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云民终1002号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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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区江山帝景A幢14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五里88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寿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馥聪,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书元,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绍岩,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文,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四号楼二层西五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春雷,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顺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俞绍岩、陈锦文(以下简称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张剑锋,陈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杨帅,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冼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支持六上诉人一审中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六上诉人一审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有关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余款的付款条件是“自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毕之日起12个月满之日起,且完成老独寨水电站水土保持验收、环保验收即整体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以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一审法院未区分“项目竣工验收”与“整体项目验收”,以老独寨水电站尚未办理项目竣工验收为由而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该认定有误。整体项目验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不等同于项目竣工验收。2.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的理解和认定片面,基于该片面理解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期间目标公司应收债权之诉求明显有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电费收入是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的收入,从性质上是属于基准日前的目标公司应收债权。上诉人是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过渡期间电费收入,该诉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应获得支持。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支付二氧化碳减排备案量价款之诉求,明显有误。截止交易定价基准日,目标公司已经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二氧化碳减排量22955吨,该备案减排量可随时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即产生相应的交易价款,该价款属于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但并未计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附的负债表;另外,交易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办理交接时,专门对二氧化碳减排量相关文件进行交接。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该款具有依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是具备资质的碳排放交易平台,其公布的成交价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交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成交价,完全可以作为定价依据。即使法院认为成交价不能作为定价依据,也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款。4.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扣减费用的部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卢彩红工程款776000元,该费用结算、支付(支付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均是发生于交接日之后;被上诉人主张的勘察设计费43000元,该费用付款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于交接日之后,且目标公司是受益方,不属于交接日前产生的债务,均应由目标公司承担,不应从被上诉人应付股权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关于500万元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售电电费收入归属及二氧化碳减排备案量的认定问题、关于扣减费用的认定均完全正确。

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天源公司立即向杭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89222.46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向友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89222.46元、向蔡馥聪支付股权转让款709519.25元、向陈锦文支付股权转让款709519.25元、向曾书元支付股权转让款555275.99元、向俞绍岩支付股权转让款639413.26元,合计金额6192172.67元;2.由天源公司立即向杭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5001.38元、向友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5001.38元、向蔡馥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741.93元、向陈锦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741.93元、向曾书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276.30元、向俞绍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40.31元(以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暂计金额1263203.22元);3.由天源公司立即将云南华宁县新华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售电电费收入1561817.41元(具体以华宁供电有限公司确认的电费金额为准)按六原告持股比例支付给六原告;4.由天源公司立即将新华源公司二氧化碳备案减排量22955吨的价款906722.5元(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2018年4月2日成交价39.5元吨计算)按各原告持股比例支付给各原告;5.由天源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差旅费8万元、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20033元;6.由天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陈锦文、曾书元、俞绍岩(乙方)与天源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华宁县新华源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目标公司(新华源公司)基本情况。……(三)……老独寨水电站已完成截留、蓄水的阶段验收、消防、机组启动验收,未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工程结算。第二条(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交易的交易总价款为10160万元,其中:1、4399.96万元为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5760.04万元由甲方支付给新华源公司,用于偿还新华源公司的债务,其中对金融机构负债3300万元,日常经营类负债总额2460.04万元。就具体偿还债务清单项详见附表一。(三)支付方式:1、股权转让借款支付:(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60%,即2639.976万元,双方于首笔款支付完毕之日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新华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毕,甲乙双方完成项目交接,并完成合同附件债务偿还及解除工作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20%,即879.992万元。(3)、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第三条5个工作日,约定事项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379.992万元;(4)、自新华源公司股权转让完毕之日起12个月满之日起,且完成老独寨水电站水土保持验收、环保验收即整体项目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余款500万元。(四)因本次交易而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新华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四条新华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及承担。(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交接日为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由审计机构对于审计基准日后至交接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补充审计,如有调整,上述支付方式按照审计机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确认。(二)在此基准日之前(含基准日)新华源公司的除甲方认可的债务(甲方认可债务明细详见附件)外的其他债务或给付义务,包括或有债务,以及由于基准日之前的乙方的过错而导致在基准日之后产生的债务或责任的,均由乙方承担,如上述债务由新华源公司现行承担或新华源公司因此而遭受处罚的,甲方可从未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在此基准日之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华源公司承担。(三)在基准日,乙方保证除在本协议中披露的情况外甲方与新华源公司之间、新华源公司与任何其他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甲方支付首笔款项后,乙方应在公开的媒体上发布债权债务确认公告,公告期限60天,如出现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由乙方负责偿还上述债权,如乙方未偿还而由新华源公司偿还的,甲方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第七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协议项下做出的承诺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赔偿金、违约金、利息、罚款、税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五条各方的承诺与保证。(二)乙方的承诺……9、除已在本协议中附件已向甲方披露并声明的债务之外,新华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不存在任何对外担保、未履行完毕之协议、未履行承诺、未决诉讼和税务纠纷等或有债务事项,亦不存在其他行政处罚问题,不会使甲方在接受新华源公司股权之后因为股权交割之前的上述事由而遭到处罚、索赔或发生损失。如未来任何一方因本次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任何事项而向新华源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由乙方负责向主张方及时、全额赔偿,造成目标公司或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乙方一、乙方二、乙方三同意对本赔偿义务及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甲方或新华源公司知晓起2年。10、保证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新华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缴税款或因税务而被处罚或存在任何潜在处罚的情形。11、如违反上述声明、承诺与保证,乙方承诺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并自新华源公司或甲方产生损失之日起10日内向新华源公司或甲方支付赔偿金。

