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8601行初225号
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庆坚,杭州市地税局公职律师。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饶馨,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地税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被告地税稽查一局委托代理人林庆坚、王忠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鸿公司诉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283号行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审理委员会所在地税局的名义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部案卷资料移交稽查局。执行、归档。”地税稽查一局以自己的名义下发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二、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税务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未就该错误事实作出正确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指出原告主要存在争议税款1: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预收款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争议税款2: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争议税款1,实际情况是原告自查到上述问题并已纠错。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向地税稽查一局提交进一步自查的申请。在此同时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部分的预收款进行开票,并在2014年2月到3月期间已经申报并缴纳了2013年1月-10月未开票部分对应税款。完成上述工作后,原告已经在2014年5月5日向地税稽查一局的报告中作了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应交税款金额是存在错误的。地税稽查一局的计税依据是原先预收账款明细中对应的195329564元,原告的计税依据是调整了账务处理差错后的195085000元,差异为244564元。原告在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开票和申报均是是依据调整后的金额作出。上述争议税款的缴纳情况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第7页中明确“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申请人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预收款进行开票,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申请人缴纳了上述开票款项税款及部分滞纳金。”原告提供的税单上的所属期为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是开票系统自动生成的原因(该部分预收款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期间开票,2014年2月-2014年3月申报并缴纳)。对于争议税款2,截至2014年3月7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意见的第5项对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税款和滞纳金也已经足额申报并上缴。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第12页中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根据稽查报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电话告知了地税稽查一局的检查人员在2014年3月7日已经缴纳了上述税款。此外,在地税稽查一局组织的听证中,原告也就上述情况向地税稽查一局作了说明。由此可见,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12页中“虽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了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单,但其并未提供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为了配合全面营改增,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分局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成立至今到2016年4月30日纳税情况的说明,该证据显示截至到2016年4月30日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期间全部纳税义务,不存在欠税。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283号行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处理决定书发文机关超越职权,对事实认定有误。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
3.自查报告,证明涉税问题发现后,原告已经及时主动纠错。
4.2013年12月-2014年2月开票系统对应开票金额明细、争议部分预收款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证明原告自查后及时发现了未开票问题,对案涉部分预收款已经及时开票并申报。
5.2014年1月-3月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完税说明,税票、延期纳税审批表,证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的第1-4项对应的税款已经上缴。
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按照地税稽查一局的要求对完税情况作出说明。
7.关于计税依据错误的补充说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于营业税部分的计税依据存在错误。
8.专项税务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将缴纳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第1-4项认定的税款。
9.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滞纳金完税记录,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5项对应税已经上缴。
10.稽查鉴证报告,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等,证明被告地税稽查一局知晓争议税款已经上缴的情况。
11.纳税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述期间全部纳税义务,不存在欠税。
12.税务稽查签证,证明地税稽查一局到2014年4月4日才“查清”其所称原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违法事实”。
13.2016年6月29日税单,证明地税稽查一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账上强行扣划2011年5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罚款148049.58元,滞纳金31534.56元和93801.1元。
14.退(抵)税办理表,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分局申请退还地税稽查一局强行扣划的569484.41元的款项。
15.退税回单,证明经供述分局核查,核实地税稽查一局强行扣划的569484.4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系重复征税,将该款项依法退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地税稽查一局辩称: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是正确的。1、原告税收违法行为是地税稽查一局依法行使税务稽查职能中发现的,本案为举报案件,并非原告所称的自查。原告补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之后,是在地税稽查一局进点检查、取得证据后发生的,而偷税的违法事实在2011年至2013年已经存在。2、地税稽查一局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应缴税款金额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税务处理和税务鉴证报告的数据差异,是因为二者的结算截止时间不同。原告在地税稽查一局检查截止时间之后申请税务鉴证,鉴证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底。3、原告称其已经足额申报并缴纳了决定书认定的应缴税款、履行了纳税义务,不存在欠税情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有误,地税稽查一局不认可上述说法。第一,原告补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是在地税稽查一局进点检查后发生的,而偷税的违法事实在2011年至2013年已经存在。原告所谓的补缴税款等自查行为实质是在稽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后,原告为了逃避税务处理处罚采取的补救手段,不影响地税稽查一局对已存在的违法事实的认定。第二,地税稽查一局对上述税款进行核实,发现原告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4年1月,违法事实中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3年1月至10月,税款所属期并不一致。因此地税稽查一局不认可原告已经补缴了违法事实应补缴的相关税款。二、本案程序是合法的。第一,法律法规明确稽查局为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机关,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执法主体。该案为偷税案件,地税稽查一局是制作、送达税务处理决定相关文书的合法主体。第二,税务处理处罚是整体执法行为。税务处理处罚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文书送达等环节,一般税务处理处罚案件以上执法环节都由稽查局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也是由稽查局提出初步审理意见后上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合议,其余环节全部由稽查局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机关内部加强监督的程序,以执法行为的主体性而言,理应稽查局为执法主体。第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制定于2001年2月1日,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之前,在2002年9月7日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之前,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理应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后的案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月11日明确答复: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尽管由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仍应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三、针对原告诉状中的不正确观点,澄清事实如下:1、证据足够证明,原告在地税稽查一局税收检查时段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少缴税款11866693.86元。2、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应的检查时段是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税务处理决定书表述的意思是该检查时段少缴税款11866693.86元。3、由于原告的故意不配合造成处理决定书下达晚于纳税人2014年2月、3月缴纳税款时间。4、纳税人检查进点后纳税人缴纳税款应该等待税务处理决定,或按照税务检查人员的要求,应配合税务机关对其缴纳的税款进行对应的清算。原告在2014年2月之后的缴纳税款行为,是在地税稽查一局进点检查、取得证据后到拱墅税务分局缴纳税款,所谓的补缴税款行为实质是在稽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原告为了逃避税务处理处罚采取的补救手段。