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502行初3号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67087367-9。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村。
负责人付学和,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幸,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闻江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秋,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8日、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冯幸,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闻江桥及委托代理人杨恩龙、李辉,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刘卫民及委托代理人杨盛秋、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隐瞒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款241808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2418081.73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不服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提出国家赔偿,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诉称,一、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取得涉案货物销售收入。原告与案外人董炳坤于2008年1月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董炳坤负责干沟煤矿的管理工作,涉案销售收入款项均由董炳坤收取,按约定原告只收取固定比例的提成,税费计入成本,由董炳坤支付,双方系承包关系,该决定书未予认定。二、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分别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确定的原告为纳税人的税基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非纳税人,税基不存在。三、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15日内到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涉案行为未予以定性的前提下作出的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违法实施征税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拥有3831188.30元的财产权,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决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赔偿原告3831188.30元。
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实原告的生产属于合法生产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通知书、申请回执、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的程序。4、税收缴款书。证实造成损失的事实。5、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回复函及附件、保国税通[2017]60号回复函及附件(附件包含保山干沟煤矿合作生产经营协议、情况说明、收条、纳税情况说明、干沟煤矿及资金人员情况说明)。证实公司的涉税案件事实。
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二、原告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1、原告是税法上经依法登记认定的纳税主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原告已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应依法履行如实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2、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原告在接受税务检查期间提供的《保山市干沟煤矿合作生产协议》证实,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董炳坤是入股合作关系,董炳坤是原告的现场生产负责人,实际生产管理人,且经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及生产经营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影响税法确定的义务主体;3、申报纳税行为均由原告作出,《保山市干沟煤矿合作生产协议》相关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原告主张董炳坤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有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税费问题应由董炳坤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税务管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及董炳坤均从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或申报税务登记,且申报纳税行为均由原告作出,因此原告是本案的法定纳税主体。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少缴税款事实的认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有关证据材料表明,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原告实现销售收入,发生纳税义务,依法应当缴纳增值税,但经与原告在此期间的纳税申报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比对,查明原告未全额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销售货物取得销售收入未记公司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具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和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少缴税款事实的认定准确;2、税务处理决定对计税依据、少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认定准确。原告2012年1月至6月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对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的统计,原告的销售收入合计21105369元(含税),按税法规定的计算公式:2012年1月至6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17%)×17%,原告应缴纳增值税2505077.64元。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实际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30175元,缴纳增值税6905.25元;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实际申报应税销售收入471121.68元,缴纳增值税80090.66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少缴税款241808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具有取得销售收入未记公司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418081.73元,税务机关作出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计税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上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1413106.57元的法律适用准确,处理适当。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规程》关于立案、检查、审理、告知、听证、决定和执行的规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已取得涉案货物销售收入,并且是税法明确的纳税主体,《保山市干沟煤矿合作生产协议》系民事合同,不影响根据税法对本案纳税主体的认定。税务机关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造成财产损害,被告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4号)及附件。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负责人付学和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3月23日石洪啟出具的《说明》、2016年4月20日石洪啟证人证言、石洪啟身份证复印件;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干沟煤矿涉及资金人员情况说明》;4、2017年8月11日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账簿资料遗失情况说明》。5、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的回复函》、《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7]60号的回复函》及附件;6、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涉税相关情况的函》;7、2017年8月11日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纳税主体相关情况说明》;8、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说明》及附件;9、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防伪税控认证情况说明》及附件;10、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函》;11、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说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至2016年2月地税分税种已缴税统计表》;12、《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税收交税证明》;1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4、《保山宝源煤炭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原件照片及抽样复印件);15、《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统计表》;16、《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3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4年度统计汇总表》、《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5年度统计汇总表》;1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以上证据证实:第一、原告为涉案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第二、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第三、原告销售煤炭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的事实。