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威克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7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26行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山威克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7396-9。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电脑城C-21号。
法定代表人赵朝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冠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稽查局。
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祥,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1198-6。
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虹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因文山州地税稽查局、文山州地税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冠桦、吴文斌,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祥,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刘虹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及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威克公司系2004年11月4日登记注册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艳。2011年8月1日,文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依申请核准一审原告威克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停业。其后威克公司两次申请并经文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核准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停业。
2011年9月9日,威克公司与台州市路桥良子演艺策划有限公司就任贤齐、王心凌参加“和谐之夜公益晚会”签订《演出协议书》。同月15日,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艳与和谐集团签订《和谐之夜演出合同》,约定晚会由和谐集团出资311万元。和谐集团将晚会的文艺演出、明星邀请、舞台、会场布置及氛围营造、各类手续的报批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威克公司组织实施。相关税费的上缴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均由威克公司统一负责。同时约定晚会票务定价、销售由威克公司负责,并约定售票所得的分配方式。同日,和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曦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派赵朝艳办理“和谐之夜公益晚会”相关事宜,代表和谐集团全权办理本次活动的一切事务,并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卡号:95×××11;存折号:24×××00)转款150万元到赵朝艳农行账户(卡号:62×××13)。其后赵朝艳通过其农行账户转款70万元到台州市路桥良子演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个人账户。同月20日,赵朝艳通过其农行账户转款40万元到廖四勇(韩庚经纪人)个人账户。
2011年10月25日,和谐集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分公司就晚会票务定价及门票销售签订《合作协议》。
2011年11月1日,和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曦通过其个人账户(卡号、存折号同上)转款180万元(因邀请明星调整,晚会出资由311万元调整为330万元)到赵朝艳农行账户(卡号同上)。同日,赵朝艳通过其农行账户转款84万元到梅琅个人账户,转款41万元到廖四勇个人账户。同月5日,威克公司签订《授权书》,委托昆明申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晚会相关报批演出事宜。威克公司与昆明申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昆明申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晚会的报批手续,威克公司负责报批手续的费用并负责昆明申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承办费用1万元。威克公司与贵州省兴义市光明烟花火炮厂就晚会烟花燃放签订《焰火燃放合同》,约定贵州省兴义市光明烟花火炮厂负责晚会的焰火燃放,威克公司支付燃放金额4.8万元。同日,“和谐之夜公益晚会”如期举行。同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分公司向和谐集团支付晚会门票款23.3038万元。
2011年12月6日,威克公司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工作团支付“和谐之夜”晚会演出费3.5万元。
2012年1月4日,一审原告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艳提交票面金额为330万元的三张伪造发票(其中: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计240万元,发票代码:253001103014,发票号码分别为:00560064、00560065;康永名义开具的一张,票面金额90万元,发票号码:01220787)经杨正兰转交给和谐集团。
2014年6月30日,州地税稽查局依其他部门转办材料对威克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于同年7月1日向赵朝艳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同年8月18日,州地税稽查局申请延长本案检查时限至9月18日并经审批同意。同年9月15日,被告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文地税稽通(2014)46号]并于当日送达赵朝艳。当月18日,一审原告威克公司向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递交《税务事项陈述、申辩意见书》、公司信息及公司章程等材料并要求对涉税事项组织听证。同日,州地税稽查局作出《威克公司涉嫌偷税一案的稽查报告》,对威克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年12月19日,州地税稽查局作出《威克公司涉嫌偷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并于同日再次作出《威克公司涉嫌偷税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年2月9日,州地税稽查局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对威克公司少缴税(费)的行为,责令威克公司限期补缴营业税16.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55万元、印花税0.1555万元、文化事业建设费9.9万元、教育费附加0.495万元、地方教育附加0.33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6日起依法加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依法加收印花税滞纳金。同月15日,州地税稽查局向威克公司送达了1号《决定书》。威克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缴纳了该决定认定少缴税费及滞纳金计38.861273万元后申请行政复议。州地税局于同年4月16日决定受理。同年6月11日,州地税局作出第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号《决定书》。州地税局于次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威克公司不服,于同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1号《决定书》、文地第1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第二款“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的规定,州地税稽查局有权对本案威克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州地税稽查局主体适格。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的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州地税局有权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州地税局主体适格。
