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6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5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村。
负责人付学和。
委托代理人冯幸,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闻江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以下简称干沟煤矿)因与原审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5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冯幸,被上诉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闻江桥及委托代理人李辉、杨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2日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立案检查,并向原告送达《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和《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派闻江桥、杨榆昌等人,自2016年3月22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告知原告决定调取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前将上述资料送到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以“在对企业实地检查时发现,企业2016年1、2月过磅单。与负责过磅人员核实,企业在此期间确实有销售收入产生,故申请对该企业2016年1月至2月增值税纳税情况一并进行检查”为由,变更了对原告税务稽查的期间。被告以“该案件涉嫌偷税数额巨大,证据资料收集、汇总工作量较大,纳税人对检查出的数据核对也比较费时”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决定对该案件检查时限进行延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调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会计凭证16册、会计账本2册、过磅单3册,以上材料于2016年4月17日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调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过磅单7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过磅单12册、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过磅单9册、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2册,以上材料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上注明“原件已提取”。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取的证据名称系“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证据出处“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房”,内容摘要“过磅车辆牌照号、数量、单价、金额、过磅员签名”,证据所属时间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但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时间段没有“过磅单”)及对应该时段的“过磅单”数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干沟煤矿现场生产负责人董炳坤在《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制作《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1-2月统计汇总表》,原告的采购员郭金科、过磅员石洪啟在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对原告“取得货物销售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进行汇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干沟煤矿现场生产负责人董炳坤在底稿中签字并注明“数据已核对,与过磅单所载金额一致”,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保国税通[2017]60号),将被告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书面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如有新的证据也一并提供。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的回复函》《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通[2017]60号的回复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与董炳坤签订保山干沟煤矿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承包时间为八年。根据协议在承包期内干沟煤矿的所有生产经营、原煤的生产销售、各种税费的缴纳等综合成本均由董炳坤负责。承包期间董炳坤没有与原告进行承包结算,合同期满后董炳坤不向原告提供全面的财务依据,导致原告与董炳坤无法进行结算,几年来原告未分到利润。”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并形成《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统一意见为:1、原告的行为系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505077.64元,拟罚款1252538.93元。2、该案件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条件,应予移送。3、根据重大案件提请审理标准的相关要求,将本案件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1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1号),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补充调查通知书》(保国税重审补字[2017])。被告根据《补充调查通知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发送《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涉税相关情况的函》。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报送《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纳税主体相关的情况说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说明》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防伪税控认证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是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的管户;2.干沟煤矿或董炳坤从未向隆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也未进行过任何相关事项的备案事宜;3.经查,董炳坤在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增值税合计入库税款86995.91元,并附有入库税款明细统计表;5.经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无发票抵扣认证信息。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送《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函》,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说明》,内容是:1.该公司或董炳坤从未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2.经查,董炳坤在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6年2月地税分税种已缴税统计表》,证实原告2012年至2016年2月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合计税款23337.2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14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和通过“金三系统”查询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原告2012年1月至6月属于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属于一般纳税人及相关申报信息。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并形成《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统一意见为:1.原告的行为系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418081.73元,拟罚款1209040.96元。2.该案件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条件,应予移送。3.根据原告的回函,对原告提出因2008年1月9日与董炳坤签订生产经营协议,所有税费应由董炳坤负责承担的意见不予认可,纳税主体仍为原告。4.根据重大案件提请审理标准的相关要求,将本案件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2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2号),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集体审理后形成的统一意见。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保国税稽罚告[2017]1号),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进行签收。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付学和、董炳坤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国税稽罚[2017]1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加盖公章进行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一、违法事实。经检查核实原告的“过磅单”所记录的销售数量、金额是企业真实的全部销售收入,由于原告原因当期未进行会计核算,“过磅单”记载所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属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行为。主要证据:2012年1至6月“过磅单”5077份,销售煤36365.529吨,销售收入4833436.00元;2012年7、8、9、11、12月“过磅单”1350份,销售煤15327.57吨,销售收入2235793.00元;2013年1、2、3、4、10、11、12月“过磅单”2021份,销售煤23895.45吨,销售收入3245361.00元;2014年1至12月“过磅单”2647份,销售煤34749.93吨,销售收入3838222.00元;2015年3、4、5、6、7、9、10、11、12月“过磅单”3413份,销售煤51571.63吨,销售收入5580190.00元;2016年1至2月“过磅单”936份,销售煤13479.3吨,销售收入1372367.00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2418081.73元外,决定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2418081.73元50%的罚款计1209040.96元。