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9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802行初100号
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壹号。
诉讼代表人徐昱煚,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兴常,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余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幼君,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洋,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实业)与被告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龙游国税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并案审理,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常、肖坤,被告(原行政机关)龙游国税稽查局出庭负责人余弘伟(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汪幼君、马国良,被告(复议机关)衢州市国税局出庭负责人聂晓霖(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杨洋、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2日,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账外经营隐瞒应税收入的违法行为,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2010、2011年度共应补企业所得税额4246084.5元。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的“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为确保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公告〔2012〕4号)行使税务行政处罚。对京桥实业的偷税行为,应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4246084.5元,决定对京桥实业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一倍的罚款计4246084.5元。
京桥实业不服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同时作出的龙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2月9日向衢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衢州市国税局认为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以京桥实业清算组名义向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状诉称,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被处罚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第一被告再予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吊销营业执照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
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主体尽管仍然存在,但是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清算组,其唯一的任务就是清算。第一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虽然规定“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也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显然,清算组没有接受行政处罚的权能,清算的对象只能公司符合解散条件时(如本案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行政处罚的债权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之后。在此之前,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怎样的行政处罚是不确定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同样说明,清算的对象只能公司符合解散条件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行政机关总不能以可能即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而且,对于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案目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相当于自然人已经死亡,应该以其财产或者说遗产承担债务,但再予以处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工业厂房及配套用地采用资产转让方式交易的差额被认定为原告收入,依据不足。
第一被告认定原告在二宗房地产转让业务中存在少报收入15315971.22元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交易主体模糊不清,合同自相矛盾。
龙游国税稽查局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事实作出。
1.被告出示的主要证据包括合同、结算单都是复印件,未见原件。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原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2.部分证据自相矛盾,前后不一。
原告在与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下称佰年门业)的资产转让事项中,第一被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有两份(分别是2009年12月3日原告和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2010年1月3日原告与佰年门业签署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转让方不一,价格不一,合同内容不一,2009年12月3日的合同约定的厂房单价为728元,而2010年1月3日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50元,2009年12月3日合同未约定围墙,2010年1月3日合同约定了围墙的建造分工。
事实上,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注册在浙江永康的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约定每平方单价728元)未实际履行,第一被告以此合同主观推测,认定该合同为实际交易合同,与事实背离。从最后的交易主体来看,注册在龙游的佰年门业才是交易主体,而不是注册在永康的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在与浙江超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超洁实业)的资产转让过程中同样的存在上述问题,第一被告也同样没有关注、调查。第一被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有两份(分别是2009年12月2日原告和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超洁实业签署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上述两份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一,价格不一,合同内容不一,2009年12月2日的合同约定的厂房单价为728元,而2010年1月7日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50元,2009年12月2日合同未约定围墙,2010年1月7日合同约定了围墙的建造分工。从最后的交易主体来看,注册在龙游的超洁实业才是交易主体,而不是注册在武义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注册在浙江武义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原告收回予以销毁并无不妥,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存在偷税主观故意的情节。
3.本案中,第一被告反复强调的一个事实是,所有工程均于规划验收通过前完成。这确实是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但第一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对于工业地产的开发流程不了解,属于主观臆想断定。事实上,依据和超洁实业的实际履行来看,在交易当时,至少到现在为止,历时6年以后,规划验收列示的暖气的安装尚未完成(事实上根本没有暖气的设计)。这证明规划验收文件仅仅是规范性的备案文件,不能作为实质证据。
工业地产的基本开发流程是这样的:拿到土地以后,进行土地平整,建设临时的施工汇档(开发的工业小区的外部围墙),规划设计,进行小区的主要通道和污水、雨水沟、电缆管道等建设。如果在招商未完成前,因地方政府的要求完成投资的话,会依据设定的容积率以及房产的间隔,在规划审批完成以后,开工建设厂房。由于未确定厂房的具体用途和功能,因此,一般先建设标准厂房;在厂房建成后,不会建设下水管道、电缆沟、厂区道路以及土地的分割(围墙的主要功能是用于土地分割),有的甚至连厂房地面的处理都不做(原因是特殊行业可能需要在厂房内建设设备基础、下水道、电缆沟等等)。基于招商的需要,地方政府部门会予以配合,在主体完成,配套未做之前,办理项目的规划验收并据以办理房产证。原告可以用现在尚在招商的原告的关联企业的工业地产的实际情况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二)。
在本案中,先建设后招商。在无法确定厂房使用功能和土地使用面积的情况下,开发商无法确定配套设施的规格(如下水管道的大小、道路的要求、厂区对内部的交通要求、供电的设计以及供水的安排)以及土地使用者所需要的面积大小。因此,在先建设标准厂房后,在完成招商后在行建设配套。
4.资产交易的实际情况。
