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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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梅英、吕尚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坚,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饶馨,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作出裁决。首先,案涉挂号信的送达主体和送达地址均存在错误。其次,根据查询记录,记录为他人收,无法确认他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二、被申请人一存在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一以自己名义下发处罚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缺乏足够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稽查一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稽查一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处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126号税务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市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邮寄送达地点错误、收件时间为9月15日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为杭州市通益路与祥园路交叉口天鸿香榭丽销售中心,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后据此进行送达并无不当。后挂号信查询系统显示再审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广鸿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直至2015年9月29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市政府的送达地址及送达主体均存在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市政府提出的其系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进行送达、故送达地址并无错误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府在送达时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梁鸿眉”误写成“梁洪眉”,存在不当,但该一笔误尚不足以影响该次送达的有效完成,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广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鸿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微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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