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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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1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双版纳基诺民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景洪市易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云,景洪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樊先洪,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景洪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801XXXXXXXXXXXX。

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承中、景洪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徐红飞、周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先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负有举证责任。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其交纳纳税保证金的证据不足,即不能证实景洪市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过要求交纳纳税保证金的行政行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对景洪市国家税务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0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家税务局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丽诚

代理审判员  裴 锫

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岩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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