为了更为清晰的描述这二个资产交易业务,我们综上所述,归纳如下:原告在厂房主体完工的情况下,通过熟人介绍,在永康等地招商,得到了当时的永康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和武义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的响应,并分别签署了第一份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意向合同;在上述公司的立项申请经过龙游县决策咨询小组批准前后,在龙游县分别成立了佰年门业和超洁实业;因此交易的主体是佰年门业和超洁实业,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3日和2010年1月7日签订了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该交易合同并未提及2009年12月签署的合同,因此2009年12月签署的合同无效),期后又签署了存量房转让合同;在交易开展的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厂房配套尚未完成,因此,把厂房与配套土地的转让交易分成两个交易行为,一个是按照商定价作为成交价(该交易价经过了评估,被认为反映了当时当地的厂房及土地的价值)进行厂房及土地的转让,一个是将未完成的配套部分作为建造合同处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个人负责未完成配套的建造事宜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进行承建。
三、采用股权转让方式中的其他由徐昱煚个人代建部分被认定为原告收入,依据不足。
1.原告在与吕超等人转让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顺佳工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徐昱煚的个人代建行为,代建收入为403万元,不应确认为原告的收入。
2.原告在与吕金昌等人转让浙江康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康鼎工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徐昱煚的个人代建行为,代建收入为480万元,不应确认为原告的收入。
3.原告在与吕继光转让浙江昱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昱晟工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徐昱煚的个人代建行为,代建收入320万元,不应确认为原告的收入。
4.原告在与章永丰和陈巧维转让浙江万豪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万豪工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徐昱煚的个人代建行为,代建收入130万元,不应确认为原告收入。
之所以应该认定为由徐昱煚个人代建,理由同二。
四、所得税计算存在错误。
1.由于征纳双方未能就佰年门业和超洁实业二宗地产的交易价格及交易成本进行确认,因此,尚未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汇款清缴。由于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转让收益直接相关的可以税前列支的税金,在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前,第一被告的处罚告知书未合理预计土地增值税的应计金额,因此,即使认定收入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据此计算房地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不正确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文件规定:“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因此,土地增值税应该合理预计。
2.原告认为:按照第一被告确认收入的方法,把非原告的收入确认为公司的账外收入的并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这些成本的发生。第一被告以确认的账外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984338元,占其所计算的全部所得额的68%,所占比重非常大,以全额调增明显于理不合,因此,即使第一被告的主张成立,也应该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该部分所得税或由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成本予以扣除。
3.第一被告将原告代超洁实业垫付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408200元确认为收入,但是,未扣除其成本。
五、原告没有主观偷税故意,不构成偷税。
原告在接到第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并全额足额缴纳了税金、滞纳金及罚款。
基于原告的实际经营行为主观上没有实施偷逃税的故意且原告的行为未实际造成国家损失。而且,第一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少缴税款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原告不构成偷税,第一被告不能以偷税对原告进行处罚。
六、处罚的标准套用错误。
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纳税义务发生在2012年之前,纳税稽查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稽查结论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因此应该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4号公告之基准“九、3”之规定,“情节比较轻微的,应该处以50%至1倍的罚款”;同时依据国家税务局税基函〔2000〕10号之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使认定原告存在逃避缴税行为,但是也属于首次发生且积极配合税务稽查部门的检查,理应按照最低限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龙游国税稽查局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衢州市国税局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部分,特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配套工程的完工时间不是被告认定的时间。
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原行政机关)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逾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一被告对京桥实业偷税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京桥实业向衢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衢税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7日送达京桥实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其起诉已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被告认为,京桥实业清算组并非本案适格之原告。理由是:京桥实业已于2012年12月1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目前尚未清算完毕。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即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被告认为京桥实业清算组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径直驳回原告起诉。
三、京桥公司系涉案税务行政处罚适格的当事人。
原告诉称,京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经由龙游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成立的清算组仅对吊销前的债权债务履行清算职责,第一被告此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原告辩称京桥实业因吊销营业执照而导致其主体“死亡”的主张于法不符。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京桥实业在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系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当事人。
四、第一被告对京桥实业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经第一被告检查查明:
2009年12月3日,京桥实业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签订了《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将位于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内的相关土地及厂房转让给该公司,合同金额1178.785604万元。后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变更为佰年门业(法定代表人同为施某)。京桥实业在该起资产转让过程中实际收取款项为1175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2010年资产转让收入1151.016722万元,京桥实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转让收入759.4026万元。
2009年12月2日,京桥实业与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了《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将位于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内的相关土地及厂房转让给该公司,合同金额为4746.34万元。后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变更为超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京桥实业实际收取款项为4743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2010年至2011年资产转让收入4165.983万元。另代为垫付利息费用63.3万元确认为2011年利息收入。京桥实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转让收入3026万元。
2009年12月24日,京桥实业与永康市华鑫电器有限公司(吕超)签订了《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内的相关土地及厂房转让给该公司,合同金额为1205.1万元。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资产转让变更为合作合资方式。2010年2月24日,京桥实业以其在上述工业园区内15#厂房及土地作价630万元,徐昱煚个人出资270万元投资设立顺佳工贸,注册资本金900万元。同年6月,京桥实业及徐昱煚分别与吕超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京桥实业将其持有的顺佳工贸70%的股权以原价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吕超、朱少也、王信;徐昱煚将其持有的顺佳工贸30%股权原价分别转让给池容珍和吕超。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原价转让,但实际履行中,各受让方通过吕超向京桥实业及徐昱煚共支付股权受让款1260.73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京桥实业2010年转让收入为865.17368万元。
