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洪与个旧市国税稽査局税务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远洪。
上诉人吴远洪因与个旧市国税稽査局税务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远洪上诉称:针对一审作出的裁定,现放弃原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事实公开举证说明;一审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相对人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把行政相对人限定为个旧市明远炉料公司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公司的监事、股东,又作为检举人的多重身份,既可代表公司,又是纳税人之一,同时检举涉税违法的行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又形成了特定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不论从任何一个角度,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完全适格的。其次,一审裁定所谓“个案”、“特定当事人”,对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和第十三条不受理范围的规定,均没有裁定书中引用的“特定”内容。第三,上诉人未要求信息公开,而是作为举报人对被告在受理举报后的不作为提出意见。要求有特定相对法律关系的税务机关履行义务,对未将违法行为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解释。这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没有任何冲突。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5)个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吴远洪仅为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相对人个旧市明远炉料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检举人,不是(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上诉人吴远洪要求核发奖金、补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培
审判员 莫云辉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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