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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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朱伟良,局长。

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诉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一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16年6月29日,广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3×××59的账户被扣划地税税款569484.41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滞-城镇土地使用31534.56元、罚-城镇土地使用148049.58元、滞-城镇土地使用93801.10元,税款属期20110501-20131031,收款人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

原审原告广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地税稽查一局扣缴税款569484.41元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广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3×××59的账户被扣划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属期的地税税款569484.41元,收款人为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2016年10月19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分局申请退税办理。2016年10月24日,付款人国家金库杭州市拱墅区支库02206向广鸿公司退还案涉税款569484.41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广鸿公司就案涉争议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地税稽查一局2016年6月29日对广鸿公司采取扣缴税款569484.41元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以不存在地税稽查一局扣缴广鸿公司税款罚款的强制执行行为、广鸿公司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6]466号驳回广鸿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月19日将文书送达广鸿公司。广鸿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再查明,广鸿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提交缴税“一户通”协议及NO.115000074973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付款授权书,在该行开通账号33×××59的一户通账户。

还查明,地税稽查一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广鸿公司作出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其中对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决定追缴296099.17元、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广鸿公司诉称2016年6月29日其银行账户被扣划税款系地税稽查一局强制执行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地税稽查一局否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广鸿公司被扣划账户系其委托银行收付地税税款的“一户通”账户,2016年6月29日案涉款项建行客户回单显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属期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收款人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后广鸿公司向该局申请退税办理并收到案涉569484.41元税款退还;地税稽查一局对广鸿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处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属期为2011年6月至2012年度。广鸿公司“一户通”银行账户扣划税款的属期、收款人、办理退款人均非地税稽查一局,其诉称地税稽查一局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广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6月29日建行文晖支行客户回单。尽管在回单上显示的收款主体是“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但事实上作出强制扣缴上诉人税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缴款“一户通”)》第二条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营业部以被上诉人的稽查查补、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以被上诉人的指示扣划税款至户名为“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收款账户。事实上,上诉人在发现扣款后从被上诉人处了解到其是依据2014年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年1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一户通账户进行指示扣款,银行系统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对上诉人进行扣款。稽查查补的税款在实践中也是通过主管税务分局的账户入库,故回单上显示“杭州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上诉人还提交了《退(抵)税办理表》,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分局在办理表中确认上述税款由被上诉人查补扣缴,同时也依法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应退税,相当于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扣缴行为作出了确认。二、被上诉人的执行措施违法。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上述税款及滞纳金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之前已经全部缴纳。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2行初109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扣缴税款569484.41元的强制执行措施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地税稽查一局答辩称,一、我局没有在2016年6月29日强制扣缴上诉人税款,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存在。1.如果我局实施强制执行(银行扣款),也不会仅仅只对该“一户通”账户、部分欠缴金额569484.41元进行扣缴,将会通过对上诉人所有银行账户、全部欠缴金额1723万元进行扣缴。2.我局要求银行扣款时,将会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通知银行,并开具相应的扣款凭证——一式五联《税收通用缴款书》给银行,银行扣款成功后,第一联给企业作完税凭证,凭证上注明“稽查开票”字样,与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缴款凭证不一样。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缴款“一户通”)》第二条约定说明,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部门核定征收、稽查查补、行政处罚决定都可以成为“一户通”账户扣款依据,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因为稽查强制执行引起。《退(抵)税办理表》内容由上诉人自行填写,其中退税理由只能是上诉人单方面观点。实际上拱墅税务分局之所以同意退税,只是因为扣款行为系银行一户通自动发生,并非其本意。二、上诉人2016年6月29日支付569484.41元税款系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次付款系上诉人主动将应交的部分稽查查补税款存入“一户通”账户,我局并未采取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三、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3月7日之前已经全部缴纳争议税款和滞纳金,我局不认可,已另案作答辩。综上,我局认为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我局强制执行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鸿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地税稽查一局提出担保申请,认为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在纳税上有争议,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纳税担保,用于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日提供了纳税担保财产清单。2016年6月20日,地税稽查一局与广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广鸿公司将坐落于天鸿香榭里的6套房屋评估价为1617.1万元抵押给地税稽查一局,作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纳税担保,抵押时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止。2016年7月8日,广鸿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地税稽查一局扣缴税款569484.41元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但广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地税稽查一局有扣缴税款569484.41元的强制执行行为,故广鸿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宇龙

审 判 员  廖珍珠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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