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立成、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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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立成、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9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9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36号。

负责人鲁平国,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奇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建纲,该局总经济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立成因与被上诉人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泗礁税务分局)、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嵊泗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立成,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的负责人鲁平国,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建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金立成、赵某某共同出资向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层××)二层201-204号房屋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但该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涉案二层房屋用途为“办公”。2005年10月,经金立成、赵某某申请,原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他俩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407.91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另,该建筑土地使用权面积65.27平方米。2009年4月,金立成与何某某签订租期八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二层房屋及位于菜园××××楼下一间商铺出租用于开办宾馆。2015年,金立成与赵某某分割该四套房屋,其中金立成分得203室、204室,赵某某分得201室、202室。2013年11月4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2013年第19号公告,《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嵊泗地税局据此制定《嵊泗县个人出租房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同年10月13日,嵊泗地税局发布《关于对个人出租营业用房税收征管的通告》,规定泗礁税务分局为主管税务分局;嵊泗县菜园镇主城区内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人需在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前持相关资料向海滨社区代征点办理涉税登记;附个人出租房税收征收表,其中记载营业用房房产税税率12%,印花税税率0.1%,土地使用税按房产实际占地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进行征收等内容。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通告规定的征税范围内,金立成逾期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2017年1月9日,泗礁税务分局向金立成送达了一份编号(嵊)地税泗通[2017]70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00002号征税通知),将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19幢二层总建筑面积40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5.27平方米的四套商品房按全部产权确认金立成的租金收入(将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共核定该二层四套房屋每年房租收入为50988.75元),向金立成征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出租(自营)应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产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合计15056.55元,并限金立成于当月15日前缴纳。原告收件后向泗礁税务分局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认为涉案房屋属其与赵某某共有,非其一人所有。泗礁税务分局审核后认为金立成异议成立,遂按照金立成在涉案房屋中的50%产权比例重新核定税款并作出了(嵊)地税泗通[2017]7010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01025号征税通知),并于同年2月4日送达。该份通知明确告知金立成,前份700002号征税通知已失效,征税以本份通知为准。同年2月6日,金立成提供的担保得到泗礁税务分局确认,担保财产清单“应纳税款”一栏记载的金额为后一份701025号征税通知的税款数额。同日,金立成就前份700002号征税通知向被告嵊泗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13日,原告金立成又就后一份701025号征税通知向被告嵊泗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嵊泗地税局对前一份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金立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后,该院以该份征税通知在原告提起复议前就已经失效、不对原告金立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驳回了金立成起诉。被告嵊泗税务局对后一份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了维持决定,金立成不服又成讼。另查,一、2015年8月,原告金立成以涉案房屋用途系“住宅”而非“办公”为由,状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以该案远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金立成的起诉。二、本案庭审中,原告金立成表示,如涉案房屋属于出租营业用房征税对象,则其对税款金额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泗礁税务分局向金立成征收个人出租房产税而引起的行政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营业用房。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当事人泗礁税务分局是否超越职权、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是否侵犯金立成的合法权益、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营业用房是否妥当等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泗礁税务分局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据此,泗礁税务分局在征收个人出租房产税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采用按实征收或者核定征收方式向纳税人征收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款征收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不构成超越职权。原告金立成以泗礁税务分局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权作出涉案税款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是否侵犯金立成的合法权益问题。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本案嵊泗地税局于2014年10月就发布了涉案征税通告,原告金立成至2016年底仍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据此,泗礁税务分局有权对原告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况且,泗礁税务分局将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共核定该处二层四套房屋每年房租收入为50988.75元。而金立成与何某某在2009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80000元,虽然该合同中租赁的房屋除涉案二层四套房屋外,尚有位于菜园××××一间商铺,但考虑到一楼商铺面积(约50平方米)及租金收入核定为250元每平方米/年来算,加上该处商铺核定的房租,两者相加也仅约63400余元,亦低于原告的实际租金收入,故泗礁税务分局将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不会侵犯金立成的合法权益。三、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营业用房是否妥当问题。该问题虽然对于原告金立成来讲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对于住宅房出租和营业房出租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国家规定了不同的税率,造成的后果就是直接影响原告的纳税金额。但是,对该问题的解决,原告不能寄希望于税务机关。原告为解决此问题,也曾于2015年8月以涉案房屋用途系“住宅”而非“办公”为由状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但该案终因远超起诉期限而被驳回起诉。而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用途是不动产登记中的法定记载事项,在目前房产登记职能部门将涉案房产用途登记为“办公”情况下,税务机关依该登记认定涉案房产为营业用房并无不妥。综述,本案被告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701025号征税通知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嵊泗地税局作出嵊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但需要指正的是,两被告抗辩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701025号征税通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泗礁税务分局和嵊泗地税局作为两个独立的被告,却在同一份答辩状中不加区分地提出答辩意见,甚为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立成负担。