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案源登记表》、《税务稽查案源登记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保山国税稽检通[2016]6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保山国税稽调[2016]4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3、《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4、《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5、《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60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税务稽查建议书》(2016年9月11日、2017年8月16日)、《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一案稽查报告》(2016年9月25日、2017年8月17日)及附件;7、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7日)、《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1日)、《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1日);8、《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一案审理报告》(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1日);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1号、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保税重审交字[2017]1号、2号、3号、4号);10、《受理案件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1号、2号)、《补充调查通知书》(保国税重审补字[2017]1号);11、《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2号);12、《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13、《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4、《税务稽查执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四、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6、《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9、《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十条至第七十一条;1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令)第三十四条;1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主体的认定准确。申报纳税行为均由原告作出,《保山市干沟煤矿合作生产协议》相关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原告是本案的法定纳税主体。原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少缴税款事实的认定准确。原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其理由与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答辩理由一致。二、被告是适格行政复议主体,且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规定。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经过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是适格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进行了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已取得涉案货物销售收入,并且是税法明确的纳税主体,《保山市干沟煤矿合作生产协议》系民事合同,不影响根据税法对本案纳税主体的认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均基于客观事实、确凿证据、法律依据而依法合理作出,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二、《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收交款书、委托书、保山干沟煤矿合作生产经营协议、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回执》(案件编号:2017年第4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告知送达原告。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国税复答字[2017]4号)及送达回证、《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保国税复答[2017]第1号)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的有关材料。四、《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意见书》、《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的快递单、邮件物流信息查询结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2日向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签章的送达回证。五、被告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原告是法定纳税主体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税收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重大案件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税收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证实被告在本案中无国家赔偿义务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2、第2份证据是证明,其实名称是说明,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是作为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原告无法得知,如果是书证提交就属于职务行为,缺乏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说明中只是显示资金的走向问题,反映的是销售的一个情况。如果是证人证言无需见证人签字,该说明里有两个见证人签字,不排除有其他人员干扰的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3、第3份证据合法性不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只是显示了原告的一个分工情况,不能够证实煤炭的销售情况;4、第4份证据,对账簿资料遗失的事实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不缴少缴的证明目的;5、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不缴、少缴的事实;6、第6-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纳税情况及不缴、少缴税的事实;7、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过磅单在调取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直到庭审也没有归还原告。过磅单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即使是复议件也应该注明出处,经原告核对后加盖原告的公章,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规则;8、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应附说明材料,但被告未附相关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统计表显示的只是涉案款项是否收取,没有显示资金的流向问题;9、第16、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加盖了被告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未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其中的一部分进行说明,第一,《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保山国税稽调[2016]4号)的批准文书未附卷;第二、《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016年3月24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案的证据是以账簿资料进行调取的,往年调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退还,本年度调取的应该在30日内返还,账簿清单的调取通知书一张有付学和的签字和该组证据不一致,所以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第三、对第5份证据的两份通知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通知书表明是补缴税款,不是不缴、少缴税款。第二份通知书落款是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开头是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前后不一致,应该以加盖公章的为准。两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原告合法的救济权利,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第四、对《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案涉及到滞纳金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审理意见书作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收取滞纳金的数额、收取的标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答复书依据的事实和本案定性偷税持有异议,《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保国税复答[2017]第1号)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和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一致,质证意见相同。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实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保山市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纳税是原告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原告的损失;证据5中的回函真实存在,但原告是本案纳税的义务主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告保山市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两份函不予认可,该函是原告自制的一个回复函。对附件中的《合作生产经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附着相关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收条不予认可,因不清楚双方之前发生的情况。干沟煤矿及资金情况说明,是加盖原告自己公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恰能证明董炳坤就是原告的现场生产负责人。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除“石洪啟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合法生产许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说明原告缴纳税款及进行申辩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不具有法定纳税义务主体资格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立案检查,并向原告送达《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和《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派闻江桥、杨榆昌等人,自2016年3月22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告知原告决定调取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前将上述资料送到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3月24日以“在对企业实地检查时发现,企业2016年1、2月过磅单。与负责过磅人员核实,企业在此期间确实有销售收入产生,故申请对该企业2016年1月至2月增值税纳税情况一并进行检查”为由,变更了对原告税务稽查的期间。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该案件涉嫌偷税数额巨大,证据资料收集、汇总工作量较大,纳税人对检查出的数据核对也比较费时”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决定对该案件检查时限进行延期。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调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会计凭证16册、会计账本2册、过磅单3册,以上材料于2016年4月17日退还给原告。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调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过磅单7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过磅单12册、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过磅单9册、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过磅单2册,以上材料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上注明“原件已提取”。