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地方税务局、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4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3执异1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地方税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8745276714U。
法定代表人:李俊。
住所地:孟连县。
委托代理人赖**,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国昌。
住所地:曲靖市。
被执行人应斌,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执行人杨晓丽,女,1978年11月8日生,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执行人陆长春,男,1972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应沥瑶,女,1975年2月24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普洱兴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斌。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本院在办理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应斌、杨晓丽、陆长春、应沥瑶、普洱兴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地产”)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云03民初137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普洱兴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孟连县城东路西北片区的城市花园-盛世嘉园小区100余套商品房。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孟连地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兴联地产的税收应该在案涉房产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
异议申请人孟连地税称,兴联地产欠缴营业税及附加税6426019.86元,欠缴土地增值税1893729.65元,欠缴印花税58418.37元,共计欠缴税款8378167.88元。2016年8月1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民初137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普洱兴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孟连县城东路××城市花园××盛世××小区100余套商品房。其税款应在房产的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异议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4、《催缴税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5、纳税人欠税确认表复印件;6、(2016)云03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斌、杨晓丽、陆长春、应沥瑶、兴联地产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云03民初137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普洱兴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普洱市××县环城路××西北××区(新客运站北侧)盛世嘉园尚居100余套商品房。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云03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斌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杨晓丽、陆长春、应沥瑶、兴联地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杨晓丽的存款562605元,扣划了应沥瑶的存款20228元,扣划了兴联地产的存款22660元,共计605493元。在扣除执行费用115061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0432元。2017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兴联地产位于孟连诉讼保全的未销售房屋,共计30327248元,全部优惠10%,作价27294523.2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息23623409.83元及办理房屋产权中应由兴联地产承担的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等(13.45%)3671113.37元。其中,价值24882455.94元(含应缴税款33851520.11)的房屋产权办理到周忠平名下,用于解决周忠平与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除已执行款项490432元及以物抵债23623409.83元后,还欠案款23551990.17元未履行。2017年11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云03执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2016)云03民初137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房产,同时裁定依照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房产分配内容将该片房产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相应办理过户到曲靖市非公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周忠平名下。2017年11月16日,本院分别向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国土资源局发出(2017)云03执9号之十七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2017)云03执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当日,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国土资源局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的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申请人孟连地税以其对被执行人兴联地产的税收应该在案涉房产的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房产的执行,其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孟连地税针对执行查封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在案涉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孟连地税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本院立案庭收到孟连地税的异议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而本院对案涉财产的进行处置的(2017)云03执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向相应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换而言之,在孟连地税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且在处置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中,对案涉房产涉及的相应税收也已作出相应处理。故孟连地税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地方税务局的申请。
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建才
审判员 何 林
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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