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南县地方税务局与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2627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南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传,局长。
被执行人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广南县莲城西郊。
法定代表人陆有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地税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未缴纳2008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5469901.67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4858966.38元,工伤保险费127485.76元,失业保险费328844.37元,生育保险费154605.16元,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地方税务局多次责令限期缴纳,但被执行人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和《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广地税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作出如下征缴决定,决定由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469901.67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证据:1.广地税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公司情况说明;5.《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6.《社会保险费催缴告知书》及送达证7.申请书;8.广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9.《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证。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南腾际化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的规定,广南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广地税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南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广地税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海英
审 判 员 李善东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芬
委托代理人毛芳,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公务员,住石屏县。系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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