关于一审被告认定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不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艳与和谐集团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一审原告威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不属公司行为,故一审原告威克公司认为晚会承办人由一审原告公司变更为赵朝艳个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谐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原告认为其与和谐集团签订的《和谐之夜演出合同》已变更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原告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准停业,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故一审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于税务核准停业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和谐之夜公益晚会”的承包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责任,而非和谐集团,故一审原告认为其与和谐集团属代理关系、其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第七项“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的规定,和谐集团为宣传本公司及促进公司开发项目的招商、销售,将“和谐之夜公益晚会”承包给一审原告,而一审原告作为该晚会的承包者、经营者,一审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取得收入,属提供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劳务,其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故一审原告认为其单位和赵朝艳都不是法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及一审被告决定按“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向一审原告公司征税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和谐集团法定代表人晚会出资款未入公司账户、未设置公司账簿的行为,符合帐外资金流转的情形,其支出因没有符合税务法规规定可以扣减的税票凭据且其提供资料由和谐集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原告认为被告以330万元计营业额完全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原告没有实施发票违章行为。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与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索取发票并将该发票提交给和谐集团,该发票经鉴定属伪造发票,故一审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发票违章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州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文山威克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文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云地税行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正确认定上诉人与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集团)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关系。《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文艺演出、舞台、氛围营造及会场布置合同书》第一、二、三条都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受委托承办该晚会的。结合《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人和被批准人是和谐集团,以及和谐集团与文山电信公司订立的售票《合作协议》与和谐集团自己收取的门票款还有以和谐集团的名义上缴演员税费均证明和谐集团才是纳税义务人,上诉人是受委托人。
二是原审未依法审核认定本案相关证据,程序不合法。
1、在审查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和谐世界城之夜晚会合同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时,原审忽视或否定了授权代理事实。不认定证据直接证明的上诉人与和谐集团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关系。
2、上诉人所举第4组证据是文山州文化局提供的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相关批文。足以证明:和谐集团是该晚会的主办方、经营者、出资人、纳税义务人,该晚会的经营及其主要审批事项均是以和谐集团的名义进行,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和谐集团承担。原审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在评判时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3、上诉人所举第5组证据是文山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1)该晚会涉及的广告牌、围墙广告等广告制品,是和谐集团自行申请并发布的;上诉人在承包晚会的全过程中,没有代理从事过广告业务。(2)被上诉人决定按“广告业”向上诉人征税是错误的。按照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征税税目及征收范围上都作出了错误认定。原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在评判时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4、上诉人所举第13组、第25组证据是文山市地税局一分局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可以证明:(1)上诉人以发包人和谐集团的名义,代理和谐集团向税务机关缴纳演员任贤齐、王心凌、阿木、饶天亮、格格的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所属部门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又重新认定上诉人是经营主体,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原行政行为自相矛盾。原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在评判时对该组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5、上诉人所举第24组证据是原审向中国电信文山分公司调取的三份书证。足以直接证明:(1)和谐集团是“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的经营者、受益者、纳税义务人,晚会门票由其自行出售并取得收益。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是该晚会的“受益者”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对该组证据直接证明的上列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6、上诉人所举第14组证据是上诉人接受和谐集团的委托后,按双方合同书的约定,代理和谐集团支付晚会费用的支出明细及各类凭据。其中:下列支出费用被上诉人也举证证明并在税务行政处理中多次认定:
(1)任贤齐、王心凌等人演出费154万(银行凭据两份);
(2)韩庚演出费81万(银行凭据两份);
(3)支付给兴义市光明烟花火炮厂的焰火燃放费4.8万元;
(4)付给昆明申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批文费1万元;
(5)付文山州民族歌舞剧团演出补助费3.5万元。
原判对上列双方当事人一致举证证明的事实,简单地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
7、上诉人所举第14组证据中的下列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按双方合同书的约定,代理和谐集团支付晚会其它费用的支出凭据。
(1)场地租用费3万元(文山体育中心开具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
(2)向盘龙体育馆支付椅子、桌子租金8万元(普通收据一份);
(3)支付门票制作费3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4)付给文山州财贸学校志愿者补助费4千元(领款单一份);
(5)付文山州民族歌舞剧团纸马舞演出补助费1万元(收条一份);
(6)支付晚会各类参与人(包括和谐集团人员)昆明-文山往返机票10332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14份)。
上列书证均真实合法,有据可查,原判仅以“不属税务发票”为由,不认定上诉人代理和谐集团支付晚会相关费用的事实,明显是不公正的。
8、上诉人所举第14组证据中,代理和谐集团向华锡酒店支付餐费、住宿费3.7万元的发票,是华锡酒店开具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单位虽写成赵朝艳担任经理的文山市天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其支付明细中大部分均载明客户为“和谐集团”,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朝艳代理和谐集团支付晚会的相关费用。
原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然错误。
9、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错误地认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取得收入。”这一错误是片面认定或否定证据造成的。本案中如下证据证明该晚会是以和谐集团的名义实施的:
(1)和谐集团给州委、州政府的请示,以及各行政部门对和谐集团组织该晚会的批复文件。
(2)和谐集团向文山市工商局申报晚会户外广告的申请,以及以和谐集团的名义提交工商局审核的《演出协议书》、《演出合同》及工商局行政许可文件。
(3)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入场券(门票)。
(4)文山华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记载有客户为“和谐集团”的36份《住宿登记表》、《接待申请单》、《结算帐单》。
(5)以和谐集团的名义向文山市地税局一分局代缴演员任贤齐、王心凌、阿木、饶天亮、格格个人所得税的五份凭证。
(6)和谐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电信文山市分公司签署的该晚会门票销售的《合作协议》。
(7)和谐集团以自己的名义收取门票款的发票。
(8)文山体育中心开具的载有付款单位为和谐集团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可见,本案的事实是,该晚会涉及的主要事项均是以发包人和谐集团的名义实施的。上诉人与申卓、良子等公司签署合同的关系,是在接受和谐集团的委托后,为完成代理工作而建立的转委托关系。
10、在审查上诉人与路乔良子公司、昆明申卓公司及烟花火炮厂订立的合同时,没有认定这是和谐集团授权后,上诉人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后果和谐集团认可。
三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大量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接受和谐集团的授权委托,以和谐公司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晚会工作的代理人。因此,原判将上诉人认定为晚会的承办人、经营者、纳税义务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和谐集团与上诉人的关系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和谐集团在承包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威克传媒接到和谐集团的301万元出资款,应分别完全支付给参加晚会工作的相关人员和单位,这一委托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和谐集团出资的301万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是按授权委托的支付对象代理支付费用。《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昆明申卓公司订立的委托合同,以及与路乔良子公司、火炮厂订立的合同,和谐公司完全同意并认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将以上合同认定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正确认定上诉人与和谐集团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未依法审核认定本案相关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晚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另行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文山州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明确,被答辩人是晚会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被答辩人提出的代理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与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文艺演出、舞台、氛围营造及会场布置合同书》,合同中“乙方”即为被答辩人文山威克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代表为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朝艳,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虽向税务机关申报停业,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停业期间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生纳税义务的,还应当按相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2、被答辩人与和谐公司明确约定,和谐公司为宣传促进项目招商及销售,举办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由和谐公司作为晚会的出资方,被答辩人为该晚会的承办人和具体实施方,组织并获取收益。在整个活动的筹备过程中,被答辩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与文山市体育局签订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浙江台州路桥良子签订邀请明星演出合同以及贵州省兴义市光明烟花火炮厂签订燃放合同等,被答辩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并获取报酬。因此,被答辩人是晚会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被答辩人提出的代理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