三、告知原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时间、地点、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及途径。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将罚款1209040.96元缴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纳税人应当是董炳坤,原告并非纳税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国税稽罚[2017]1号《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9040.96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故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通过对原告被稽查时间段内的销售货物凭证(过磅单)的调取统计并经原告核实确认,查询相应时段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分别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少缴或不缴的税款,认定原告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属于隐瞒销售收入行为,被告通过选案、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上报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保国税稽罚[2017]1号《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纳税主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规定,如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承包人应当向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系原告且在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体也是原告,原告从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或承包协议合同等材料,也未向税务机关进行过任何相关事项的备案。同时也没有与原告有承包关系的案外人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其不是本案所涉税收的纳税人的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才有赔偿,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负担。
上诉人干沟煤矿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依法提取上诉人能够进行合法生产的核心许可证书《采矿许可证》,导致被上诉人错误认定涉案煤炭销售款项性质。因涉案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于2012年9月到期,对2012年9月以后销售煤炭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非法所得,不能对该非法收入进行征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销售收入21105369元(含税),但对该款项合法与否未予定性,在整份判决书中对上诉人重点阐述涉案款项系违法所得的问题极力回避、只字不提。对上诉人在代理词中的此问题阐述也未依法进行回应,导致本案中最重要环节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的法律文书《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已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法定的纳税主体,应依法履行如实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被答辩人主张的承包双方,均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的情况或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且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申报纳税行为均由被答辩人作出,故被答辩人是法定的纳税主体。
3.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答辩人偷税事实的认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涉税情况依法进行立案检查过程中,对被答辩人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销售煤炭凭证(过磅单)进行调查取证,并对销售凭证反映应税收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经被答辩人核实确认,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公式计算被答辩人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应纳税额,与被答辩人对应时段的纳税申报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比对,查明被答辩人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销售货物取得销售收入未记公司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偷税。(2)税务行政处罚所处罚款计算依据的认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被答辩人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销售货物取得销售收入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销售货物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增值税,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418081.73元,税务机关决定处予罚款1209040.96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计算依据认定准确。被答辩人主张不能对非法所得进行征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税务稽查立案、检查、审理、告知、决定和执行各环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
4.答辩人在本案中无国家赔偿义务。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未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害,无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代理人认为:1.上诉人是本案的法定纳税主体。(1)上诉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备纳税主体的形式要件;(2)上诉人根据《保山干沟煤矿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主张董炳坤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干沟煤矿税费问题应由董炳坤负责。但该经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能证明董炳坤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且双方均未依法向税务机关报告出租发包或承包承租的情况,同时董炳坤也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故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纳税义务;(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及上诉人提交的《账簿资料遗失情况说明》、签章确认的《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年度统计汇总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取得涉案货物销售收入的事实,其应当履行如实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
2.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回复函》所附附件不涉及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税务稽查检查环节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回复函》及附件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已进行复核,除附件8《干沟煤矿涉及资金人员情况说明》予以采纳外,其余均未予以采纳及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故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该附件1-7的内容。(2)上诉人未将“缺失的附件”提交一审法院,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若认为该附件内容能够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17、18、19项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制作材料,系受指派行使职务行为。(2)三份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有效,且经上诉人签章确认,能反映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销售煤炭数量及应税收入情况,应当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
4.上诉人主张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本案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保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审理意见书》,且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属于税务机关内部议事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体现的是内部权力制约,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并由有权机关根据其处理意见具体对外履行相应的职权,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稽查部门有权对存在的错误再行改正,故上诉人认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作出后,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行政行为的可能,只能无条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5.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和保国税通[2017]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被上诉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通知,依法告知上诉人税务稽查检查环节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拟应补缴增值税金额、口头和书面申辩的权利,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6.上诉人主张不能对非法收入进行征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有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被上诉人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是针对上诉人的应税行为,并非就其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无权对上诉人《采矿许可证》的效力进行认定,也无权对其销售货物所得收入的合法性进行认定。(2)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涉案收入系非法收入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涉案收入为其非法收入的观点,也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涉案收入未非法收入的相关证据。
