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6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五法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612号银海国际公寓D座12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156号
负责人:赵镇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人赵镇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功、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根据被告申请并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被告委托云南中招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2009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进行单一来源采购。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由原告承担,并享有软件升级优先权。2009年度被告的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完成后,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维护费用每年为贰拾玖万玖仟捌佰元(¥:299800)、2014年度的维护费用为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自2010年至今,原告不断主张该触摸屏项目的审计维护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费用108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9年至2014年期间,省地税局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与海亚威公司签订过两份采购合同。其中:一份是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云南地方税务局2009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合同》;另一份是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维护项目合同》,且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省地税局与海亚威公司签订的这两份采购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双方基于平等互信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并履行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在诉讼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省地税局作为采购合同的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循的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合同履行原则,在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没有对海亚威公司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省地税局的采购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协议,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能以行政案件受理。
审理中查明:2009年8月,经政府采购招标,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局签订的《云南地方税务局2009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9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24日,又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双方签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维护项目合同》,且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局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该触摸屏系统维护费用人民币1089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上述要求,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畴,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审 判 员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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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昆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612号银海国际公寓D座12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9年8月,经政府采购招标,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局签订的《云南地方税务局2009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9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24日,又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双方签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维护项目合同》,且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该触摸屏系统维护费用人民币10894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上述要求,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畴,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0日及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提高行政管理效率。1、被上诉人在办税服务大厅建设推广和维护升级触摸屏查询公告系统属于被上诉人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征收管理业务规范和全国国地税统一优秀办税服务厅建设规范,是被上诉人实行行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目标之一,超出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2009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5、7-11都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二、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属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等协议”表明除了明文列举的几项协议外,未列举的协议并非都不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涉诉的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解除、中止过程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管理关系,属于行政合同。2、除行政诉讼法外本案还应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创建优秀办税服务大厅实施办法》、《税务系统计算机软件开发应用管理办法》等。三、一审程序不当,本案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合同赔偿程序公开审理和宣判。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五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运维费用人民币108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并非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已经对行政协议的内涵作出了说明,明确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之内容的协议才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未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全部特征,也即该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上诉人认为涉诉合同属于行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已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昆明海亚威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唐振滔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亚 娟
委托代理人毛芳,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公务员,住石屏县。系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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