2010年6月3日,京桥实业与永康市永达五金机械厂(投资人吕昌金)签订了《京桥实业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内的相关土地及厂房、配套工程转让给该厂,合同金额为1580.8476万元。同年6月20日,京桥实业经股东会同意将上述资产作价1050万元投资入股康鼎工贸,并与吕金昌订立《京桥实业及配套用地投资入股合同》。同年7月20日康鼎工贸成立,其中京桥实业以土地及厂房作价出资1050万元,持该公司70%股权,吕宇浩出资450万元,持该公司30%股权。同年12月,京桥实业与吕金昌、吕宇浩约定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以原价转让给该二人,但实际履行中该两位股权受让人通过吕金昌其配偶胡淑英、案外人周露泉等人向王亚娣、浙江昂阳动力公司等单位共计支付京桥实业股权转让款1595.3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京桥实业2010年转让股权收入为1558.578994万元。
2010年6月3日,京桥实业与永康索普铝业有限公司(吕继光)签订了《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内的相关土地及厂房、配套工程转让给该公司,合同金额为1176.984万元,同时约定京桥实业将上述资产以项目投资方式转入新设公司,并在此后再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吕继光。同年7月30日昱晟工贸成立,其中京桥实业以土地及厂房作价出资700万元,持该公司70%股权,吕继光出资300万元,持该公司30%股权。同年12月,京桥实业与吕继光、吕颖倩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该二人,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原价转让,实际履行中该两位股权受让人通过吕继光本人、配偶周露泉、永康创鑫塑胶有限公司等向王亚娣、京桥实业等单位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162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京桥实业2010年转让股权收入为1135.248683万元。
2009年9月,京桥实业与章永丰洽谈将位于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内的相关土地及厂房、配套工程转让给章永丰,金额约为1400万元,双方多次订立合同,但相关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后均被徐昱煚收回。2010年2月5日京桥实业以土地出资350万元,持该公司70%股权,徐昱煚以货币出资150万元,持公司30%股权方式成立万豪工贸。同年4月,京桥实业、徐昱煚与章永丰、陈巧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上述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该二人,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原价转让,但实际履行中该两位股权受让人通过章永丰向王亚娣银行转账、承担银行贷款方式共支付京桥实业、徐昱煚转让款1480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京桥实业2011年转让股权收入为460.639944万元。
2010年8月,京桥实业、徐昱煚与施旭林、李香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在忆诺工贸全部股权以2390万元分别转让给该二人,忆诺工贸系京桥实业以土地厂房作价出资700万元,持公司70%股权,徐昱煚货币出资300万元,持公司30%股权方式于2010年4月1日设立。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原价转让,但实际履行中,施旭林等通过银行转账及承担银行贷款方式向王亚娣、徐昱煚等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421.35万元。经第一被告确认京桥实业2011年转让股权收入为852.513561万元。
2010年,京桥实业取得山海协作项目补助款1143万元,取得计入“营业外收入”账户的收入7965.50元。
京桥实业上述违法事实有第一被告依法收集的《京桥实业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实际结算银行付款支付凭证、佰年门业、超洁实业等多家公司提供的“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龙游县规划局提供的验收申请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京桥实业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底稿、证人施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京桥法定代表人徐昱煚的谈话笔录、资产(股权)转让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涉税事项核实调查记录、奉化纳米镀公司情况说明、京桥实业情况说明及所附账簿凭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诉称,其与佰年门业及超洁实业之间订立的涉案资产转让合同与被告认定的其此前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分属不同的受让主体,不同的合同约定,被告认定该部分事实系主观推测;第一被告对涉案项目开发流程缺乏了解,依据有关验收文件来认定涉案附属工程竣工时间属于主观臆测,且与其提供的其尚未开发完成的其他关联项目证明材料所证实的流程不符;被告将其与顺佳工贸、康鼎工贸等多家公司之间有关股权转让过程中属于徐昱煚个人代建收入认定为股权收入依据不足。
对此第一被告认为,首先对京桥实业与佰年门业及超洁实业之间有关资产转让交易收入的认定并非依赖该公司此前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在合同主体、内容上有别于此前其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但需要指出的是该两起交易涉及的洽谈、决策双方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出让方是京桥实业徐昱煚、受让方是同为前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施某和王某,因此无论交易主体如何发生变化,均不影响双方在此前就交易价格达成的合意;而从该两起交易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也恰恰印证了双方是依据此前所达成的合意来履行的。本案调查过程中,第一被告正是通过收集实际结算银行付款支付凭证、佰年门业、超洁实业提供的“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证人施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京桥实业的鉴证意见等众多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在此基础上对涉案实际交易价格作出客观的认定,该事实认定是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的,而非原告所称的主观推测。
其次,对有关涉案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第一被告同样通过收集相关证人证言、建设管理主管机关提供的工程验收文件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中不仅有京桥实业自己向建设部门报备的验收资料,同时也有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有关附属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不仅为京桥实业自认,同时也为主管部门所确认。现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案外项目资料不仅真实性存疑,同时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由龙游县规划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故第一被告对本案附属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合法有效。
最后,原告有关对徐昱煚所谓个人代建收入应予以剔除的主张,不仅为被告收集的证人施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询问调查、佰年门业与超洁实业出具的相关说明、龙游县规划局出具的相关验收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所推翻,同时也与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账册资料不符。
综上,第一被告认为对本案全案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有关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五、第一被告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一)第一被告根据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依法认定涉案纳税主体是京桥实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京桥实业在与佰年门业等公司之间,与池容珍、吕超等自然人之间资产转让、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其实际收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做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对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偷税,第一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对其偷税处一倍罚款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京桥实业诉称,第一被告对其与佰年门业及超洁实业之间有关交易行为产生的应纳税所得税计算未合理预计扣除土地增值税金额;对其账外收入没有扣除任何成本费用,且未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扣除相关成本,未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算该部分所得税,故第一被告对其应纳所得税计算存在错误。
