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行初28号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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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381行初28号

原告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104国道线边。

法定代表人丁金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国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包旭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锡林,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被告局长包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蒋华、毛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瑞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9年1月至5月向潘某购买丁酯和石蜡,取得出票单位为杭州更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出票单位为宁波镇洋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出票单位为浙江建德建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7份发票共计金额856708.53元,税额145640.47元,价税合计1002349元。进项税额145640.47元已于2009年1至5月份成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45640.47元,构成偷税。故作如下处罚决定: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已抵扣增值税145640.47元的一倍罚款,计145640.47元。

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税发{1997}第134条。

原告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瑞国税稽罚(2016)第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瑞国税稽罚(2016)第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1、原告的工作人员丁星和的询问笔录是在受到被告办案人员的留置和恐吓、逼供形成的。2013年6月17日14时许,丁星和被被告的工作人员传唤瑞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便对丁星和进行留置,不按其意图“交代”事实,决不予放行,为此一直僵持到傍晚六时多(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已全部下班)。在现场的还有公安民警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丁星和为了免遭牢狱之灾,被迫做了“交代”。丁星和在之后几份调查笔录中“交代”,也都是受该份笔录的影响而形成的。2、被告调取的证人蔡某和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涉嫌诱供。3、被告在听证之前拒绝原告的代理人阅卷,剥夺了代理律师的阅卷权,限制了原告充分行使辩论权,进而直接影响了听证效果。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所有的口供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丁星和的询问笔录系被告非法留置期间,对其进行逼供形成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人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明显是被诱供形成,也不具备证据的三性。2、本案书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都存在实际的货物买卖合同交易,并陆续从该三家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历次的专用发票与涉嫌的发票之间除了时间、货物数量、金额不一致之外,其他并没有任何区别。故仅从涉案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还有税务稽查签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此外,上述书证与本案中被告出示的全部言词证据之间根本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缺乏三家出票单位的相关证据。缺乏虚开增值税发票款项循环流向方面的证据锁链进行印证。4、被告认定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常理。三、被告对本案的调查处罚,属于选择性执法,有滥用职权之嫌。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任意扩大查处范围,对曾经与瑞安市联合塑化有限公司曾有过货物交易的客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进行所谓的调查。被告在查处所谓的涉税违法行为时,同时将原告以及温州华罗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安美特鞋业有限公司列入被查出对象并一并进行了调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和温州华罗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到留置和恐吓之后,按被告的调查人员的要求做了交代查处,而瑞安市安美特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没有交代,瑞安市安美特鞋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而原告和温州华罗鞋业有限公司不仅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受到重罚,而且还曾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显然是滥用职权。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存在滥用职权问题,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瑞国税稽罚(2016)第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罚款145640.47元。