合同附件《新华源公司账面余额表》显示借方总账科目(货币资金278733.38元、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14798.30元)、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18041.25元、待摊费用70000元)。贷方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24815935.43元,其中:1、王志清1000000元,2、曾寿林4480000元,3、陈锦文2500000元,4、陈锦文(借款)1400000元,5、北京江河同辉公司2600元,6、宜宾富源发电设备公司-768035.6元,7、何正东50000元,8、徐绍清689999.99元,9、代扣代缴手续费19201.5元,10、福建汀江公司13341900.18元,11、昆明方顺电子有限公司50元,12、华宁德锦投资有限公司150000元,13、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934476元,14、苏进波-0.01元,15、赵聪307235.25元,16、张全(铝合金门窗质保金)2182元,17、龙岩水利水电设计院(未来票)230000元,18、蒙自鑫恒土地事务有限120000元,19、跳石头水电站(代扣汪其平)42.02元,20、福建汀江公司-卢启攀356284.1元。贷方总账科目。应交税金5789.41元,其中:1、增值税5385元,2、城建税269.25元,3、个人所得税81元,4、印花税54.16元;其他应交款269.25元,1、教育费附加161.55元,2、地方教育费附加107.7元;预提费用,贷款利息160000元;应付工资0元,流动负债合计24981994.09元;长期借款33000000元,1、中国农业银行华宁县支行33000000元;实收资本42000000元,其中:1、法人资本24360000元,(1)厦门杭顺公司12180000元,(2)厦门市友源公司12180000元,2、个人资本17640000元,(1)陈锦文4830000元,(2)曾书元3780000元,(3)蔡馥聪4830000元,(4)俞绍岩4200000元。本年利润(营业利润)-1919946.94元;未分配利润(上年利润)-56394.52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0023658.54元;贷方合计(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98005652.63元。

协议中约定的新华源公司日常经营性负债总额为2460.04万元,该经营性负债总额=流动负债(包括其他应付款2481.59万元+应交税金0.58万元+其他应交款0.027万元+预提费用16万元)-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27.87万元+其他应交款1.48万元+预付账款1.8万元+待摊费用7万元)=2460.04万元;加上对金融机构负债3300万元,受让方合计承接新华源公司债务5760.04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付款情况:第一期天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6399760元,天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6377320元(第一期尚欠2244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办理交接,天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8799920元;第三期天源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799920元,天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630187.33元(第三期尚欠1169732.67元),天源公司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7807427.33元,尚余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169732.67元,及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共计6169732.67元,而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主张的是6192172.67元,包含第一期尚欠22440元。

2016年6月20日,新华源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天源水务公司。同日,双方移交了新华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网银、单位结算卡、老独寨项目国家自愿减排和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机及登录密码、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企业会员在线签约开通E商贸通用户名。

2015年7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备案通知,2016年3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排量备案通知,通知附件记载项目备案编号244,项目名称云南省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项目,项目业主云南华宁县新华源水电有限公司,备案减排量22955吨二氧化碳当量。

2018年3月27日,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黄臻臻、张剑锋为代理律师,约定案件的收费为基本费+风险收费,基本费用为10万元。2018年4月28日,友源公司支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2018年4月16日,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33元。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1日,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差旅费16573元。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5日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为实现债权支出公证费8300元。

2018年5月3日,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申请一审法院向华宁供电有限公司调取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对新华源公司的购电量记录、购电结算金额、购电支出金额和支付日期记录。一审法院向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发函调取上述记录,2018年7月14日,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将新华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电费结算情况进行回函,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新华源公司电费支付金额为1957458.87元。

