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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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81行审1621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住所地余姚市鹿亭乡沿夹岙村。

法定代表人方利吉。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03]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处以罚款16636.69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1月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鹿亭机械部件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16639.69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03]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赵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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