被告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取证违反程序”之事实。1、2013年6月17日,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负责人丁星和进行了询问,丁星和承认其公司取得7份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询问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14时30分至17时39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对“其非法留置和恐吓逼供”的情形。2、公安机关向我局提供的涉案相关人员潘某询问笔录、蔡某的询问笔录不存在“诱供”之说。3、原告听证代理人在听证会前未向我局提出阅卷申请。且无法条明文规定在听证之前,纳税人有要求阅卷的权利。4、我局对本案的调查处罚,均遵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选择性执法、滥用职权”。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司法机关对该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文书、税务稽查签证书、七份虚开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资料包括七份发票抵扣联原件等。原告负责人丁星和承认七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询问笔录。另外,原告在听证时,明确承认其涉案货物的卖方为潘某。此外,还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三、原告提出我局处罚“缺乏关键性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家出票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原始发票,结合原告与潘某的陈述,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于其买卖交易中的非卖方的前述三家单位的事实。关于资金链循环断链的问题,原告及相关当事人自认的资金结算回流方式为:原告先以现金方式把货款支付给其卖方瑞安市联合塑化有限有限公司的潘某,然后再按卖方要求另汇发票额货款给开票单位,以此达到“货款汇入开票单位”的形式上条件,从而虚构了“货物向开票单位购买”的表象事实,待原告收到货物后,卖方扣除了自己的扣点利润后,再将原收款项的余额954975元退还给原告,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据此,就现有获取的书证,结合相关言词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原告从其非买卖的三家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而依照国家税务局前述规定构成偷税的事实。四、原告诉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税务局的前述规定,即使受票单位所购货物和发票额相符,但如果所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卖方的上家单位直接开具,亦属虚开性质,在客观上使国家税务机关少征了一个买卖交易环节中产生的诸多税费,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按偷税处理。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立案、调查、处理符合客观事实,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丁金木、丁星和、丁星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相关主体资格;4、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5、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明内部流程及程序相关过程;7、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对原告作出检查是依照法定程序;8、调帐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在稽查过程中依法使用的手段,均已告知原告;9、税务检查证见证单,证明对原告作出检查是依照法定程序;10、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在稽查过程中依法使用的手段,均已告知原告;11、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在稽查过程中依法使用的手段,均已告知原告;12、稽查签证,13、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证明稽查过程中手段合法、程序合规;14、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15、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4与15证明在程序上已经告知原告应有的权利,原告已行使权利,16、听证笔录,17、听证会报告,18、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一次),证据16-18证明原告提出听证,被告举行听证后作出处罚决定;19、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一次),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复议部门认为事实不清,要求重新作出处罚;20、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二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给原告;21、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二次),证明原告接到处罚决定后提出行政复议,但超期后被依法不予受理。22、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曾经经过司法部门侦查移送起诉,最后侦查及起诉部门确认原告偷税行为存在,但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撤销案件和不予起诉决定;23、询问笔录(丁星和、丁金木、丁星利、潘某、吴申申、蔡某)、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实体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经手人承认曾经从事行政行为涉及的三张发票虚开行为,该行为的过程同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关于如何取得、资金回流等过程,其中丁星和2012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作为材料,不作为证据,因被告刚开始对案外单位稽查,丁星和作为关联方,被告依法对关联企业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承认跟案外单位有发生交易的行为,产生出原告存在偷税行为的线索,因而对原告进行立案稽查;24、发票复印件,25、记账凭证,26、申报表复印件,27、银行查询书证: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据24-27证明涉案发票,并已经抵扣,原告与开票单位的汇款记录等;28、检察院调取的资料:瑞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瑞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潘某及丁星和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曾经司法机关作刑事案件依法进行侦查,被告取得以后作为书证提交给法院。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补交增值税;4、“涉案”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5、与“涉案”同一时间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瑞国税稽罚(2015)9号处罚决定书,证据4-6证明“涉案”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同一时间段从相同的三家出票单位取得的另外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性质相同,“涉案”七份发票是三家出票单位出具的发票中的其中一部分,都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前提的,涉案七份发票是被告为了与“回款”时间相应对而选取的“虚开”发票;7、瑞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瑞安市国税局在复议后,撤销了瑞国税稽罚(2015)9号处罚决定书。8、瑞安市检察院作出的《公函》,证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理由错误,检察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的行为没有故意,不构成犯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本身没有异议,但立案是错误的;对证据7-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虚开的事实。证据7中延期6次,不符合法律规定,稽查的时间是60天,经批准可以延期,但不是无限的延期,延期应最多一次。本案中立案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但是60天到期之后,总共延期6次,在2016年12月作出决定。案件先后延期六次,说明案件本身有问题,属于选择性的执法。证据12,丁星和根据被告的要求签字,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可,不然也不会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对证据13-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违法。对证据18-20,原告并没有违法,原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已经撤销,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对证据22,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是违法的,检察院认定原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不构成犯罪,但公安撤销的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检察院要求撤案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的规定。根据被告认定的原告抵扣金额,如果事实清楚的话,税务作出处罚的税款已经抵扣二十来万元,情节肯定不是显著轻微,那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就是违法的,被告的依据也同样违法的。证据23中的谈话笔录中,丁星和在2013年6月11日的谈话笔录,据丁星和的陈述认为受到留置及恐吓,询问的时间是下午快下班的时间到达被告单位。现场有被告的领导、公安民警等,存在诱供、逼供、恐吓的行为,如果丁星和不承认就不让其回去,该笔录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状况。款项来往是真实的,但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回款,而是预交的销售款。