2、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充分的证明晚会的承办人、纳税义务人为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山州地税局答辩称:首先,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文山州地方税务局云地税行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的纳税义务人是正确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存在认定纳税主体和对象不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威克公司虽申请停业,但民事主体资格仍在,《和谐之夜演出合同》应当有效,“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是其主办的,上诉人威克公司作为本案纳税义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法院依法对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并依法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依法查明了本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威克公司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与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了《和谐之夜演出合同》,且该台晚会已经如期成功在文山市盘龙体育馆举行,上诉人威克公司也收到了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公司按合同支付的330万元晚会承办费用,上诉人威克公司当然就是合同约定的应税劳务提供及报酬获得者,其应按国家相关税法尽纳税的义务。
综上所述,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认为上诉人威克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公正客观,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威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文山州地税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移送材料清单(共6页);2、《稽查执法文书》共三十项(详见税务稽查执法程序文书目录);3、云地税稽查协复[2014]1号《协查回复函》;4、五地税稽协复[2014]3号《协查复函》;5、路地税稽字[2014]第1号《异地信函核查反馈单》;6、州地税稽协复[2014]2号《案件委托协查函的回复函》。以该组证据证明一审被告税务稽查执法程序合法;
第二组:1、威克公司与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集团)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文艺演出、舞台、氛围营造及会场布置合同书》(以下简称《和谐之夜演出合同》);2、2014年4月16日、4月24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和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曦的《询问笔录》两份;3、2014年8月1日州地税稽查局对和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曦的《询问笔录》;4、2014年4月9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和谐集团原会计刘永碧的《询问笔录》;5、2014年4月9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和谐集团原广告部主任魏琳娟的《询问笔录》;6、威克公司授权昆明申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任贤齐”、“王心凌”报批演出《授权书》;7、昆明申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提供的《“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情况说明》;8、昆明申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威克公司签订的港台演员报批演出《合作协议书》;9、2014年9月4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申卓公司执行总监罗婉榕的《询问笔录》;10、“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演出流程;11、威克公司与路桥良子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12、和谐集团支付晚会费用凭据(含记帐凭证、支票存根、费用报销清单、发票);13、和谐集团2014年8月5日提供的晚会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含王曦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14、2014年5月16日浙江省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路桥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的《询问笔录》;15、2014年7月14日台州市路桥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路桥良子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的《询问笔录》;16、2014年7月22日州地税稽查局对路桥良子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的《询问笔录》;17、赵朝艳农行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查询;18、赵朝艳转款154万元给路桥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银行卡取款凭证;19、赵朝艳支付韩庚经纪人廖四勇81万元演出费银行凭证;20、路桥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农行个人帐户资金往来明细查询;21、2014年9月15日路桥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琅出具的《收资证明》;22、《焰火燃放合同》;23、文山州民族文化工作团2014年8月18日提供的参与“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演出《情况说明》;24、文山州民族文化工作团收演出费3.5万元凭据(含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5、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卡片》、《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查询;26、《纳税人基础信息表》;27、2014年3月3日、4月9日、5月20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赵朝艳《询问笔录》三份;28、2014年2月20日、4月9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成宏的《询问笔录》两份;29、2014年4月9日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周莉的《询问笔录》;30、2014年7月31日州地税稽查局对威克公司会计杨正兰的《询问笔录》;31、和谐集团行政章、法定代表人王曦印鉴印模卡;32、《业务合同》三份;33、文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文公(法制)鉴通字[2014]33号);34、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云公司鉴[2014]219号);35、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云公司鉴[2014]220号);36、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云公司鉴[2014]338号);37、省文化厅备案:《云南文山“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演出赞助合同》;38、文山市地方税务局留存的任贤齐、王心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存根联);39、2011年《纳税人基本事项认定表》。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以下简称“和谐之夜公益晚会”)广告业主为和谐集团,广告经营者为一审原告,一审原告提供应税劳务,收取劳务报酬,是纳税义务人、一审原告采用合同造假、帐外资金流转方式逃避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一审原告发生广告代理业务应按“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7、《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8、《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该组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一审被告文山州地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中华人民共国税收缴款书》;3、《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7、《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交接单》;8、《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文山威克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会议纪要》;9、《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0、《文山州地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州地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及证明内容同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所提供第二组证据;