7.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国家赔偿义务。上诉人的偷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418081.73元,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造成其财产损害。
原审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证明、税务检查证。二、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石洪啟出具的《证明》;3.2016年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干沟煤矿涉及资金人员情况说明》;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账簿资料遗失情况说明》;5.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涉税相关情况的函》;6.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纳税主体相关情况说明》;7.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说明》及附件;8.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防伪税控认证情况说明》及附件;9.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函》;10.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说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至2016年2月地税分税种已缴纳统计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5年增值税申报纳税情况统计表》;11.《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税收交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2.《保山宝源煤炭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1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统计表》;1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5份;15.《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保山国税稽调[2016]4号)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份;16.《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17.《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2月统计汇总表五份;19.《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6年2月过磅单销售数量、金额及应补税统计表》。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案源登记审批表》、《案源登记表》;3.《税务检查通知书》(保山国税稽检通[2016]6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保山国税稽调[2016]4号)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6.《税务稽查建议书》;7.《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2017]60号)及送达回证;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2017]60号的回复函》;9.《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一案稽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10.《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1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一案审理报告》;1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1号、[2017]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保税重审交字[2017]1号、2号、3号、4号);13.《受理案件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1号、2号)、《补充调查通知书》(保国税重审补字[2017]1号);14.《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2号);15.《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16.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保国税稽罚告[2017]1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17.《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9.《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缴款书》(交罚款)。四、适用法律法规: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重大税收案件办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6.《增值税暂行条例》。
原审原告干沟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交纳行政罚款的收据。
本案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干沟煤矿对一审法院对被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信认定提出以下四方面意见:第一,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的第二组证据17.《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2013、2014、2015年度及2016年1-2月统计汇总表共计五份、19.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6年2月过磅单销售数量、金额及应补税统计表,认为工作人员收集的该三组材料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依职权取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经本院审查,该三组材料均系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务制作形成,且已经上诉人签章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第三组证据15.《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上诉人认为作出主体不具有资格,且程序上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应被认定为无效,一审对该证据采信认定错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内部工作程序形成的文书,并不具有对外行政法律效力,且能证实被上诉人严格按照部门程序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一审认定采信该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三组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的回复函》、《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7]60号的回复函》涉及的八份附件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中一份附件,一审采信错误的观点。经本院审查,材料附件系对材料本身的说明及印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已审查了附件所说明的证据材料即《回复函》,并对该材料反映的事实进行了审查,一审予以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第三组证据7.《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书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一审采信不当。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提交,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履行相应职责,一审判决进行采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余证据,上诉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经分析认证,采信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上诉人干沟煤矿作为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该煤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主张行政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干沟煤矿作为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其在煤炭销售的经济行为中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其在本案上诉过程中认为因其《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9月到期,主张本案行政处罚确定的应税期间的销售煤炭收入应以非法所得进行没收,而不能对该非法收入予以征税。经审查,上诉人所提出的采矿许可涉及的矿业行政管理职责不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该收入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未经职能机关依法认定并进行没收处理,且该事项也非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先行作出审理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观点,首先该案件审理委员会属于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其对被上诉人审理的案件作出审理意见系依行政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的处理程序履行职责义务,该处理行为并不对外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意义的效力,也当然不会对该事项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了其陈述、申辩并告知听证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保障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相应权利,上诉人以此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也未对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干沟煤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明朗
