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14号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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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湖浔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闻煜强。

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湖浔费限改(2014)第3-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6日,欠缴社会保险费344890.35元,滞纳金16928.23元,共计361818.58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缴清上述欠费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湖浔费限改(2014)第3-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执行所欠社会保险费344890.35元,滞纳金16928.23元,共计361818.58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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