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云2801行审29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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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6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2801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地址景洪市勐海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代码115328000152343875。

法定代表人刘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好,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规费征收管理岗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景洪市勐泐大道68号,纳税人识别号915328002185740907。

法定代表人徐小宇,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西双版纳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于2018年7月5日更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以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作出的西地税直征社决定字(2017)2号西双版纳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对被申请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支账目、签订的承包合同、车辆和其他财产等进行了调查和约谈时,查出该公司2012年8月至2017年10月欠缴基本养老保险1457204.19元、基本医疗保险348348.34元、工伤保险31233.74元、生育保险29170.27元、失业保险1329.25元,共计社会保险费1867285.79元。于2017年11月8日依法作出西地税直征字[2017]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复议和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西地税直征社决定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仍未缴纳;于2018年1月9日依法作出西地税直征社催告字[2018]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作出西地税直征社担保字[2018]1号《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并将所有文书全部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未提供担保。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对公司的收支账目、签订的承包合同、车辆和其他财产等进行了调查和约谈时。查出该公司应缴未缴2012年8月至2017年10月欠缴基本养老保险1457204.19元、基本医疗保险348348.34元、工伤保险31233.74元、生育保险29170.27元、失业保险1329.25元,共计社会保险费1867285.7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依法作出西地税直征字[2017]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西地税直征社决定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仍未缴纳;于2018年1月9日依法作出西地税直征社催告字[2018]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作出西地税直征社担保字[2018]1号《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并将所有文书全部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52850.09元,尚欠缴纳社会保险费1714435.7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未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地税直征社决定(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714435.7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机取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以上社会保险费,但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未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西地税直征社决定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所认定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税务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西地税直征社决定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即执行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714435.7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机取滞纳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周晓云

审判员  雷卫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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