原告缴纳税款事前未告诉地税稽查一局稽查人员,事后未按地税稽查一局稽查人员要求提供2014年1-3月公司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对不应该在2014年2月之后缴纳的税款进行清算,明确其与之前纳税义务的对应关系。地税稽查一局未对原告2014年财务进行检查,无法判断其2014年2月、3月缴纳的税款是否属于补缴税款。原告不提供帐册,不到主管税务分局申请清算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5、原告2014年3月缴纳税款后过了段时间,才电话告知检查人员,地税稽查一局税收检查时段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检查人员无法对原告2014年财务进行检查。由于原告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4年1月,违法事实中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3年1月至10月,税款所属期并不一致。原告只是口头提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未提供书面说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5日《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其并未书面提到城镇土地使用税。检查人员无法判断其2014年2月、3月缴纳的税款是否属于补缴税款,只能在《税务稽查报告》中,复述原告的单方面“说法”,把其作为待明确问题。由于地税稽查一局和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地税稽查一局多次提示原告2014年1-3月提供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拱墅税务分局,对不应该在2014年2月之后缴纳的税款进行清算,明确其与之前纳税义务的对应关系。由于原告不到主管税务分局清算,现又不履行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义务,因此地税稽查一局无法认可原告已经补缴了违法事实应补缴的相关税款。6、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税款不等同于实际执行入库的税款,实际执行前,原告可以提供2014年1-3月当期所有业务的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对2014年度的实际应该缴纳税款全面清算,经过审核后,确定正确数字,多退少补。
被告地税稽查一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1.《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举报批办单,3.立案审批表及附件,4.《税务检查通知书》(杭地税稽一检通一[2013]204号)及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6.《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杭地税稽一调一[2013]23号)及送达回证,7.调取帐簿资料清单,8.计算表及滞纳金计算单,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1.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1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14.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杭地税重案初[2014]11号,15.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议会议提请书(杭地税重案会[2014]12号,16.重大税务案件审议会议纪要(杭地税重案纪[2014]14号,1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发文稿纸,1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1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邮寄送达快递单,20.(2014)杭证民字第5417号公证书及附件,21.情况说明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杭地税稽一听通[2014]2号)及送达回证,2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杭地税稽一听公[2014]2号),24.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授权书(杭地税稽一听授[2014]2号),25.授权委托书,26.听证笔录,27.处理决定书发文稿纸,28.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9.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30.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及送达回证;证据2-30共同证明被诉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2.税务登记证(副本),33.利润表、资产负债表,3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据31-34共同证明广鸿公司系本案所涉税款纳税义务主体。
35.税务稽查签证,36.《询问通知书》(杭地税稽一询通[2013]22号及送达回证,37.梁鸿眉询问笔录,3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39.浙江广鸿房地产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清单,40.记账凭证2013年1月31日第0051号-0001/0002及附件、2013年3月31日第0071号-0001/0001及附件、2013年3月31日第0023号-0001/0002及附件,41.预收账款明细账(2013.01-2013.10),4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3.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4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5.税务稽查签证,4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47.土地使用权证,48.商品房预售证,49.网上申报明细信息;证据35-49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地税稽查一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杭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通知》杭地税一〔2007〕2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税稽查一局具有就原告涉税案件进行查处的职责,其以自身名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要补缴2013年1月-2013年10月应缴未缴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款,应当明确应缴税款的发生日期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声称已于2014年3月前已补缴了欠缴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但其提供的税单及税收缴款书都明确记载系缴纳213年12月-2014年2月发生的应缴税款,而非2013年1月-2013年10月发生的应缴税款,且核实其缴纳的滞纳金,亦非从2013年1月-2013年10月应缴税款发生时至2014年3月实际缴纳应缴税款时所应缴的滞纳金额。故地税稽查一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其已经补缴了相应营业税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称税务属期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不可更改,所以不能手动输入生成对应的2013年1月-10月的税务属期,市政府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财务专业人员应当知道补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可至主管税务分局营业大厅办理补缴手续,并核对税务属期。故原告提供的回单及税收缴款书记载税务属期与原告应缴营业税款发生日期不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3、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原告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本案中,地税稽查一局系就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原告于2014年3月补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该时的补缴情况并不在地税稽查一局稽查范围内,故原告在补缴后本就应当及时如实向地税稽查一局反映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了补缴了城镇使用税的税单,但其并未提供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向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的证据材料。故地税稽查一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补缴城镇土地税,系因原告并未履行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义务而造成,地税稽查一局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凭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3.原告补充提供了《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补充提供了办理纳税担保的证明,并同意行政复议期限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
4.被告地税稽查一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地税稽查一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1)补充意见、(2)附件,证明原告在复议过程中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
6.对答复合法性审查的申请,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国家税务总局的网上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
7.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电话记录,证明本机关依法转送审查,并于2016年8月28日收到省政府复议局不予审查的电话回复。
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等程序性材料,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杭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认定有误;证据2-9、11-17、23、27-29、38、46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其结论不认可;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发文主体有异议;证据19-22、30-37、39-45、47-49三性无异议;证据24-26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府对证据1-49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决定结论有异议,邮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3、5-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同对被告地税稽查一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地税稽查一局对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广鸿公司的证据:被告地税稽查一局对证据1-3、8、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5、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据11-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3、5-6、8-1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证据4、7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地税稽查一局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予以采信。