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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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24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工业开发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王君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艳双,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敦化国税)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行初11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在原审主要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敦化市检察院)立案侦查赵振江偷税案件。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检察院出具《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以下简称《纳税情况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告又收取了94、95已经退还给原告的税款。期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多次提出返还税款的申请,并且于2001年11月26日聘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办理退还税款一事。被告只是口头答复:偷税案没有结案,无法返还税款。2013年12月23日,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返还税款,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直到(2016)吉24行赔终1号案件开庭,原告才看到被告出具的《纳税情况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994、1995年应当返还的税款265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敦化国税在原审主要辩称:一、原告提起本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7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纳税情况处理意见》,该公司应当知道前述处理意见属于税收行政行为。1999年2月16日,原告依法设立,应知道转制前补交税款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曾阐述知道前述纳税处理意见的事实。二、原告诉求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截止2000年12月15日,三年内原告未提出退税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2、原告聘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办理退还税款一事,只能说明原告向第三方寻求解决路径,不等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3、原告诉称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返还税款,被告没有书面答复,证据不足。三、原告提出要求返还1994年、1995年应当返还的税款265426元证据不足,原告不能提供已补交上述数额税款的有效凭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方圆公司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1994、1995年方圆公司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检察院以偷税立案侦查赵振江。1997年12月15日,敦化国税向检察机关出具《纳税情况处理意见》,其中有“现将其具体情况做处理意见如下:我们意见,该企业虽为民政部门所办福利企业,但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对1994—1996年已返还的增值税238364.57元,全额补交入库。其中:1994年补交入库68771.09元,1995年补交入库169593.48元”的内容。1996年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不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1998年10月21日,敦化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敦产改办函【1998】9号《关于市民政局所属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转制的批复》,同意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转制,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3月1日,敦化市民政局向各债权债务单位作出《敦化市民政局关于原挂靠社会福利企业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写明原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组建的方圆公司承担。2001年12月12日,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察大队作出《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2013年12月23日,赵振江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取得了《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方圆公司向敦化国税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退还1999、2000年所缴税款及利息,2015年2月3日,敦化国税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方圆公司申请复议,2015年6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延州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敦化国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方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敦行赔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方圆公司的起诉。方圆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吉24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11日,方圆公司向敦化国税递交申请书,请求返还1994、1995年按照福利企业应当退还的税款。2016年9月18日,敦化国税作出《关于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退税申请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退税申请回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提出的退税申请说明材料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你单位申请退还1994、1995年税款已超过法定时效,不能办理退税事项”。方圆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方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方圆公司的诉请是返还1994、1995年税款。现双方均认可1994、1995年方圆公司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即敦化国税已经依当时政策返还方圆公司这两年税款,本案方圆公司以敦化国税将已返还给方圆公司的1994、1995两年税款又补交入库之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又补交税款入库行为是否存在及是否由敦化国税作出等事实就是方圆公司提出诉请的前提和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材料……”故本案方圆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该行为由敦化国税作出的基本事实义务。本案方圆公司仅提供了1997年12月15日敦化国税向检察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是敦化国税出具给检察机关的,且明确为“意见”性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方圆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圆公司主张的敦化国税将1994、1995两年税款又补交入库及具体数额和发生时间,且敦化国税否认将1994、1995两年税款又补交入库,故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方圆公司的起诉。

方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敦化国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退税申请回复》仅提出上诉人申请的94、95年应退税款已经超过时效,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已经补交该税款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将税款补交入库而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企业于1996年一直处于检察院查封状态,1997年敦化国税没收了购买发票的所有财物手续,企业归还后帐册丢失,故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敦化国税辩称:第一,我单位没有收到上诉人所主张的94年、95年补交的税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应该提供《税收缴款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二,上诉人提出其帐册被相关部门查封扣押,全部丧失等理由,不能改变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方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敦化国税返还其1994、1995年补交的税款”。作为原告,方圆公司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即其应该提供自己实际缴纳过相关税款的证据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方圆公司提供了《纳税情况处理意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但此材料仅为敦化国税给检察机关出具的反馈意见,且亦未明确表示敦化国税实际已向方圆公司又征缴了1994、1995年已返还的税款。故对上诉人方圆公司提出的此文件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方圆公司提出上诉人企业于1996年一直处于检察院查封状态,1997年敦化国税没收了购买发票的所有财物手续,企业归还后帐册丢失,故应由敦化国税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邢艺凡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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