审判员 何延武
审判员 李海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柏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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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5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502行初83号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67087367-9。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村。
负责人付学和,男。
委托代理人冯幸,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闻江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榆昌,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不服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负责人付学和及委托代理人冯幸,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闻江桥及委托代理人杨恩龙、杨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保国税稽[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保山宝源煤炭干沟煤矿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款241808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2418081.73元的50%的罚款计1209040.96元。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诉称,一、保国税稽[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取得涉案货物销售收入。原告与案外人董炳坤于2008年1月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董炳坤负责干沟煤矿的管理工作,涉案销售收入款项均由董炳坤收取,按约定原告只收取固定比例的提成,税费计入成本,由董炳坤支付,双方系承包关系,该决定书未予认定。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的税基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非纳税人,税基不存在。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15日内到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按照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日先缴纳全部罚款1209040.96元。因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拥有1209040.96元的财产权,支付该罚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国税稽[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9040.96元。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第一、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明确对原告行为进行定性,定性不明,处罚事实不清,第三、证实因为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1209040.96元的损失。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交纳行政罚款的收据,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一案基本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经两次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保国税稽[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2418081.73元的50%的罚款计1209040.96元。二、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三、原告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1、原告是经过税务登记认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原告已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应依法履行如实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2、原告提供的《保山干沟煤矿合作生产经营协议》所反映内容不符合承包经营构成要件。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8月11日分别对原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8月14日分别书面回复,并向被告提供《保山干沟煤矿合作生产经营协议》,被告审查该协议后认为,该协议所反映内容不符合承包经营构成要件,不存在承包关系,属于合作关系。3、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主体。被告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反映董炳坤与原告系承包经营关系,主张干沟煤矿税费问题应由董炳坤负责。经被告与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确认和向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发函确认,原告或董炳坤从未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隆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从未向董炳坤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均由原告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申报纳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无论原告与董炳坤为何种性质的经营关系,均不能免除原告的纳税义务。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过程中,获取了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销售产品的“过磅单”。2016年3月24日原告自行将其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销售产品的“过磅单”提供给被告。上述“过磅单”均经过原告签章确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认可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的真实性。经被告调取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纳税申报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并与原告“过磅单”数据进行比对,表明原告未全额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的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告、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销售货物取得销售收入未记公司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计税依据准确。1、过磅单销售收入统计情况,通过对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的统计,原告的销售收入合计21105369元(含税),按税法规定的计算公式:2012年1月至6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17%)×17%,原告应缴纳增值税2505077.64元。2、原告纳税申报情况: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实际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30175元,缴纳增值税6905.25元;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实际申报应税销售收入471121.68元,缴纳增值税80090.66元。3、根据以上事实,应纳税额减去已申报缴纳税额为偷税数额,即2505077.64-86995.91=418081.73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计税依据准确。六、被告在本案中无国家赔偿义务。基于前述的事实和依据,被告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应依法履行的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国家赔偿的义务。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规程》关于选案、立案、检查、审理、告知、听证和决定的规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证明、税务检查证。以上证据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2016年3月23日石洪啟出具的《证明》。3、2016年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干沟煤矿涉及资金人员情况说明》。4、2017年8月11日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账簿资料遗失情况说明》。5、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涉税相关情况的函》。6、2017年8月11日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纳税主体相关情况说明》。7、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说明》及附件。8、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防伪税控认证情况说明》及附件。9、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函》。10、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说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至2016年2月地税分税种已缴纳统计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5年增值税申报纳税情况统计表》。11、《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税收交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2、《保山宝源煤炭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以上证据证实:第一,原告为涉案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第二,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1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统计表》。1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5份,分别是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各一份。