高志坚诉磐石地税局答复行为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2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坚,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木春,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士东,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驿马供电所职员,住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王景民,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磐石市地税局干部,住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杨士锋,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第三人高言,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驿马铁路职工,住磐石市。
上诉人高志坚因对被上诉人磐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磐石地税局)所出具答复意见提起诉讼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9日,磐石地税局作出的《高志坚举报完税证造假问题的答复》只是对原告高志坚信访的解释和说明,不是行政决定。虽然被告在该《答复》中交代了诉讼权利,但该行政行为对原告高志坚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志坚的起诉。
高志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就地税干部王景民及第三人编造虚假税票及档案一事举报到磐石地税局,地税局作出行政答复,因此行政答复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故上诉人提起诉讼,地税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所作答复理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且答复中交待了诉讼权利,一审裁定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王景民等人以地税局名义编造税票被第三人杨士东用作诉讼证据,导致上诉人民事诉讼败诉,造成三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2016年9月29日的行政答复违法,将一审第三人移交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高志坚与杨士东因争议房屋提起民事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磐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高志坚与杨士东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且杨士东已足额交纳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居住争议房屋多年为由,判决:一、杨士东与高志坚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诉争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杨士东)所有;三、被告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杨士东)办理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本判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杨士东承担。高志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高志坚因该争议房屋登记及占有使用问题,分别以房产、公安、税务部门为被告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磐石地税局所作《高志坚举报完税证造假问题的答复》是基于上诉人的举报,经过对纳税档案进行核查形成的,内容确认其开出的完税证真实有效,就其内容来看,并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更改,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高志坚所称其因民事诉讼败诉产生了经济损失,该民事诉讼生效判决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被诉《答复》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显然不会对高志坚的权利造成损害,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当事人在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被诉《答复》中存在“如您对上述答复有异议可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但针对此《答复》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故此《答复》中关于诉讼权利交待部分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受该《答复》中交待诉讼权利的羁束。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高志坚对于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完税证明存在异议,该缴税过程亦属于办理房屋登记中审查环节之一。高志坚与杨士东存在房屋权属争议,杨士东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争议标的,高志坚对民事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应通过正常途径主张权利,但其却在民事案件中未取得标的物权利后,反复对房屋登记各个环节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无谓消耗,亦造成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讼累。这种行为并非正常主张权利的途径,行政诉讼也不应对此行为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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