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对原告所得税扣除应依法采取实际发生原则,而原告在接到龙游县地税局《税务事项告知书》90天内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其无土地增值税实际发生相关证据,也未做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信息可靠确认原则。因此被告在对其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中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税的做法符合所得税计算原理。其次,被告在京桥实业涉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过程中,已经将其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的成本予以税前计算扣除。对其提出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代为京桥实业支付的附属工程支出,经查明该款项为借款性质,不属于代付附属工程支出,故对该部分成本不予税前扣除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最后,本案中被告对京桥实业所得税管理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而查账征收既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精神。而核定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被迫和补救措施,是为使国家税款不流失的一种检查方法,准确性较为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4号)第四条:对房地产企业、投资公司等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故本案中被告未采取核定征收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
六、京桥实业通过采取少计收入方式,账外隐匿收入和进行以虚假申报纳税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原告辩称,京桥实业主观无偷税故意,且已按照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缴纳了全部的税款和滞纳金,其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偷税。
对此第一被告认为,(一)京桥实业在涉案交易行为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主观故意。首先,京桥实业在完成涉案房产、股权交易后即将有关真实反映该交易内容的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等予以收回销毁,并在本案调查期间拒不向税务机关提供该原件,宣称已经销毁。显然京桥实业从一开始就试图通过上述手段刻意隐瞒资产交易的真实情况。其次,在转让股权过程中订立虚假转让合同,刻意隐瞒其与吕超等人股权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成交价。再有,交易过程中大量的受让资金通过公司账外收取(实际通过徐昱煚及其配偶王亚娣、京桥公司实际控制的第三方企业顺佳工贸等收取),从而故意隐瞒京桥实业实际收取资产及股权转让收入的真实情况。最后,在实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根据虚假转让合同,隐瞒部分转让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京桥实业上述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偷税故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义务。京桥公司在涉案纳税义务发生时,未能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其直接的后果已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京桥实业在税务机关经过查处并向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方才缴清了相关税款、滞纳金,其在事后补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已造成的实际违法结果。
七、第一被告对京桥实业作出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自由裁量的规定。
原告诉称,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4号公告之基准“九、3”之规定,“情节比较轻微的,应该处以50%至1倍的罚款”;同时依据国家税务局国税稽函〔2000〕10号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京桥实业逃避交税行为属于首次发生且积极配合税务稽查部门的检查,理应按照最低限处罚。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罚有失“罚当其罪”的公平性。
对此第一被告认为,首先,有关处罚是否套用标准错误的问题,实际是一个有关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该部分依法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其次,第一被告认为对京桥实业的处罚也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年10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京桥公司在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积极配合检查的情况。相反,对原告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合理要求拒不配合,甚至在调查期间采取订立虚假补充协议的方式来混淆事实,对抗税务机关的正常执法。京桥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第一被告正常执法工作,同时也在客观上导致本案查处历时四年方才结案。正因如此,第一被告认为京桥实业的偷税行为不仅成立,同时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其作出一倍罚款处罚是恰如其分的。
综上,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已逾起诉期限,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即便原告未丧失诉权,则第一被告亦认为所做出的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税收主体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徐昱煚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京桥实业企业基本情况,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委托人身份情况。
第二组: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项目书,证明被告对京桥实业立案检查的事实。
3.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延长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京桥实业依法实施税务稽查的过程。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单位、人员检查账户情况。
5.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调取京桥实业账簿资料情况。
第三组:6.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浙江京桥实业、佰年门业调查取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佰年门业企业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身份情况。
8.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2份;9.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10.询问调查笔录施某年);11.收条、借款借据、进账单、结算清单;12.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证明2009年12月3日京桥实业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订立涉案资产转让合同;2010年3月京桥实业与佰年门业订立用于申报纳税的资产转让合同,其中隐瞒了部分转让收入;徐昱煚承认收取转让款1175万元施某年证明其通过向徐昱煚、王亚娣、顺佳工贸支付转让款1175万元,涉案合同实际受让方为佰年门业;合同订立前厂房及土地配套工程均已完工,不存在委托代建。
1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厂房及土地已过户登记至佰年门业。
1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证明京桥实业自认其在涉案资产转让过程中实际收取1175万元,但先辩解其中应扣除142万元土地配套费;后又辩称有270万元系向徐昱煚个人支付的代建款项应予以扣除。
第四组:15.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超洁实业调查取证。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资料、委托书,证明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超洁实业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身份情况、委托人身份。
17.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3份、补充合同1份、协议书和财务明细表;18.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同证据9;19.询问调查笔录王某航);20.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转账凭证;21.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证明2009年12月2日京桥实业与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订立涉案资产转让合同;后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变更为超洁实业,纳税申报双方又订立转让合同,其中隐瞒部分转让收入;双方另行订立有关贷款事项的补充合同、用于结算的协议书;徐昱煚承认收取转让款4743万元王某航证明其通过向京桥实业、王亚娣等支付转让款4743万元,涉案合同实际受让方为超洁实业;合同订立前厂房及土地配套工程均已完工,不存在委托代建。
2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厂房及土地已过户登记至超洁实业。
2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证明京桥实业自认其在涉案资产转让过程中实际收取4743万元,但先辩解其中应扣除606.25万元土地配套费;后又辩称有860万元系向徐昱煚个人支付的代建款项应予以扣除。
第五组:24.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顺佳工贸调查取证。
