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4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81执104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子龙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黄李鲍。
法定代表人郑怀军。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国税处[2015]7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罚款19250.68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继续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浙0281执10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平 君
审判员 吕 利 群
审判员 :朱朝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静园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7年8月22日上午8:50至上午10:10
地点:本院行政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吕利群
审判员:朱朝晖
案件主审人:唐平君
书记员:赵静园
评议执行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与余姚市子龙自控阀门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
记录如下:
唐:现在评议一下,本案经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继续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申请。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准许本案终结执行,以上请合议庭讨论一下?
吕:根据实际情况,本案依法可以终结。
朱:从实际情况看,本案依法可以终结。
唐:同意以上两位意见,本案依法终结。
合议庭一致意见: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余国税处[2015]7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履行的部分终结执行。
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原案案号案由税务行政处理执行案号(2017)浙0281执1041号申请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余姚市子龙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受理时间2017年3月10日结案时间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标的19250.68元实际执行标的0元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0元承办人唐平君庭长审批意见同意报结
唐平君备注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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