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11行终159号黄锦泽、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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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泽、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浙11行终159号

发布日期 2020-01-21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11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泽,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

法定代表人麻跃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

负责人徐军,所长。

上诉人黄锦泽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缙云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6.25万元拍得被执行人徐建强持有的缙云农商行的股权12690股。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原股权人徐建强名义在五云国税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计9711.27元。2019年4月24日,缙云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原告作为股东获得2018年年度分红1522.8元。次日,缙云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取原告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304.56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县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1.退还多收的徐建强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568.2元;2.退还原告在缙云农商行2018年度分红所缴纳税款304.56元当中对应的十个月的分红个税253.8元。2019年7月24日,县国税局作出缙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第一项申请内容,县国税局认为超过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其第一项复议申请;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内容,县国税局认为五云国税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维持了五云国税所对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行为。2019年7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县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31日,原告向该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经该院告知原告修改诉状后,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对该案予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2019年1月21日,原告因受让徐建强所持股份,纳税人系徐建强,扣缴义务人为原告,纳税原因为“财产转让所得”;2019年4月25日,原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缙云农商行,纳税原因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涉案两次纳税行为纳税主体不同,纳税原因不同,属于分别计税的两项独立行为。故原告的两项诉请分别为两个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经县国税局复议后也作出了不同的复议决定。现原告两项诉请或其对复议决定持异议所各自对应的被告亦不相同。经该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两项诉请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行政诉讼中“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锦泽的起诉。

黄锦泽上诉称: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拍得标的物,即徐建强持有的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2690股,成交价为62500元。上诉人按法院裁定过户,依法向缙云县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缙云县税务局拒不按新税法执行,还是按2009年老税法执行,违法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9711.27元。按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为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缙云县税务局在此次征收行为中不让已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一般风险准备金当原值抵扣,明显违法。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金融业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企业税后利润计提的风险金,规定在企业存续期间不允许用来送股、分红,只能在企业发生亏损时用来弥补亏损。如果当企业清算时,一般风险准备金还有存在,清算分给个人股东时,还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现在不予抵扣,当企业发生亏损时,一般风险准备金抵扣损失,会造成已交易过的股东重复纳税。缙云县税务局按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征收税款违法,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收的税款2568.2元,退还2018年度分红所缴税款304.56元当中所对应的十个月的分红个税253.8元。同一原告、同一被告的两项退税请求属同一退还多缴纳个税,一审法院以两项纳税主体不同为由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裁定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有两个,一是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二是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股份分红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涉及多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诉请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李月群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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