2016年7月21日,新华源公司为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代缴的税款154766.33元(其中,代缴个人所得税145526.40元,代缴印花税9239.93元)。即天源公司为蔡馥聪代缴个人所得税45990.80元,为陈锦文代缴个人所得税45990.80元,为曾书元代缴个人所得税35992.80元,为俞绍岩代缴个人所得税17552元,共计145526.40元。天源公司为蔡馥聪代缴印花税2529.98元,为陈锦文代缴印花税2529.98元,为曾书元代缴印花税1979.98元,为俞绍岩代缴印花税2199.99元,共计9239.93元。

2016年1月30日,卢彩红与新华源公司签订云南华宁县老独寨水电站拦污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776588元。属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签订,该款项属基准日前发生的债务且未包含于由天源公司确认支付的新华源公司附件一所列的日常经营类债务中,此项费用未显示在债务明细中。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8日,卢彩红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向新华源公司索要工程款共776000元。

2013年9月6日,新华源公司与希邦公司签订《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35kv送出线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017年4月13日,新华源公司向希邦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43000元。

2016年9月7日,云南省水利厅华宁县水利局向了老独寨电站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要求老独寨电站因在南盘江取水发电,应按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256086.14元。新华源公司的《资金申请报告》中确定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水资源费为256086.14元。其中原股东应承担水资源费(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19日)218701.82元;我公司应承担水资源费(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37384.32元。2016年12月12日,新华源公司向云南省水利厅交纳水资源费256086.14元。

2016年6月20日,东营诚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东诚会审字(2016)第013号《审计报告》对新华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1至5月的利润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意见为:该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6年5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6年1至5月的经营成果。同日,东营诚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向东南天源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云南新华源、新九龙两个标的公司审计基准日后至交接日相关债权债务核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们根据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华源公司、云南华宁新九龙投资有限公司两个标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接日为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由审计机构对审计基准日后至交接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补充审计”,上述两个标的公司的审计基准日定于2016年5月31日,我们对审计基准日后至交接日(2016年6月19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情况详见后附件。

2014年,因老独寨水电站关水发电与自然人普绍东、吴兴强、吴兴富、普恩能产生纠纷。2016年7月,经调解,新华源公司向上述自然人共支付补偿费51640元。

2016年6月20日,新华源公司与凌屹公司签订《云南华宁县新华源水电有限公司老独寨电站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验收合同》。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21日新华源公司分别向凌屹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80000元。2016年6月21日,新华源公司与寄傲公司签订《云南省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2016年7月11日,新华源公司与寄傲公司签订《云南省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工程应急预案技术服务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2016年8月3日新华源公司向寄傲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47200元。2016年11月11日,新华源公司向华宁县水利局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52400元。上述费用共179600元。

2016年8月,新华源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1906元。

另查明,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交接日的确定;2、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天源公司主张扣减费用的认定;4、天源公司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5、售电电费收入及二氧化碳减排备案量价款的主张是否支持;6、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是否应当支持。

1.交接日的确定。

本案双方约定以交接日为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在基准日之前(含基准日)新华源公司的除天源水务公司认可的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或给付义务均由股权转让方承担。协议约定新华源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甲乙双方完成项目交接,本案新华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交接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双方对此也予认可,故2016年6月20日应确定为本案的交接日。

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在支付方式处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本案前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第四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是“且完成老独寨水电站水土保持验收、环保验收即整体项目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余款500万元”,双方对于条款中“即”的理解存在争议,本案在双方对验收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字面理解,“即”字应为“就是”,是对验收条件的总括,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应为整体项目验收后,故本案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要求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

3.天源公司主张扣减费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交接日为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在基准日之前(含基准日)的债务由股权转让方承担,如上述债务由新华源公司先行承担的可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在此基准日之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华源公司承担。

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新华源公司代缴的税款154766.33元(其中,代缴个人所得税145526.40元,代缴印花税9239.93元)。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本次交易而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新华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新华源公司代缴的税款中包含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按照税法的规定,上述税费应由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缴纳,且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对天源公司抗辩提出扣减代缴的税款并无异议,新华源公司代缴的税款应予扣减。

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卢彩红的工程款77600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776588元。属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签订,该款项属基准日前发生的债务且未包含于由天源公司确认支付的新华源公司附件一所列的日常经营类债务中,此项费用未显示在债务明细中。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8日,卢彩红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向新华源公司索要工程款共776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负担,故应予以扣减。