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8、《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该组证据证明州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企业营业执照;2、企业登记信息;3、组织机构代码。以该组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基本情况;
第二组:1、对赵朝斌《询问笔录》;2、赵朝艳意见、《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授权赵朝斌处理一审原告公司事务;
第三组:1、赵朝斌身份证;2、《法律顾问聘书》;3、居民身份证。以该组证据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
第四组:1、《关于举办“和谐之夜公益晚会”的请示》;2、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3、[文化复(2011)5号文件];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集团是晚会的主办方、经营者、出资人、纳税义务人、晚会涉及的审批事项均以和谐集团名义进行、晚会涉及的港澳明星须由和谐集团委托具有经营权的公司向省文化厅申请及晚会涉及的安保、消防、电力等部门亦由和谐集团申请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组: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户外广告登记审核表》;4、《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5、户外广告样件6份;6、《户外广告变更登记审核表》;7、《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之夜公益晚会”涉及的广告由和谐集团申请并发布,一审原告公司或赵朝艳个人在该晚会的过程中没有从事广告业务及一审被告按“广告业”向一审原告征税错误;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集团委托赵朝艳办理晚会活动的一切事务,赵朝艳与和谐集团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
第七组:《演出协议书》、《演出合同》。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集团自行与台州市路桥良子演艺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和谐集团将该演出协议、合同作为材料向文山市工商局申报备案并获批;
第八组:《和谐之夜演出合同书》。以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与和谐集团是承包关系及代理费10万元;
第九组: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查询网(网页复印件)。以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通过网站查询税务发票;
第十组:昆明市地税发票真伪查询网(网页复印件)。以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进入昆明市地税发票真伪查询网的程序;
第十一组: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查询网。以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查询发票号码为00560062、00560065等四份发票是真实的;
第十二组:“和谐之夜公益晚会”入场券(门票)。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集团是晚会的主办单位、门票是和谐集团与中国电信文山市分公司协议出售、和谐集团自行出售及和谐集团是晚会的主办方、经营者、出资人、纳税义务人;第十三组: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该组证据证明任贤齐、王心凌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和谐集团的名义申报纳税的及赵朝艳是以和谐集团的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十四组:晚会支出明细及各类凭据。以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代理和谐集团支付了343.7321万元;
第十五组:1、文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云地税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曾对赵朝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经赵朝艳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法撤销了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
第十六组:1、文地税处(201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云地税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9月19日,一审被告将纳税人由赵朝艳个人变更为威克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对威克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经威克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法撤销了一审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组:1号《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一审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
第十八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4月16日,文山州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组:文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组证据证明在行政复议期间,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1号《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对原告的错误处罚决定;
第二十组:第1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一审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十一组:《税收缴款书》。以该组证据证明一审原告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92.292773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组:“和谐之夜公益晚会”现场视听资料(光碟)。以该组证据证明:1、晚会总策划人是和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曦,赵朝艳是承包后协助策划;2、晚会仅是歌舞、相声表演,没有具体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三组:《调查笔录》、梅琅身份证明。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集团向文山市工商局申报备案并获批的两份《演出协议书》、两份《演出合同》是良子公司出具后通过赵朝艳转交和谐集团的,和谐集团是晚会的经营者,一审被告认定一审原告是晚会的“经营者”错误;