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顺佳工贸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证人身份情况、委托人身份。
26.验资报告,证明顺佳工贸分期出资验资情况。
27.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4日京桥实业与永康华鑫电器(吕超)订立资产转让合同,转让价12051000元,次年1月22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变更转让方式为合作合资,以京桥实业投资成立一家新公司,在此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吕超,双方约定事后销毁全部协议及单证,原资产转让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8.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2010年6月10日,顺佳工贸股东会通过将徐昱煚、京桥实业所持股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分别转让给吕超、池容珍、王信、朱少也。
29.股权转让协议、调查记录、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证明2010年6月10日,徐昱煚、京桥实业所持股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分别转让给吕超、池容珍、朱少也等。
30.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同证据9;31.询问调查笔录(吕超);32.询问调查笔录(高杰);33.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证明2009年12月京桥实业与吕超订立资产转让合同,转让价12051000元,至2010年1月已支付受让款361.53万元,后双方变更为股权转让方式,但约定原合同价款不变,后续以现金及承担银行贷款方式支付899.2万元,共计1260.73万元,其中276490.9元系用于支付京桥实业代付部分税费。上述股权转让中池荣珍、朱少也等人的转让款通过吕超一并支付。该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现股东为陈军、高杰。
34.进账单、银行汇票、业务回单、收条,证明吕超通过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式支付受让款12051000元。
3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证明认可收取款项为1260.73万元,前期辩称其中应扣减配套费198万元;京桥实业收入应按照70%股权比例计算,上述转让款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后期又辩称应扣除代建附属工程款403万元。
第六组:36.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康鼎工贸调查取证。
3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委托书,证明康达五金机械厂、康鼎工贸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证人身份情况、委托人身份。
38.验资报告,证明康鼎工贸出资验资情况。
39.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投资入股合同,证明2010年6月3日,京桥实业与康达五金(吕金昌)订立资产转让合同,转让价15808476元,同年6月20日双方又订立入股合同约定以京桥实业投资1050万元入股康鼎工贸。
40.京桥实业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登记审查表,证明2010年6月20日京桥实业股东会决议以厂房土地作价1050万元入股康鼎工贸,持股70%。
41.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证,证明2010年10月,康鼎工贸取得涉案土地及房产。
42.工商变更登记,证明2010年12月30日,京桥实业将其持有的康鼎工贸70%的股权转让给吕金昌等人。
43.康鼎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2011年5月康鼎工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为吕金昌、吕宇浩。
44.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同证据9;45.询问调查笔录(吕金昌);46.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证明2010年6月3日与京桥实业订立转让合同,后其通过其配偶胡淑英、案外人周露泉等人向王亚娣、浙江昂阳动力公司等单位共计支付转让款1575万元。2010年12月,京桥实业将其70%股份转让给吕金昌、吕宇浩。
47.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吕金昌、康鼎工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式支付受让款12051000元。
4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证明认可收取款项为1595.3万元,前期辩称其中应扣减配套费784万元;京桥实业收入应按照70%股权比例计算,上述转让款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后期又辩称应扣除代付附属工程款480万元。
第七组:49.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昱晟工贸调查取证。
5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委托书,证明昱晟工贸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证人身份情况。
51.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证、验资报告,证明昱晟工贸出资验资情况。
52.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证明2010年6月3日,京桥实业与永康索普铝业公司(吕继光)订立资产转让合同,转让价11789840元。
53.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企业变更登记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1月10日,京桥实业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吕颖倩、吕继光。
54.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证明2010年12月9日,京桥实业将其持有的70%股权过户转让给吕颖倩、吕继光。
55.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同证据9;56.询问调查笔录(吕继光),证明2010年6月3日与京桥实业订立转让合同,后其通过其本人、配偶周露泉、永康创鑫塑胶有限公司等向王亚娣、京桥实业等单位共计支付转让款1162万元。2010年12月9日,京桥实业将其70%股份转让给吕继光、吕颖倩。
57.关于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证明吕继光已按与京桥实业订立的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合同订立时厂房及配套用地工程均已完工,不存在委托代建的情况,也未与京桥实业结算过土地及厂房配套建设款项事宜,吕颖倩系其女儿,全部转让款由其一并支付。
58.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吕继光、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式支付受让款1162万元。
59.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京桥实业认可收取款项为1162万元,此前辩称其中应扣减配套费542万元;京桥实业收入应按照70%股权比例计算,上述转让款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后期又辩称应扣除代付附属工程款320万元。
第八组:60.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万豪工贸调查取证。
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万豪工贸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证人身份情况。
62.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证、验资报告,证明公司出资验资情况,其中京桥实业以涉案房产及土地作价出资。
63.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证明2010年4月15日,京桥实业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章永丰、陈巧维。
64.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同证据9;65.询问调查笔录(章永丰),证明章永丰与京桥实业订立过三次合同,原价均被该公司收回,未留存复印件,依据双方间转让合同约定,其通过向王亚娣转账、承担银行贷款方式共支付转让款1480万元。有关厂房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底已完工。
66.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借款借据,证明章永丰支付转让款的情况。
6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证明认可收取款项为1480万元,此前辩称其中应扣减配套费;京桥实业收入应按照70%股权比例计算,后期又辩称应扣除代付附属工程款130万元。
第九组:68.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忆诺工贸调查取证。
6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忆诺工贸企业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证人身份情况。
70.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出资验资情况,其中京桥实业以涉案房产及土地作价出资,公司股东为徐昱煚和京桥实业。
71.股权转让合同、交接协议;72.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证明2010年8月5日,徐昱煚和京桥实业与施旭林、李香华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忆诺工贸全部股权以2390万元转让给施旭林、李香华。2011年2月17日办理变更登记。
73.询问调查笔录(徐昱煚)同证据9;74.询问调查笔录(施旭林)(李香华),证明施旭林、李香华与京桥实业订立过股权转让合同和交接协议,实际履行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23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及承担银行贷款方式向王亚娣、徐昱煚支付转让款。其未订立过代建合同,也未向徐昱煚、京桥实业借过款。
