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各红、陈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浙0282民初10451号
发布日期 2021-12-1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0451号
原告:陈各红,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姣,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微,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波,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各红与被告陈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印花税20元、个人所得税15996元,共计160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A2.慈溪市古塘税务所调查报告,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A4.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付款凭证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转让股权后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5996元本就应由原告以及原告妻子童晶晶共同承担。本案所涉税款中15996元的个人所得税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时,其在股权注册资本实缴金额所认定额为0元导致。而被告在成立公司时,通过向原告妻子童晶晶个人账户转入100000元入股款,由童晶晶将各股东入股款汇总后办理注册资本实缴后续相关事宜的方式,实施了对其在公司所认缴注册资本中100000元部分的实缴行为,但童晶晶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应有的义务,而是将被告用于实缴注册资本的入股款挪作他用。童晶晶的行为,首先导致被告在转让其股权给原告时,对股权转让完成后需要支付多少税费的预判出现“重大误解”。其次,客观上导致被告丧失了在转让股权时消除该税费损失的机会。原告与童晶晶作为夫妻,本就是利益共同体,故原告与童晶晶一同承担该笔税款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及B2.微信聊天记录3份,B3.转账记录凭证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宁波煜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被告就转让煜森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被告愿意将占煜森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愿意受让上述股权;2.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日期,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日期,上述转让的股权自交割之日起,被告在煜森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3.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原告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以货币形式分二次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被告(2021年1月28日支付一半,于2021年5月1日付清),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和煜森公司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标的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4.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协议各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已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其余20000元本院作出(2021)浙028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各红支付陈微股权转让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因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5996元、印花税20元,纳税人均为被告陈微,原告陈各红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为缴纳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没有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谁来承担,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在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现原告代缴上述税款后,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税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股权转让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原告妻子童晶晶的错误行为所导致的,基于原告与童晶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与童晶晶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作为股权受让方代为缴纳了被告应缴纳的税款,若被告认为是案外人童晶晶的错误行为导致其产生了税费损失,可另案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各红代缴税款1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思颖
代书记员 黄诗雯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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