15、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保山国税稽调[2016]4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6年3月22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016年3月24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16、2016年4月17日《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共计5页。17、《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共3页。1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3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4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5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6年1-2月统计汇总表》。19、《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6年2月过磅单销售数量、金额及应补税统计表》。以上证据证实:第一,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事实;第二,原告销售煤炭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的事实。三、程序方面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1、《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2016年3月22日《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案源登记审批表》、《案源登记表》。3、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保山国税稽检通[2016]6号)、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保山国税稽调[2016]4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6、《税务稽查建议书》。7、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7]60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的回复函》、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7]60号的回复函》。9、《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一案稽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10、《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11、2017年7月24日《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一案审理报告》。1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保税重审交字[2017]1号、2号、3号、4号)。13、《受理案件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1号、2号)、《补充调查通知书》(保国税重审补字[2017]1号)。14、《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2号)。15、《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16、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保国税稽罚告[2017]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17、《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9、《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缴款书》(交罚款)。四、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重大税收案件办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6、《增值税暂行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法人证明证据材料中没有,不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不是本案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不能够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实际性的意义,原告作为专业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合法生产,合法经营、销售,采矿许可证才是最主要的,被告竟然没有对主要的证据进行提取。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作为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无法得知,如果是书证提交就是属于职务行为,缺乏原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果是证人证言就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收到证据材料中没有身份证明。说明中只是显示过磅单的走向问题,所有的过磅人员不只有石洪啟一个人。如果是证人证言无需见证人签字,该说明里面有两个见证人签字,不排除有其他人员干扰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3只是显示了原告的一个分工情况,缺少负责人的签字,不能够证实煤炭的销售情况。证据4只是说明销售收入的情况。证据5-11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够证实原告少缴税,只是说明纳税义务的发生。证据12原件还在原告的手中,合法性有异议,依据被告提交的税务稽查规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的签收手续,当事人还要向案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税务检查结束时间是2017年7月份,直到今天过磅单也没有返还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只可能是复印件,必须注明复印件的来源,加盖出处的公章。过磅单只是显示销售煤炭的流向,票据的流向。本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也不能证实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事实。证据13、14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证据的应当附有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附有说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15《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有批准程序,就应当附有批准文书,但是被告没有提交;送达回证无异议;《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无异议,但是退还的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事实,直到现在过磅单也没有返还本案的原告。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是原件,该底稿是被告制作的,就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职务行为还是属于个人行为。证据18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是属于个人行为。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未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合法性有异议,理由:该意见书最后一句话,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无条件的执行,8月25日已经决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于8月30日才作出陈述申辩笔录,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证据8如果法院和原告收到的是一样的,缺失附件,缺失的附件证明涉案煤炭销售的资金、票据走向。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证据1条文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3无异议。《行政处罚法》有异议,应该遵守第三条,严格遵守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意见书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书。《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是纳税连带责任,不是行政处罚连带,行政法规创设纳税连带责任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石洪啟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对整个案件的相关调查,决定书中定性的就是偷税的问题,所以定性是准确的;第三个证明目的是不存在的,处罚决定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原告要求的赔偿。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原告应该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证明给原告造成1209040.96元的损失”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立案检查,并向原告送达《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和《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派闻江桥、杨榆昌等人,自2016年3月22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告知原告决定调取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前将上述资料送到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以“在对企业实地检查时发现,企业2016年1、2月过磅单。与负责过磅人员核实,企业在此期间确实有销售收入产生,故申请对该企业2016年1月至2月增值税纳税情况一并进行检查”为由,变更了对原告税务稽查的期间。被告以“该案件涉嫌偷税数额巨大,证据资料收集、汇总工作量较大,纳税人对检查出的数据核对也比较费时”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决定对该案件检查时限进行延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调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会计凭证16册、会计账本2册、过磅单3册,以上材料于2016年4月17日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调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过磅单7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过磅单12册、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过磅单9册、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2册,以上材料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上注明“原件已提取”。