75.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施旭林、忆诺工贸支付转让款的情况。
7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证明认可京桥实业收到股权转让款8525135.61元。
第十组:77.工程承包合同(徐昱煚、詹国太、**徐某军、程根军)、委托书,证明京桥实业辩称涉案部分附属工程系徐昱煚委托吴杰、詹国太等六位自然人施工,相关工程款由王亚娣委托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代付与事实不符。
第十一组:78.借款协议、记账凭证,证明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账面反映的与王亚娣之间业务往来为民间借贷,与京桥实业所述事实不符。
79.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徐某军),证明证徐某军证实其与徐昱煚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其与京桥实业之间无附属工程施工往来。
80.项目投资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规划初验申请表,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别已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完工,这些工程是在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完工,用于证明承包合同不真实。
第十二组: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
82.询问调查笔录(卢红朝)2份、发票,证明京桥实业涉案工程(龙游工业园区)由该公司挂靠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明公司)自行施工建设,万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包括附属工程在内的实际施工,应京桥实业要求曾与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忆诺工贸、万豪工贸有订立挂靠合同,实际由京桥实业自行施工。证明京桥项目实际施工情况。
83.发票,证明万明公司向京桥实业开票情况及京桥实业提供材料发票情况。
第十三组:84.稽查工作底稿、相关账页凭证,证明京桥实业收入抵减情况、营业外收入情况。
85.税务稽查签证及附页,证明京桥实业就被告对其土地及厂房开发计税成本及股权转让成本检查核实数据提供签证意见。
第十四组:86.税务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京桥实业提供相关材料,京桥实业相关答复说明。京桥实业在说明意见中证实,他向被告出具了情况汇报,本案涉及的工程都是由徐煜煚自己的施工队自行建设的,不存在委托其他施工队代建承包的事实。
87.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申报资料、自查表及完税凭证,证明京桥实业2009年至2013年年度纳税申报及自查纳税的情况。
88.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89.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施某年陈述京桥实业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应徐昱煚要求于2016年5、6月间补签,其内容并未履行,重申其未委托徐昱煚及他人建造附属工程;万明公司陈述曾与京桥实业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实际施工及有关责任由徐昱煚承担。这个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没有履行过。2009年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京桥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存在的。通施某年的调查笔录,代签协议是不存在的是假的。
第十六组:90.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处罚决定书,证明京桥实业查补地方税费情况,证明地税已经做出处理及处罚决定。
第十七组:91.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京桥实业;92.听证申请书,证明京桥实业提出听证申请;9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公告、授权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做出听证通知书;94.听证笔录、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听证会中龙游国税稽查局及京桥实业听证意见;95.听证意见书,证明对被告及京桥实业听证观点予以归纳总结意见;96.关于税务处罚的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证明京桥实业补充听证意见。主要证明听证会的过程。
第十八组:97.案审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及龙游国税局对本案的内部审理情况。
第十九组:98.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京桥实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5.《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6.《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第19号,第一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第34号,第六条。
8.《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一条。
1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4号)第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2012年第4号。
1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12年第4号。
被告衢州市国税局(复议机关)答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的答辩意见。
二、第二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1.第二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和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12月15日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十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因该案件涉及到税务的处理决定经由重要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而原告以龙游县国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并经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被告在2016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16年12月23日决定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衢州市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衢国税复字〔2016〕1号),同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龙游县国家税务局送达《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衢税复答字〔2016〕1号)和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2016年12月28日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向第二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2.第二被告对本案的行政复议依法采取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进行审理。
3.由于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3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期限30日,并于2017年2月9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衢税复延〔2017〕1号)。
4.经依法审查,第二被告认为,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衢税复字(2017)2号〕,并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原告。
综上,第二被告认为龙游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逾起诉期限,也不具备原告主体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邮政凭证、送达时间凭证、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徐昱煚身份证复印件、李兴常身份证复印件、徐青青身份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李兴常注册税务师资格证明、徐青青注册税务师资格证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衢州市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情况、复议申请补正情况、申请人提供材料情况、复议受理情况。
3.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京桥税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材料(证据同龙游国税稽查局提交法院一致),证明复议答复通知情况、被申请人答复情况及提交证据材料。
4.关于京桥实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报告;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凭证、送达时间凭证、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延期审理情况、延期审理通知情况。