证据2-18、23-29、38、46系由地税稽查一局制作、保存的文书及内部流程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22、30-37、39-45、47-49,其他各方对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8符合证据三性,对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1-3、6、8、10,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9、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8、11、13-15形成于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关于广鸿公司的检举事项,于2013年11月18日对广鸿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该《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11月27日起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地税稽查一局对原告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2014年1月至4月,地税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2日,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5日,原告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014年9月19日,地税稽查一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11月17日,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案涉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一、违法事实:1、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411745679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预收账款163436018元,已办理9月份延期缴纳税款预收账款52980097元,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2011年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40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处理决定及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杭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的规定,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32139.11元。上述应缴款项11866693.8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原告“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地税稽查一局处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另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同年2月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认为原告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鸿公司的起诉。广鸿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地税稽查一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鸿眉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行政复议开始时间由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11日,市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8日恢复复议审理。同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市政府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二、2014年11月17日,地税稽查一局就原告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10月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和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行为,作出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售房预收款进行开票。
四、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了如下税款及滞纳金:1、2014年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税款5923875.56元;2、2014年2月25日税收缴款书显示,名称一般营业税,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1996012.84元,名称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品目销售不动产(滞),税款所属时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3992.03元;3、2014年2月28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税款617070.36元;4、2014年3月3日税收缴款书显示,名称一般营业税,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8955221.82元,名称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44776.11元;5、2014年3月4日330003100D400036811号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201-20140228,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税款2225.56元;6、2014年3月4日330003100D400036809号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201-20140228,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税款65876.36元;7、2014年3月6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滞_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共计税款1399208.86元;8、2014年3月12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31101-20131130,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税款1051581.92元;9、2014年3月14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31101-20131130,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税款35526.43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已申报预收账款246828148元,其中含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195329564元。以上已于2014年3月前缴纳入库营业税12341407.4元,其中包含2013年1-10月营业税9766478.20元。特此向贵局说明,请审核。”
五、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6100元及滞纳金106370.13元,税款属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稽查一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的职权。
关于税款数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税款数额是经地税稽查一局调取原告相关凭证、帐簿、报表等材料核查,认定原告在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帐款411745679元,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被告地税稽查一局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时任广鸿公司总经理梁鸿眉的询问笔录中,梁鸿眉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在听证时对上述金额亦予认可;原告的自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均对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及营业税9766478.20元无异议。原告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的开票数额作为计算税款数额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第一款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地税稽查一局查明,截止进场检查的2013年11月27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2011年6月至2012年度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1-3月间缴纳了上述款项,并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向地税稽查一局反映过。本院认为,被告地税稽查一局是对原告2011年的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滞纳金也只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至于原告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无法得出原告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故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2、3月缴纳的款项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未缴纳税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表述的:“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原告‘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地税稽查一局执行科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系地税稽查一局责令原告缴清未缴税款和滞纳金,以予执行。即原告在此之前缴入“一户通”的缴款凭证均可作为付款凭证送地税稽查一局予以备案,而不需要重新缴纳,故该表述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于案涉税务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自查。地税稽查一局系接举报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的立案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检查通知日期是同月27日,而原告向地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自查报告落款日期是同年12月20日,即原告所称的自查开始时间要晚于地税稽查一局的检查时间。故原告在地税稽查一局检查后进行的开票、查账、提交自查报告等行为,与地税稽查一局对案涉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矛盾,不影响该局依职权对案涉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原告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原告申请审查的文件均未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的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条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地税稽查一局接举报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市政府受理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以2016年7月13日作为复议期限的开始日期并无违法之处,且原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惠强
审判员 何钦波
审判员 周霄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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