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取的证据名称系“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证据出处“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房”,内容摘要“过磅车辆牌照号、数量、单价、金额、过磅员签名”,证据所属时间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但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时间段没有“过磅单”)及对应该时段的“过磅单”数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干沟煤矿现场生产负责人董炳坤在《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制作《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1-2月统计汇总表》,原告的采购员郭金科、过磅员石洪啟在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对原告“取得货物销售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进行汇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干沟煤矿现场生产负责人董炳坤在底稿中签字并注明“数据已核对,与过磅单所载金额一致”,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保国税通[2017]60号),将被告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书面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如有新的证据也一并提供。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的回复函》《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通[2017]60号的回复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与董炳坤签订保山干沟煤矿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承包时间为八年。根据协议在承包期内干沟煤矿的所有生产经营、原煤的生产销售、各种税费的缴纳等综合成本均由董炳坤负责。承包期间董炳坤没有与原告进行承包结算,合同期满后董炳坤不向原告提供全面的财务依据,导致原告与董炳坤无法进行结算,几年来原告未分到利润。”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并形成《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统一意见为:1、原告的行为系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505077.64元,拟罚款1252538.93元。2、该案件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条件,应予移送。3、根据重大案件提请审理标准的相关要求,将本案件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1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1号),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补充调查通知书》(保国税重审补字[2017])。被告根据《补充调查通知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发送《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涉税相关情况的函》。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报送《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纳税主体相关的情况说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说明》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防伪税控认证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是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的管户;2、干沟煤矿或董炳坤从未向隆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也未进行过任何相关事项的备案事宜;3、经查,董炳坤在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增值税合计入库税款86995.91元,并附有入库税款明细统计表;5、经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无发票抵扣认证信息。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送《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函》,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说明》,内容是:1、该公司或董炳坤从未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2、经查,董炳坤在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6年2月地税分税种已缴税统计表》,证实原告2012年至2016年2月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合计税款23337.2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14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和通过“金三系统”查询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原告2012年1月至6月属于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属于一般纳税人及相关申报信息。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并形成《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统一意见为:1、原告的行为系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418081.73元,拟罚款1209040.96元。2、该案件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条件,应予移送。3、根据原告的回函,对原告提出因2008年1月9日与董炳坤签订生产经营协议,所有税费应由董炳坤负责承担的意见不予认可,纳税主体仍为原告。4、根据重大案件提请审理标准的相关要求,将本案件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2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2号),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集体审理后形成的统一意见。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保国税稽罚告[2017]1号),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进行签收。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付学和、董炳坤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国税稽罚[2017]1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加盖公章进行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一、违法事实。经检查核实原告的“过磅单”所记录的销售数量、金额是企业真实的全部销售收入,由于原告原因当期未进行会计核算,“过磅单”记载所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属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行为。主要证据:2012年1至6月“过磅单”5077份,销售煤36365.529吨,销售收入4833436.00元;2012年7、8、9、11、12月“过磅单”1350份,销售煤15327.57吨,销售收入2235793.00元;2013年1、2、3、4、10、11、12月“过磅单”2021份,销售煤23895.45吨,销售收入3245361.00元;2014年1至12月“过磅单”2647份,销售煤34749.93吨,销售收入3838222.00元;2015年3、4、5、6、7、9、10、11、12月“过磅单”3413份,销售煤51571.63吨,销售收入5580190.00元;2016年1至2月“过磅单”936份,销售煤13479.3吨,销售收入1372367.00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2418081.73元外,决定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2418081.73元50%的罚款计1209040.96元。三、告知原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时间、地点、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及途径。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将罚款1209040.96元缴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纳税人应当是董炳坤,原告并非纳税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国税稽罚[2017]1号《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9040.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故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通过对原告被稽查时间段内的销售货物凭证(过磅单)的调取统计并经原告核实确认,查询相应时段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分别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少缴或不缴的税款,认定原告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属于隐瞒销售收入行为,被告通过选案、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上报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保国税稽罚[2017]1号《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纳税主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规定,如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承包人应当向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系原告且在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体也是原告,原告从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或承包协议合同等材料,也未向税务机关进行过任何相关事项的备案。同时也没有与原告有承包关系的案外人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其不是本案所涉税收的纳税人的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才有赔偿,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幸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忠
人民陪审员 邹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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