5.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单、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送达时间凭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情况、送达时间情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证明复议补正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证明复议受理依据。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变更被申请人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复议答复依据。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证明书面审查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延期审理依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复议决定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两被告提交的程序事项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3年7月22日向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做调查时的《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见证书中执法人的执法证号有涂改,不真实;证据3中的《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004、006、007、008、009号有异议,认为表中所签注的时间年份中的“2”字与日子中的“2”字笔迹不同;022、024号有明显的添加痕迹。两被告的其他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7月22日《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中列有三名检查人员,只有其中的一人的执法证号有涂改,且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忠华见证签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对《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的质疑属主观猜测,且该案件系填表式的审批文件,以改写时间的方式造假不合常理,故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认定。
对被告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李兴常对证据5的复议决定寄送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记载的邮件签收人同事,实际上整个写字楼的传达室人员签收,并未及时交于李兴常本人。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均产生于原行政机关对本案争议的案件的处理及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过程中,合法、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对第一被告的原行政行为经过事实的证据:
对证据8、17、27、39、52中的京桥实业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华鑫电器(吕超)、康达五金、索普铝业(吕继光)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是复印件,原告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18、30、44、55、64、73中的徐昱煚笔录,原告代理人李兴常质证认为,徐昱煚不识几个字,不懂税法,笔录可能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做,内容不真实;证据10、89,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佰年门业法定代表施某年的笔录;证据19,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及超洁实业法定代表王某航笔录;证据31,吕超的笔录;证据45,吕金昌笔录;证据56,吕继光笔录;证据79徐某军笔录。原告代理人李兴常质证认为施某年的笔录是被误导所作出王某航与徐昱煚有矛盾,且是举报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讲的内容不真实;吕超的笔录存在诱导因素,表述的内容与实际相矛盾,实际是股权转让而不是其所说的买卖交易;吕金昌、吕继光笔录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胁迫、诱导的结果,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徐某军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质证证据89施某年的笔录中,原告代理人认施某年的证据不可靠,施某年是个老好人,谁叫他盖章他都会盖,会不顾事实随便盖章;并特别提醒法庭,施某年的任何证据,法庭都不应该认定。证据32,高杰的笔录,认为其不是交易对象,人与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证据14、23、35、59、76、84的税务检查工作单、税务检查签证,原告代理人李兴常质证认为,其中徐昱煚签署的签证意见均是被被告授意所签,内容不真实。凡不是代理人(李兴常)本人所签的均不认可,签证中的附页没有李兴常的签字不可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是第一被告在案件检查中,由与原告的房地产交易方所提供,确是提供者所持有的原合同复印件所复印而来,其原件不存在的原因,有各合同复印件持有人在被告向其调查时的笔录证明,是应原告要求而已予以销毁。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昱煚在被告检查中时的笔录,对此亦与认可;原告所质疑的各合同,被告并非仅以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内容,而有其他证据所引证,故该数份合同应予认定。证据9、18、30、44、55、64、73等,系被告在检查工作中对与涉案交易对象所作的笔录。被告在实施取证时,取证人员均为具有执法资格的稽查人员,调查时均事先亮明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取证程序合法。原告所提出的受胁迫、诱导及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意见;特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昱煚的笔录,原告代理人提出徐昱煚不识几个字,不懂税法,可能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做,内容不真实的意见。本院认为,各受调查人均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有相当的经营和社会经验,应有良好的是非判断能力。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他们在接受调查时受到胁迫。法律不要求调查对象具有专门知识和文化水平,况且笔录中所调查的内容为厂房及土地的转移方式、资金支付等事实经过情况,亦非税法专业事项,且提出上述质证意见的代理人庭审中也陈述,徐昱煚曾经担任过宁波奉化经济开发区主任,也具有相当的文化知识,故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4、23、35、59、76、84的税务检查工作单、税务检查签证,原告认为系被告授意所签,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认定;税务检查签证中的附页因未经被检查人核对签字,内容真实性存疑;证据32,高杰的笔录,其对本案涉及的厂房、土地转移中的过程并不知情,笔录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是不同时间竣工,申请证许某荣出庭作证许某荣证明:其系衢州建工监理公司的监理,京桥实业的工程一直由其担任监理。其在该工程从事监理工作中一直是受聘于京桥实业,没有更换过业主。每期工程都是房屋先验收,附属工程后做,绿化工程不属于工程验收范围。厂房买卖其并不知情。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所委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各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的监理意见栏中,均没有证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徐昱煚个人代建。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均未证实出庭证人的工作身份,也无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证人即是工程的现场监理。其所陈述的工程房屋先验收,附属工程后做,属建筑工程施工的常态化现象,并无证明意义。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徐昱煚代表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在园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机械、电机的标准厂房项目;园区一次性提供435亩土地,除其自用项目外的标准厂房,由其自行负责其建筑厂房内的招商引资工作。2006年8月31日,徐昱煚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京桥实业,股东为自然人徐昱煚及其所投资设立的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徐昱煚与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拥有45%和55%股份,徐昱煚为法定代表人,登记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厂房出租、建筑材料、化工材料、机电设备、纺织、金属材料销售。登记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56年8月30日。2007年7月24日,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30日,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又将全部股权转让宁波昱源投资有限公司。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宁波昱源投资有限公司亦是徐昱煚投资设立。
京桥实业于2007年3月7日,以单价每亩3.1万元取得龙游城北工业区龙游北斗大道400余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京桥实业取得土地后,投入工业厂房建设,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10月与万明公司(原龙游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万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实际是由京桥实业自行进行施工建设。