对于勘察设计费43000元。新华源公司曾与希邦公司签订《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35kv送出线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此项费用未在债务明细中显示。2017年4月13日,新华源公司向希邦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430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故此项费用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水资源费,根据2016年9月7日《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该费用属于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间新华源公司发电使用水资源产生的应缴纳水资源费为256086.14元,上述费用2016年6月20日前的部分应属基准日前发生的债务,该费用应在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对于2016年6月20日前的水资源费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天源公司未明确计算方式。天源公司在答辩时主张扣减至2016年5月31日的费用为206933.42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股东应承担的水资源费为218701.82元,新华源公司应承担的是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水资源费为37384.32元。因天源公司提交明细表、《资金申请报告》无原件核对,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对于天源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故对2016年6月20日前的水资源费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本案不作处理,待天源公司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时另行在尚未支付的款项中进行抵扣。

对于林木及土地补偿费51640元是否应当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无证据原件,协商支付款项是发生在交接日2016年6月20日之后,即2016年7月。而普绍东、吴兴强、吴兴富、普恩能未到庭,真实性不能认定,且无新华源公司在该组证据中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充分证明新华源公司参与调解,并支付了该款项,故上述款项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2016年6月20日,新华源公司与凌屹公司签订《云南华宁县新华源水电有限公司老独寨电站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验收合同》。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21日新华源公司分别向凌屹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80000元。2016年6月21日,新华源公司与寄傲公司签订《云南省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2016年7月11日,新华源公司与寄傲公司签订《云南省南盘江老独寨水电站工程应急预案技术服务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2016年8月3日新华源公司向寄傲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47200元。2016年11月11日,新华源公司向华宁县水利局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52400元。上述费用共179600元。上述合同是交接日和交接日之后发生,虽然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合同是交接日和交接日之后签订,费用是交接日后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交接日当日的签订的合同费用由谁负担,仅约定了交接日之后的由新华源公司负担,故不应扣减。

2016年8月,新华源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1906元。虽然协议约定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需完成的后续工作包括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协议中对于完成前述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未具体约定由其负担。双方协议约定应以交接日为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在此基准日之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华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均发生于2016年6月20日后,故按照约定应由新华源公司负担,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对老独寨水电站下网电费35607.18元是否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问题。2018年5月,新华源公司接到华宁供电有限公司通知,须缴纳2014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下网电费共计63502.51元。其中,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应缴纳电费共计35607.18元,虽然该部分包含交接日之前产生的费用,但天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不应扣减。

综上,天源公司主张就应扣减的部分应为新华源公司代缴的税款154766.33元、卢彩红的工程款776000元、勘察设计费43000元,合计973766.33元。天源公司未支付的第一期22440元,第三期未支付的款项1169732.67元,合计1192172.67元-973766.33元=218406.34元,天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18406.34元。

4.天源公司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天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6377320元(尚欠22440);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办理交接,天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8799920元;天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630187.33元,天源公司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7807427.33元,尚余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2440元,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169732.67元,及第四期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共计6192172.67元未支付。

按照双方前述约定,前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第一期、第三期款项未支付完毕,对于第四期5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前文已评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第一期尚欠22440元,第三期付款已经支付2630187.33元,尚欠1169732.67元,天源公司抗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源公司代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应支付的款项,天源公司不应再支付款项问题,天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尚欠款项全部可以抵扣,可抵扣的仅为973766.33元,第一期尚欠款项22440元+第三期尚欠款项1169732.67元-973766.33元=218406.34元。

按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各自占股比例,天源公司应支付给杭顺公司63337.84元、友源公司63337.84元、蔡馥聪25116.73元、陈锦文25116.73元、曾书元19656.57元、俞绍岩21840.63元。

综上,因天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了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现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于损失的计算时间,其主张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即新华源公司2016年6月20日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一年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起计算损失,未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前三笔款项的损失起算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现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统一以第四笔款项应付之日为损失起算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5.关于售电电费收入的归属及二氧化碳减排备案量价款的主张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双方在协议中对基准日之前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基准日前产生的债权由谁享有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新华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售电电费收入属于新华源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收入。《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本案股权转让款数额确定后,除双方明确约定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减的部分外,对双方未作明确约定部分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公司财产。因此,本案新华源公司的售电电费收入属于新华源公司的收入,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无权要求天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

关于二氧化碳减排备案量价款是否应当支持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未对此二氧化碳减排进行过约定,虽然移交清单对此进行了移交,但未确定价格,也未约定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对双方未作明确约定部分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公司财产,且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提交的证据及交易网公布的成交价是否真实不能认定,故不予支持。