第二十四组:《和谐集团与中国电信公司文山分公司合作协议》、付款通知单、付款发票。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谐集团是晚会的经营者、受益者、纳税义务人、一审被告认定一审原告是晚会的受益者、经营者错误;第二十五组:税收通用完税证。该组证据证明赵朝艳以和谐集团的名义申报阿木、饶天亮、格格的个人所得税税款0.2857万元及一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纳税主体前后不一。
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一审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认为该组1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案件来源的依据及该组2号证据中部分《行政执法审批表》将证人及其它行政机关错批为纳税人,不影响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一审原告该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提供的第二组(即州地税局提供的第二组)1号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认定其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2—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纳税义务人及是否逃税的认定,应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故一审原告不认可一审被告认定其采用帐外资金流转方式逃税及魏林娟证实和谐集团负有缴纳税金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6—11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一审原告认为其与申卓公司是转委托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12号证据为和谐集团单方制作,与该组13号、28号、29号证据证实“和谐集团与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内容相矛盾,且一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实际履行,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13—31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认为其属委托代理的关系及和谐集团是晚会经营者的观点,与一审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故一审原告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32号证据与该组13号、28号、29号证据证实“和谐集团与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内容相矛盾,且与该组33—36号证据“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33—36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组37号证据中“乙方为云南省和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同一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38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一审原告无异议,但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39号证据属一审原告申报定额缴纳税费的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一审被告州地税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属一审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及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属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一审被告州地税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其证明赵朝斌作为公司临时负责人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组2号证据属公司内部行为,无违反法律禁止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两一审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两一审被告的辩论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和谐集团自行与台州市路桥良子演艺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证明内容与一审被告第二组11号、14号、15号、16号及一审原告第二十三组1号证据证实的“梅琅没有与和谐集团签订演出协议及梅琅签了名并盖公司印章的合同转交给赵朝艳”的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八组与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第二组1号属同一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重复认证;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与一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提供的第二组28号、29号、33号、34号、35号、36号证据证实的“和谐集团与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及发票号码为00560064、00560065的发票是假发票”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号码的发票,而不能证明赵朝艳提供的就是昆明美好前程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号码的发票,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十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对“和谐集团是晚会的纳税义务人及赵朝艳以和谐集团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十四组中文山华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文山市天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为00490139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不属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赵朝艳代理和谐集团支付343.7321万元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七组、第十八组、第二十组、第二十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两一审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第十七组、第二十组“一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适用法律不当”的证明内容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二十一组中文山市地税局一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两一审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十三组与一审被告第二组11号、14号、15号、16号证据中梅琅陈述“其与和谐集团没有签到业务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梅琅将签了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交予赵朝艳,故对“和谐集团是晚会的经营者及和谐集团以其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演出协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十四组为一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对“和谐集团是晚会的纳税义务人”的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十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组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文山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文山州地税局作出的文地税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和谐之夜晚会合同》及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事实,却对合同中以下重要事实没有如实认定和评判。