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与余姚市恒丰合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81行审253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恒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康山村。
法定代表人丁建军,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4]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恒丰合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缴增值税23433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缴企业所得税346570.49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恒丰合金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恒丰合金有限公司罚款580908.9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4]6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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