宣判后,金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涉案二层房屋用途为“办公”是错误的。二、到目前为止房产登记职能部门对涉案房产性质没有明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税务机关对涉案房产确定为营业用房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应该对涉案房屋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依法审查,才能对涉案房屋性质认定。四、根据相关规定,原只有土地证或房产证之一的不能申报纳税,必须持二证才能办理纳税申报;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者不齐全只能按照房产购销合同办理纳税申报,故不能以房屋产权证申报。五、被上诉人当初没有收集到证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收集证据,得到许可,到开庭时已经全部收集到对上诉人征税对象、范围等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目前房产登记职能部门对涉案房产性质没有明确,而且税务机关对涉案房产性质事实没有查清,对涉案房产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定性纳税金额。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辩称,一、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19幢房屋的用途实际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诉争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和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查证的属上诉人和赵海明所有的兴海园19幢一单元201、202、203、204房屋用途均登记为办公而非住宅,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据此以营业用房向上诉人征收房产税是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二、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且原审法院引用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作为裁判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若其所有房屋为营业用房,对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计征税款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辩称,一、其同意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和赵海明所有的嵊泗县兴海园19幢二层房屋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出租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完全符合征税条件;至于房屋用途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诉争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若房屋用途属于营业用房其对计征纳税金额表示认可。三、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701025号征税通知和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该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为法定税务机关,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701025号征税通知,是对上诉人金立成个人所有的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行为进行税收核定并予以征收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认定上诉人金立成所有的涉案房屋属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涉案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19幢二层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并非住宅,且上诉人实际确未用于居住而对外出租经营并获取租金收益,故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对上诉人金立成所有的涉案房屋认定属个人非住房并对其出租用于经营的行为进行税收核定并征收,具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必须持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才能办理纳税申报,没有上述证件或者不齐全只能按照房产购销合同办理纳税申报的主张,系其对法律规范的错误理解,因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该登记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依照《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嵊泗县个人出租房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故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上诉人应缴纳税款,于法有据。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核定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为125元每平方米/年,低于上诉人的实际租金收入,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亦明确表示对应缴纳税款的计算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税收征收法律规范。

另,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规定,且对于两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存在的瑕疵,原审法院已予指正。故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举证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的行政程序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依照《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嵊泗县个人出租房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上诉人应缴纳税款,于2017年2月4日作出被诉701025号征税通知,载明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种、应缴纳税款等事项,并告知纳税地点、税款征收方式、逾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等事项,同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符合税收征收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对行政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三、关于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金立成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701025号征税通知。被上诉人嵊泗地税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予送达,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亦无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立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周 杰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园

代书记员 斯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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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立成、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902行初23号

原告金立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36号。

负责人鲁平国,局长。

被告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复议机关),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奇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建纲,该局总经济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立成不服被告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泗礁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泗礁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和被告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的复议行为,于2017年4月14日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成、两被告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礁税务分局以原告金立成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为由,于2017年2月4日向金立成送达一份编号(嵊)地税泗通【2017】7010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01025号征税通知),核定金立成所有的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兴海园19幢二层203室、204室两套房产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出租(自营)应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合计7528.32元,并限原告于当月15日前缴纳。

被告县税务局对原告金立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嵊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

原告金立成诉称,涉案房屋属于住宅商品房,不是营业用房,被告泗礁税务分局征税对象错误,并且在征税过程中,就同一处房产作出二次征税行为,执法随意性大,事后纠错也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且对涉案房屋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泗礁税务分局作为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作出涉案征税行为主体不适格。被告县税务局未依法审查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属错误。综述,请求:一、撤销被告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嵊)地税泗通【2017】701025号征税通知;二、撤销被告县税务局作出嵊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嵊计(2003)94号文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住宅商品房,不是营业用房。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能针对被告泗礁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提起诉讼,要诉只能诉被告县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涉案房屋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兴海园,在征税范围内;涉案房屋登记用途为“办公”,将之出租于他人经营旅馆的行为属于营业用房出租征收对象;被告泗礁税务分局先期错将兴海园19幢二层四套房屋全部产权认定为原告金立成一人所有,而后及时更正并以原告在该处房产中的50%比例确认租金收入,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对个人出租房产的计税租金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乘房产建筑面积核定,其中涉案地段一楼商铺的计税租金收入为250元每平方米/年,二楼以上(含)商业用房出租按同一地段一楼商铺租金收入的50%核定征收,故将原告涉案房屋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总计核定年租金50988.75元,核定应纳税款7528.32元证据确凿;被告县税务局复议程序合法。综述,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礁税务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出租营业用房税收征收的通告、嵊泗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逾期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及涉案两套房屋属于征税范围内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嵊泗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登记用途为“办公”,将之出租于他人经营旅馆的行为属于个人营业用房出租征收对象。

第三组证据,关于个人出租营业用房税收核定征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地段二楼以上(含)商业用房的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701025号征税通知中核定的征税款数额正确。