(1)合同首款写明:“甲方拟举办和谐世界城之夜公益晚会”,一审对这一事实没有如实认定。这一事实证明晚会是甲方和谐集团举办,和谐集团才是晚会纳税人。(2)合同书第四条一、二项确定:和谐集团已确定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开支的金额是301万元(后调整为330万元),这301万元出资是由和谐集团转款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代理全额支付给合同中指定的演员及相关单位。其中还包含了应代理上缴的税金5万元。第三项还明确了乙方的代理费是10万元。一审中认定了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却将该事实予以排除。因此,一审判决将和谐集团出资,威克公司必须代理支付的301万元错误的认定为是威克公司的劳务收入,错误的将威克公司判定为301万元劳务收入的纳税义务人。事实上,威克公司的劳务收入是应当收取还没实际收取的代理费10万元,不是代理支出的301万元。以上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和谐集团的301万元出资中包含了应缴的税金5万元。这一事实证明:和谐集团委托威克公司代理的事务中包含了代缴税金,被代缴人才是本案的纳税义务人;当委托人出资交给被委托人代缴的税金5万元不足以缴清税金时,税务机关应当追究授权委托人的责任,而不应当追究代理人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却在认定事实时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直接证明:本案晚会的举办,以及晚会涉及聘请演员、广告、安保等事项都是和谐集团申请并得到批准:和谐集团是申请经营本案晚会的申请人和被批准人。一审判决没有将这些真实合法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所以,错误的将没有申请举办晚会的威克公司认定为纳税义务人。(二)一审评判证据、认定纳税人主体错误。(1)一审认定了《和谐之夜晚会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却否定了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这两份证据明确写清楚“和谐集团将晚会的文艺演出、明星邀请、舞台、会场布置及氛围营造、各类手续的报批等工作承包给威克公司组织实施,委派赵朝艳办理和谐之夜晚会相关事宜,代表和谐集团全权办理本次活动的一切事务。代理费10万元,售票收入无论亏盈甲方均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代理费”。一审将写得这么清楚的授权代理事实完全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证据证明什么事实,就应当认定什么事实,不能随意改变或否定。(2)一审认定了和谐集团与中国电信文山分公司签订的门票销售合作协议及和谐集团收取门票款23.30万的事实。然而,在评判这一证据时确说“原告举证证明和谐集团是门票收益的所有权人、经营者、纳税义务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什么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没有解释。门票收入的所有权人不是经营者吗?收益门票销售收入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认定为纳税义务人吗?(3)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举证的五份《税务通用完税证》真实、合法。但对和谐集团是晚会纳税义务人,威克公司是以和谐集团名义活动的证明内容,却评判为不予采信。这五份证据证明:本案晚会发生应缴税金事项时,税务机关就已经确定被批准举办晚会的和谐集团是经营者、纳税义务人。对和谐集团征收了这五份税金,出具了完税证。所以,和谐集团不仅是本案晚会的纳税义务人,还是已缴纳了部分税金尚未全部缴清税金的纳税义务人。一审判决将已经认定真实、合法的这一事实,评判为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并且,是自相矛盾的评判,请查实纠正。(三)一审判决说“原告作为和谐之夜晚会的承包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并取得收入。故原告认为其与和谐集团属代理关系,其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的这一评判,存在如下错误,必须纠正。第一,和谐集团与威克公司订立的《和谐之夜晚会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委派威克公司赵朝艳办理和谐之夜晚会相关事宜,代表和谐集团全权办理本次活动的一切事务;还明确约定文艺晚会演出、明星邀请、会场布置、各类手续报批等工作承包给威克公司组织实施,代理费10万元。威克公司与昆明申卓公司订立委托聘请境外文艺明星的合同,与路桥良子公司订立聘请演员的合同,以及与烟花火炮厂订立的合同,都是和谐集团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的工作项目,是威克公司为了完成代理工作实施的合同行为。一审判决将和谐集团发包并授权代理的事实,与威克公司与以上组织订立合同的事实分离评判是错误的。并且,和谐集团己将威克公司与其他相关组织订立的合同,作为其申报批准举办晚会的依据,认可接受了威克公司代理签订这几份合同的事实。一审对以上事实评判的错误,请查实纠正。第二,威克公司接受和谐集团的委托后,在授权范围内与其他相关组织订立合同以及转委托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委托代理,以及转委托的法律规定,转委托的法律责任仍然应当由原授权人承担,原代理人的身份性质及责任并未改变。与这一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9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第401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本案中,威克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及和谐集团双方都认可。并且,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以威克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由,认定威克公司是经营者及纳税义务人的判决,不符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第三,一审判决说“威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取得收入”的评判,不符合事实。《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晚会合同中和谐集团的330万元出资,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威克公司必须完全代理支付给参加晚会工作的人员和组织,330万元出资中并不包含威克公司应收取的代理费10万元。而威克公司应得到的10万元代理劳务费又至今未付。并且,威克公司代理与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也没有得到任何收入。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威克公司取得了收入,一审的这一错误评判必须纠正。(四)对本案认定纳税义务人主体、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一,《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在本案中威克公司的承包是代表和谐集团全权办理本次活动的一切事务,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威克公司作为承包代理人,不应当认定为纳税义务人。第二,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合同法》第397条、第400条、第401条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应当认定委托授权人和谐集团为本案晚会的纳税义务人,不应当认定代理人威克公司为纳税义务人。(五)对本案中涉及以下两个事实争议的意见。第一,在一审被上诉人说《和谐之夜晚会合同》中约定晚会税费的上缴支出由乙方负责。因此,威克公司是晚会的纳税义务人。这种主张是错误的,依照税法的规定认定纳税人主体应当按法律规定确认,不应当依据纳税人与其他代理人的约定确认。当税务机关没有征收到税金时,依法只能追究经营者纳税人的责任,而不应当追究经营者约定的代理人的责任。第二,在本案中还涉及到和谐集团是与威克公司订立合同,还是授权赵朝艳个人代理的争议。我们认为,赵朝艳是威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无论是以公司的名义代理,还是以个人的名义代理,其性质都是在和谐集团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因此,对威克公司或者赵朝艳个人,都不应当认定为纳税义务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晚会纳税义务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是本案晚会的纳税义务人。