潘某不是自己销售,跟原告陈述是三家单位的销售人员,所谓的5%开票费只有丁星和一个人讲到,根本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由于原告没有被被告查处,被告顺着查询其他单位,先入为主认为原告有涉税的问题,真实情况是原告与三家单位的来往超过七份发票。丁星和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被告方并没有完整提供,谈话也是受到被告的影响,谈话笔录是不真实的。关于丁金木、丁星利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只能证明款项经手人。潘某的谈话笔录,潘某受到逼供、诱供的行为,所有的企业在被告找其谈话时,心态都是比较紧张,潘某的谈话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有陈述到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销售的事实。所谓的利润差,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受到诱供、逼供的情况下才陈述到5%的开票费,事实上是被告反证回款虚开的事实。蔡某、吴申申没有证明虚开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4-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8属于程序性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身程序也是违法的。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特别强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举证,虚开增值税发票需要三方人员,如果认定原告是受票方,那出票方肯定是虚开,根据税务稽查的原则,被告应向虚开出票方予以通报,但是本案中没有进行协查。根据提纲中提到开票方认为存在真实交易,那本案就不存在虚开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反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真实可信,原告与开票单位曾经长期存在交易关系,因此开票单位向原告开具的不仅仅涉案的七份发票。如果按照原告存在诱供的说法,那被告可以把所有的发票套起来,为何只针对七张发票。被告基于原告承认向联合塑化公司或潘某购买,联合塑化公司或潘某也是承认该事实,而且还有款项回流,可以印证被告是慎重的,并没有选择性执法。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待证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跟之前作出处罚的证据不同、事实不同。原告认为证据7已经撤销处罚决定,但仅仅是过程,作出的处罚是前后不同的。证据8是刑事案件相关判断、内部交流文书,只是类似于行政法上的倡导性行为,不具有终局确定效力,不属于法定文书,属于来往文件,没有法律依据。瑞安市公安局收到《公函》以后,没有义务一定服从检察院的意见,最终作出的是法定文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属于法定文书,对相关当事人构成拘束力,有关事实的认定与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具有类似的判决效力。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虚开行为,不仅仅是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作为依据,包括原告的陈述、银行单、稽查证明等证据,再结合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文书,证明原告虚开发票的事实,原告以《公函》否定本案违法事实的存在是不恰当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1-21能够证明该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履行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22-28,系该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丁酯、石蜡等材料,但向另三家公司获得涉案七张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原告向潘某购买丁酯和石蜡,并取得出票单位为杭州更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出票单位为宁波镇洋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出票单位为浙江建德建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7份发票共计金额856708.53元,税额145640.47元,价税合计1002349元。进项税额145640.47元已于2009年1至5月份予以申报抵扣。2013年1月25日,被告予以立案。同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调取了原告2010年至2011年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税务稽查签证》,载明经调查,认定原告于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向联合塑化公司购买货物,取得杭州更化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镇洋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和浙江建德建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七份发票及税款已经抵扣的事实,告知如有异议,应如实申辩,同时提供证据。原告的实际负责人丁星和在该《税务稽查签证》上签字盖章确认,明确表示无异议。同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取涉案7张发票,并对原告的实际负责人丁星和、法定代表人丁金木、出纳丁星利等人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4月16日,被告检查部门将该案移交至审理部门。因案情复杂,被告在检查期间及审理期间多次延长时限,具体为:于2013年3月26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3年4月30日,于2013年4月27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3年5月30日,于2013年5月30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3年8月30日,于2013年8月28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3年12月20日,于2013年12月20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4年6月30日。于2014年4月22日经审批延长案件审理时限至2014年7月1日,于2014年7月3日经审批延长案件审理时限至2014年7月16日。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同年3月9日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同年3月20日,被告组织举行了听证。2015年6月30日作出瑞国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瑞国税稽罚【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向联合塑化公司购买货物并向第三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补缴增值税145640.47元及缴纳滞纳金;对已抵扣的增值税145640.47元的一倍罚款计145640.47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2日瑞安市国税局作出瑞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瑞国税稽罚【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因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经侦查后认为原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瑞国税稽处【2016】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瑞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2017年3月12日原告申请复议,同年3月15日瑞安市国税局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被告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实际负责人丁星和及销售方潘某的陈述、税务稽查签证、涉案七份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货物,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七张发票已经抵扣,造成原告少缴税款145640.47元的事实,故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原告抗辩称被告未取得第三方企业的证言及票款循环流向的证据,潘某打回给原告的款项系退还“押金”而非票款回流,但与询问笔录中丁星和及潘某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涉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从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并予以处罚应属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公函》载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应适用财税[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首先,检察院出具的《公函》是对原告涉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以此类推适用;其次,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原告获取的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系第三方企业,并非实际销售方潘某,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立案、稽查、审理、告知、听证、处罚等一系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抗辩被告多次延期无法律依据,但该规程并未规定不能多次延期,且该案案情复杂,多次延期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抗辩被告非法取得丁星和的笔录,存在非法留置和恐吓的行为,在听证期间剥夺了其律师阅卷的权利,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诉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勉

人民陪审员 李明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万    顺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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