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取的证据名称系“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证据出处“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房”,内容摘要“过磅车辆牌照号、数量、单价、金额、过磅员签名”,证据所属时间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但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时间段没有“过磅单”)及对应该时段的“过磅单”数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干沟煤矿现场生产负责人董炳坤在《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17日制作《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过磅单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1-2月统计汇总表》,原告的采购员郭金科、过磅员石洪啟在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5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对原告“取得货物销售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进行汇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干沟煤矿现场生产负责人董炳坤在底稿中签字并注明“数据已核对,与过磅单所载金额一致”,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保国税通[2017]60号),将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书面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如有新的证据也一并提供。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稽通[2016]101号的回复函》《关于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国税通[2017]60号的回复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与董炳坤签订保山干沟煤矿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承包时间为八年。根据协议在承包期内干沟煤矿的所有生产经营、原煤的生产销售、各种税费的缴纳等综合成本均由董炳坤负责。承包期间董炳坤没有与原告进行承包结算,合同期满后董炳坤未向原告提供全面的财务依据,导致原告与董炳坤无法进行结算,几年来原告未分到利润。”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24日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并形成《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统一意见为:1、原告的行为系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505077.64元,拟罚款1252538.93元。2、该案件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条件,应予移送。3、根据重大案件提请审理标准的相关要求,将本案件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1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1号),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补充调查通知书》(保国税重审补字[2017])。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补充调查通知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发送《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涉税相关情况的函》。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报送《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与纳税主体相关的情况说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说明》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防伪税控认证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1、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是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的管户;2、干沟煤矿或董炳坤从未向隆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也未进行过任何相关事项的备案事宜;3、经查,董炳坤在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4、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增值税合计入库税款86995.91元,并附有入库税款明细统计表;5、经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无发票抵扣认证信息。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送《关于查询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函》,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纳税情况的说明》,内容是:1、该公司或董炳坤从未向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2、经查,董炳坤在保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未办理过临时税务登记。3、《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2012年至2016年2月地税分税种已缴税统计表》,证实原告2012年至2016年2月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合计税款23337.26元。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14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和通过“金三系统”查询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原告2012年1月至6月属于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属于一般纳税人及相关申报信息。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1日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并形成《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取得货物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统一意见为:1、原告的行为系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418081.73元,拟罚款1209040.96元。2、该案件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条件,应予移送。3、根据原告的回函,对原告提出因2008年1月9日与董炳坤签订生产经营协议,所有税费应由董炳坤负责承担的意见不予认可,纳税主体仍为原告。4、根据重大案件提请审理标准的相关要求,将本案件提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保国税稽重审提字[2017]2号),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保国税重审受字[2017]2号),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保山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保国税重审决字[2017]1号),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集体审理后形成的统一意见。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加盖公章进行签收。《税务处理决定决定书》内容是:一、违法事实。经检查核实原告的“过磅单”所记录的销售数量、金额是企业真实的全部销售收入,由于原告原因当期未进行会计核算,“过磅单”记载所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属于原告隐瞒销售收入行为。主要证据:2012年1至6月“过磅单”5077份,销售煤36365.529吨,销售收入4833436.00元;2012年7、8、9、11、12月“过磅单”1350份,销售煤15327.57吨,销售收入2235793.00元;2013年1、2、3、4、10、11、12月“过磅单”2021份,销售煤23895.45吨,销售收入3245361.00元;2014年1至12月“过磅单”2647份,销售煤34749.93吨,销售收入3838222.00元;2015年3、4、5、6、7、9、10、11、12月“过磅单”3413份,销售煤51571.63吨,销售收入5580190.00元;2016年1至2月“过磅单”936份,销售煤13479.3吨,销售收入1372367.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241808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少缴税款2418081.73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告知原告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途径。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将税款2418081.73元及滞纳金1413106.57元缴至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不服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依法决定撤销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依法决定赔偿申请人3831188.30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国税复答字[2017]4号)发送被申请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保国税复答字[2017]1号),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是维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告之了原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原告不服《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保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决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赔偿原告3831188.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被告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故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对原告被稽查时间段内的销售货物凭证(过磅单)的调取统计并经原告核实确认,查询相应时段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分别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少缴或不缴的税款,认定原告取得收入未全额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属于隐瞒销售收入行为,被告通过选案、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上报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稽处[2017]3号)并依法送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通过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国税复决字[2017]4号)并依法送达。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纳税主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规定,如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承包人应当向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系原告且在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体也是原告,原告从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出租、发包报告》或承包协议合同等材料,也未向税务机关进行过任何相关事项的备案。同时也没有与原告有承包关系的案外人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才有赔偿,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干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正
人民陪审员 王海忠
人民陪审员 邹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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