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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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8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02执异417号

异议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2052号。

法定代表人:林戈,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胡蒙蒙,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

代表人:沈海静,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

代表人:俞军,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夏银行大厦。

代表人:林显斌,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

代表人:陈鹤林,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朱玲弟,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胡建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申请执行人:丁选雄,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叶建丰,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康成。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电信大楼裙楼西首一层。

代表人:郑建勇,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王明镐,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吴根华,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执行人: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村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芝松。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康文具公司)欠款纠纷系列案件中,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161号《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异议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龙湾税务分局)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湾税务分局称: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村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9号房产于2012年6月11日设定抵押登记。福来康文具公司欠缴2012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计57299.25元,其中房产设定抵押登记前已欠缴税款28649.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贵院作出的《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未对福来康文具公司的抵押前的欠缴税款优先受偿,应予纠正。请求对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抵押登记前欠缴的税款28649.63元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对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抵押登记前欠缴的税款28649.63元优先受偿无异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村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9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抵押最高余额为2229500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拍卖了福来康文具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村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9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货运电梯,所得价款为1770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161号《福来康文具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载明:拍卖所得款1770万元,扣除案件诉讼费173454元、执行费133699元、评估费31110元、鉴定费用32000元,交易过程中的税费1879992.86元,剩余款项为15449744.14元(货梯拍卖款应优先用于偿还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执行费用);截止拍卖成交之日,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335047.83元,在抵押权最高范围内,故剩余款项15449744.14元应由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没有余额可以分配。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明镐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即坐落于温州农村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9号房产设定抵押登记前欠缴税款28649.63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明细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福来康文具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执民字第161号《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未将涉案房产抵押前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所欠的税款先于抵押权执行,应予纠正。异议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福来康文具公司抵押登记前的欠缴的税款28649.63元优先受偿,且抵押权人撤销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亦无异议,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温鹿执民字第161号《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对坐落于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星云路9号房产拍卖款先于受偿税款28649.63元后,由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益民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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