6.关于律师费、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属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部分,律师费10万元已实际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16573元,合同已经约定,且天源公司确有违约行为,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合同未约定,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顺公司、友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向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3337.84元、向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3337.84元、向蔡馥聪支付股权转让款25116.73元、向陈锦文支付股权转让款25116.73元、向曾书元支付股权转让款19656.57元、向俞绍岩支付股权转让款21840.63元;二、由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聪、陈锦文、曾书元、俞绍岩逾期付款损失(以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应付各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由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聪、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四、由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聪、陈锦文、曾书元、俞绍岩支付差旅费16573元;五、驳回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聪、陈锦文、曾书元、俞绍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544元,由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聪、陈锦文、曾书元、俞绍岩负担73094元,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源公司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中漏列了目标公司,新华源公司的《资金申请报告》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漏列目标公司及《资金申请报告》系复印件。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上诉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对第一笔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认定有误,原因是在第一次支付款项中加上了个人所得税145526.40元,在后来的应扣减部分又扣减了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导致对第一笔尚欠的款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加上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共计应为26386559.93元,尚欠13200.17元。本院认为,一审中天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据证明,天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分三次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6231793.6元。2017年7月1日天源公司替蔡馥聪、陈景文、曾书元、俞绍岩共计代缴个人所得税145526.40元,代缴印花税9239.93元,该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中加上了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在之后的天源公司主张扣减的部分中,对天源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又予以扣减。因此存在个人所得税进行了两次冲抵的情形,在认定第一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当中,不应该增加个人所得税部分。据此,一审法院在对第一笔的支付款项中确认为“天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6377320元”,该认定不当,本院确认第一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金额为26231793.6元,第一期尚欠金额为167966.4元。对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过渡期应收债权是否应予支持;三、天源公司所主张扣减的工程款、水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自新华源公司股权转让完毕之日起12个月满之日起,且完成老独寨水电站水土保持验收、环保验收即整体项目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余款500万元”。从该约定的文意看,在本合同中,“水土保持验收”和“环保验收”就等于整体项目验收,合同本身并未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为支付条件。从现行的规章制度看,也没有将整体项目验收等同于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现案涉水土保持验收和环保验收都已完成,依据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应予支付尚欠款项。况且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受让股权已全部登记至天源公司名下,天源公司亦完全实施了对新华源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控制,符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要素。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天源公司应予以支付该款项。

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过渡期应收债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交接日为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由审计机关对于审计基准日后至交接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补充审计,如有调整,上述支付方式按照审计机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确认”。上诉人主张过渡期间新华源公司的应收电费应由天源公司向其支付,但应收电费属于公司的经营收入,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即便属于债权,根据该约定,如果有其他应该支付的债权应该按照补充审计的结果进行调整。而本案并没有补充审计来确认有应付的包括电费在内的债权。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过渡期的应收电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所主张的二氧化碳减排备案量价款的问题,由于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款项如果发生应该由上诉人取得,因此一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天源公司所主张扣减的工程款、勘察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基准日之前(含基准日),目标公司的除甲方认可的债务(甲方认可债务明细详见附件)外的其他债务或给付义务,包括或有债务,以及由于基准日之前的乙方的过错而导致在基准日之后产生的债务或责任的,均由乙方承担。如上述债务由目标公司先行承担或目标公司由此而遭受处罚的,甲方可从未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在此基准日之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根据此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勘察设计费均为基准日之前产生的应付费用,属于基准日之前的应付债务,其未包含于天源公司认可债务明细表中,应由九上诉人承担。现天源公司在基准日之后完成支付,因此,天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所支付的上述款项进行扣除。上诉人主张不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对于天源公司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第一期尚欠的167966.4元,第三期尚欠的1169732.67元,尚欠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共计尚欠6337699.07元,减去应抵扣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工程款、勘察设计费共计973766.33元,天源公司还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5363932.74元。对于该5363932.74元的分配,根据六上诉人所转让的股权比例,分别为:杭顺公司持股29%、为1555540.5元;友源公司持股29%、为1555540.5元;蔡馥聪持股11.5%、为616852.27元;陈锦文持股11.5%、为616852.27元;曾书元持股9%、为482753.9元;俞绍岩持股10%,为536393.2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第一笔款项的数额不正确,认定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向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55540.5元、向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55540.5元、向蔡馥葱支付股权转让款616852.27元、向陈锦文支付股权转让款616852.27元、向曾书元支付股权转让款482753.9元、向俞绍岩支付股权转让款536393.27元”;

二、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44元,由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葱、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负担24544元,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44元,由厦门杭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蔡馥葱、曾书元、陈锦文、俞绍岩负担24944元,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艳审判员李建华审判员郭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扬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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