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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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8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6行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

法定代表人洪长根。

委托代理人王潭海、王惠,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周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5号。

法定代表人龙岳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象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置业公司”)因诉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潭海、王惠,被上诉人市稽查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锰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如刚、严洪祥,被上诉人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象金、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舟置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混同关联企业。1.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桥二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水泥”)及上诉人均为洪长根控股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因江桥二建于2004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无银行账户,上诉人自2007年3月成立后至2007年9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故2007年9月前江桥二建、上诉人与镇政府之间的协议均以鼎峰水泥的名义签订。本案所涉地块原为江桥二建所有,2007年江桥二建得到政府拆迁补偿款,因共欠鼎峰水泥2589.6248万元,故拆迁补偿款作为偿还债务款直接由镇政府划入鼎峰水泥账户,却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是镇政府委托鼎峰水泥补偿给40家拆迁户的拆迁补偿费。2.本案拆迁主体为上诉人,且只有上诉人才有拆迁资格。中共杨汛桥镇委员会和杨汛桥镇政府《关于鼎峰地块拆迁补偿问题会议纪要》、杨汛桥镇党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鼎峰地块拆迁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杨汛桥镇政府与鼎峰水泥签订的《鼎峰商住地块拆迁补偿协议》、杨汛桥镇政府出具的《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就紫薇花苑项目拆迁补偿标准确定及支付情况说明》和《关于鼎峰住商地块有关拆迁补偿问题情况说明》等文件均可证明杨汛桥镇政府及洪长根存在混淆主体的状况。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拿到的案涉土地为“净地”,属事实认定错误。土地状况应以招拍挂公告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为准,政府抄告单不能作为依据,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杨汛桥镇政府才委托拆迁,亦可佐证涉案地块在出让时不是净地。三、一审判决及税务处罚决定将镇政府支付给鼎峰水泥的12562813元等款项视为镇政府委托鼎峰水泥的拆迁费,是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12965467元拆迁费为鼎峰水泥支出成本,是事实认定错误。五、上诉人将12965467.10元拆迁费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依据充分。六、一审判决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多列支情况。七、关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有权按照规定在同一利率的情况下不作纳税调整,故一审判决及税务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罚决定,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列支12965467.10元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列支规定,与收入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脱离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司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企业混同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法人登记状况、财务账簿等材料,证明三企业是独立法人及财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2.涉案地块的拆迁主体为杨汛桥镇政府,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无拆迁主体资格。3.土地出让中,未对竞得人附加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成本支出的情形。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成本列支,与收入不匹配,为虚列。5.关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针对的是同一税负而非同一利率,而涉案鼎峰水泥及神舟置业为不同税负企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国税局答辩称:一、市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根据相关协议,杨汛桥镇政府系委托鼎峰水泥实施拆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列支拆迁费12965467.10元,属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并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二、省国税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神舟置业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获得杨汛桥镇鼎峰住商用地,并于同日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月20日,《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拆迁过程中,共需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12965467.10元,该拆迁支出由神舟置业公司在土地成本中进行列支。

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015]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神舟置业公司偷税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处罚款1290388.14元。神舟置业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之一,《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中杨汛桥镇政府对拆迁实施主体(乙方)是否存在认识上的混同,即神舟置业公司是否为该协议约定的实际拆迁安置主体或主体之一,与认定偷税构成与否具有直接关系。因协议中关于“乙方”的前后表述不一,且结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镇相关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材料,具体款项所涉主体混同的可能存在,然一审对此未予实质审查,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因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为《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委托方“甲方”,且同时为拆迁款支付主体及相关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故为查清基本事实,本案有必要追加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同时,被诉处罚决定中共认定三项违法事实,而一审对于第3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未予回应,合法性审查不全面,应予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30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毕金刚

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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