第四组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节选,拟证明适法正确。

被告县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701025号征税通知;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具有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系住宅商品房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泗礁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嵊泗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和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该份查询证明中,仅在“坐落”一栏中标注了“二层办公楼”字样,而非在“用途”一栏中标注“办公楼”字样,并且认为确定房屋属性不能仅凭房产证,同时还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批准文件;认为将涉案房屋的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关于被告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复议程序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尚需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金立成、赵某某共同出资向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层××)二层201—204号房屋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但该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涉案二层房屋用途为“办公”。2005年10月,经金立成、赵某某申请,嵊泗县住建局向他俩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407.91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另,该建筑土地使用权面积65.27平方米。2009年4月,金立成与何某某签订租期八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二层房屋及位于菜园镇东海路334号楼下一间商铺出租用于开办宾馆。2015年,金立成与赵某某分割该四套房屋,其中金立成分得203室、204室,赵某某分得201室、202室。

2013年11月4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2013)第19号公告,《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规定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据此制定《嵊泗县个人出租房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同年10月13日,该县税务局发布《关于对个人出租营业用房税收征管的通告》,规定泗礁税务分局为主管税务分局;嵊泗××菜园镇主城区内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人需在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前持相关资料向海滨社区代征点办理涉税登记;附个人出租房税收征收表,其中记载营业用房房产税税率12%,印花税税率0.1%,土地使用税按房产实际占地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进行征收等内容。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通告规定的征税范围内,金立成逾期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

2017年1月9日,泗礁税务分局向金立成送达了一份编号(嵊)地税泗通【2017】70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00002号征税通知),将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兴海园19幢二层总建筑面积40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5.27平方米的四套商品房按全部产权确认金立成的租金收入(将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共核定该二层四套房屋每年房租收入为50988.75元),向金立成征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出租(自营)应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产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合计15056.55元,并限金立成于当月15日前缴纳。原告收件后向泗礁税务分局提出异议,并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认为涉案房屋属其与赵某某共有,非其一人所有。泗礁税务分局审核后认为金立成异议成立,遂按照金立成在涉案房屋中的50%产权比例重新核定税款并作出了(嵊)地税泗通【2017】7010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4日送达。该份通知明确告知金立成,前份700002号征税通知已失效,征税以本份通知为准。同年2月6日,金立成提供的担保得到泗礁税务分局确认,担保财产清单“应纳税款”一栏记载的金额为后一份701025号通知的税款数额。同日,金立成就前份700002号通知向被告县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13日,原告金立成又就后一份701025号通知向被告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税务局对前一份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金立成不服诉至本院后,本院以该份征税通知在原告提起复议前就已经失效不对原告金立成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驳回了金立成起诉。被告县税务局对后一份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了维持决定,金立成不服又成讼。

另查,一、2015年8月,原告金立成以涉案房屋用途系“住宅”而非“办公”为由,状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以该案远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金立成的起诉。二、本案庭审中,原告金立成表示,如涉案房屋属于出租营业用房征税对象,则其对税款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泗礁税务分局向金立成征收个人出租房产税而引起的行政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营业用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泗礁税务分局是否超越职权、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是否侵犯金立成的合法权益、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营业用房是否妥当等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泗礁税务分局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据此,泗礁税务分局在征收个人出租房产税时,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采用按实征收或者核定征收方式向纳税人征收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款征收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不构成超越职权。原告金立成以泗礁税务分局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权作出涉案税款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是否侵犯金立成的合法权益问题

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本案县税务局于2014年10月就发布了涉案征税通告,原告金立成至2016年底仍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据此,泗礁税务分局有权对原告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况且,泗礁税务分局将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共核定该处二层四套房屋每年房租收入为50988.75元。而金立成与何某某在2009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80000元,虽然该合同中租赁的房屋除涉案二层四套房屋外,尚有位于菜园××××一间商铺,但考虑到一楼商铺面积(约50平方米)及租金收入核定为250元每平方米/年来算,加上该处商铺核定的房租,两者相加也仅约63400余元,亦低于原告的实际租金收入,故泗礁税务分局将涉案房产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不会侵犯金立成的合法权益。

三、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营业用房是否妥当问题

该问题虽然对于原告金立成来讲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对于住宅房出租和营业房出租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国家规定了不同的税率,造成的后果就是直接影响原告的纳税金额。但是,对该问题的解决,原告不能寄希望于税务机关。原告为解决此问题,也曾于2015年8月以涉案房屋用途系“住宅”而非“办公”为由状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但该案终因远超起诉期限而被驳回起诉。而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用途是不动产登记中的法定记载事项,在目前房产登记职能部门将涉案房产用途登记为“办公”情况下,税务机关依该登记认定涉案房产为营业用房并无不妥。

综述,本案被告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嵊)地税泗通【2017】701025号征税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县税务局作出嵊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但需要指正的是,两被告抗辩泗礁税务分局作出的701025号征税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泗礁税务分局和县税务局作为两个独立的被告,却在同一份答辩状中不加区分地提出答辩意见,甚为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宏涛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吉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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