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稽查局认为:(一)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与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和谐公司为宣传促进项目招商及销售,举办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由和谐公司作为晚会的出资方,上诉人威克公司为该晚会的承办人和具体实施人,组织并获取收益,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支出由上诉人文山威克公司统一负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的履行合同,在筹备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文山市体育局签订演出场地租赁合同,与浙江台州路桥良子签订邀请明星演出合同,与贵州省兴义市光明烟花火炮厂签订燃放合同等,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提供劳务并获取了报酬。2、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应税劳务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税费,然而上诉人威克公司未将收入纳入单位财务核算,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印花税,而是采取向和谐集团提供三份假发票及三份假合同、账外资金流转的方式逃避履行应税义务。据此,上诉人威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依法应申报缴纳税费,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威克公司提出晚会是赵朝艳的个人行为以及上诉人在此期间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停业,因此与和谐集团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威克公司虽向税务机关申报停业,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还应当按相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二)一审判决公正客观、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并依法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依法查明了本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威克作为“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承办人和具体实施者和受益者,在该活动的整个筹备过程中,上诉人威克均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威克公司在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后,未将收入纳入单位财务核算,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印花税。因此,上诉人威克公司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威克公司作为晚会的承办者,应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认为:(一)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文山州地方税务局云地税行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1、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的纳税义务人是正确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存在认定纳税主体和对象不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威克公司虽申请停业,但民事主体资格仍在,《和谐之夜演出合同》应当有效,“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是其主办的,上诉人威克公司应作为本案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2、根据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认为该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二)、一审判决公正客观、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并依法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依法查明了本案事实,作出了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认为上诉人威克公司违法事实清楚,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明确、具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文山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文山州地税局作出的文地税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威克公司作为广告业务公司,在办理该晚会的过程中共收到和谐集团给予其的费用是3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第七项“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红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规定,上诉人威克公司承办“和谐世界城之夜—大型公益晚会”并收取款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威克公司认为其不是纳税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八)项“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威克公司共收取和谐集团支付的费用为330万元,但未提供可以扣除有关项目的合法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威克公司的营业额为3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营业额只应为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威克公司与和谐集团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与和谐集团是代理关系的证据程序违法及未认定其与和谐集团之间是代理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文山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文山州地税局作出的文地税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文山威克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王要师
审判员 何建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汉水
委托代理人毛芳,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公务员,住石屏县。系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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