整个建设工程采用分区分批建设。第一期土地面积160亩,建筑面积36420㎡,2009年4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二期土地面积133.5亩,建筑面积33258.89㎡,2009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三期土地面积107.36亩,建筑面积26528.88㎡,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9年12月2日,徐昱煚与浙江武义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王某航亲自代表各自公司,以原告为甲方、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6#地块及综合楼附属配套用地,厂房面积约36420平方米,综合楼面积约7071平方米,和配套用地约160亩;总价:价格每平方米728元,综合楼价格每平方米700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0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价格6.2万元,配套每亩为3.8万元),总价人民币4746.34万元。
2010年1月7日,徐昱煚王某航又分别代表京桥实业(甲方)和超洁实业(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厂房面积约12338.72平方米。同时配套用地47260.3平方米。〔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247号、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249号,及土地证龙游国用(2010)第101-18号土地使用权证〕总价: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土地价格每亩人民币7万元,总价人民币928万元。协议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20日,王某与妻子陈桂芝共同出资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超洁实业。
2010年1月30日,为取得贷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超洁实业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陆续以向原告公司转账、通过王某及员工郑桂月个人账户向徐昱煚妻子王亚娣转账方式支付款项。
2011年3月11日,经与超洁实业核对,以京桥实业名义签署《财务明细表》进行结算。结算中分资产转让和代建工程二项,结算的厂房、综合楼及土地的面积、结算价格及总价款均与原告与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相同。双方还在该《财务明细表》中“另承诺:双方在办结房地产过户手续后,原《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本附件财务清单双方共同当面作废。”同日,京桥实业以《财务明细表》为依据向龙游法院起诉,要求超洁实业支付尚欠的1188万款项。超洁实业实际支付款项4743万元。
2009年12月3日,徐昱煚与永康市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投资人施某亲自代表各自公司,以原告为甲方、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8#、9#地块及配套用地,厂房面积约11019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一共约35亩;总价:价格每平方米728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0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价格6.2万元,总价人民币1152.18万元)。
2010年1月3日,徐昱煚代表京桥实业(甲方),施某以佰年门业(乙方)名义又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厂房面积约11031.43平方米。同时配套用地25046.50平方米土地。(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340号、龙房证模环乡字第5-180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配套的龙游国用(2010)第1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具体以分割为准)。总价:厂房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土地价格每亩人民币7万元,总价人民币649.1万元。合同落款徐昱煚签名字迹与前述合同差异极大,施某未签名而加盖签名章。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15日,施某与妻子赵佩佩共同出资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佰年门业。
佰年门业实际支付款项1175万元。
2009年12月24日,徐昱煚与永康市华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鑫电器)法定代表人吕超亲自代表各自公司,以原告为甲方、华鑫电器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2#地块及配套用地,厂房面积约11500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32亩;总价:一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728元,二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700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2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价格6.2万元,配套每亩5.8万元,总价人民币1205.1万元。获得产权证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上述单价计算总价)。
2010年1月22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对2009年12月24日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1、关于转让给乙方的12#地块房地产转让形式改为合作合资形式。由甲方操作新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并将12#地块过户至新公司,待房地产过户完成后甲方将新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2、待转让事宜完成后,对所有的协议和单据双方共同销毁。2009年12月24日合同除上述条款外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合同需和2009年12月24日《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配套使用。补充合同签订后,徐昱煚以其个人出资270万元,京桥实业以与华鑫电器《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的厂房和土地作实物出资以厂房折价388.24万元、土地使用权折价241.76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完成注册登记。设立顺佳工贸。
2010年6月10日,徐昱煚与京桥实业以股权转让方式将顺佳工贸转让给向吕超、池容珍、王信、朱少也,并完成股东变更。
京桥实业实际收取款项1260.73万元。
2010年6月3日,徐昱煚以京桥实业名义与个人独资企业永康市康达五金机械厂(简称:康达五金)业主吕金昌以京桥实业为甲方、康达五金(吕金昌)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1#、12#厂房、土地和地块及配套用地、厂房和配套工程,厂房和配套工程面积约15743.68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31.5亩;总价:厂房和配套工程,一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778元,二楼厂房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厂房和配套工程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4.5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为8万元,配套每亩6.5万元);总价人民币1580.8476万元。(获得产权证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上述单价计算总价,总价含厂房、土地和配套工程款)。厂房和配套工程由乙方委托建设单位建造,工程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人员。
2010年6月20日,徐昱煚代表京桥实业与吕宇浩(吕金昌之子)以康鼎工贸名义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投资入股合同》,将同一地块、相同厂房建筑,折价1050万元入股康鼎工贸。
2010年7月20日,康鼎工贸通过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吕宇浩出资450万元、京桥实业以土地及厂房作价10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京桥实业将所持有的康鼎工贸所有股份转让给吕宇浩、吕金昌,完成公司变更登记。
康鼎工贸财务账目显示,从公司及周露泉、胡淑英、黄绍嫦账户实际付款1595.3万元。
2010年6月3日,徐昱煚以京桥实业名义与永康索普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键光以京桥实业为甲方、永康索普铝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10#厂房、土地和厂房配套工程,厂房和配套工程面积约9196.21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35亩;总价:厂房和配套工程,厂房价格每平方米350元,配套工程按厂房面积每平方米378元;土地及配套价格每亩人民币14.5万元,(其中土地每亩为8万元,配套每亩6.5万元);总价人民币1176.984万元(获得产权证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上述单价计算总价,总价含厂房、土地和配套工程款)。厂房和配套工程由乙方委托建设单位建造,工程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人员。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待股权转让完成后此合同作废,双方对本合同进行收回销毁。
2010年7月30日,以京桥实业和吕继光(即吕键光)为股东注册成立昱晟工贸,京桥实业以10#厂房及35亩土地作为投资。2010年12月9日,京桥实业将所持有的昱晟工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吕继光和其女儿吕颖倩。
昱晟工贸财务账目显示,以公司及吕继光、周露泉账户实际付款1162万元。
2009年12月1日,京桥实业与施旭林、李香华签订《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2010年4月1日,以徐昱煚与京桥实业共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忆诺工贸,徐昱煚货币出资300万元、京桥实业以与施旭林、李香华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的土地折价700万元。2010年8月5日,京桥实业、徐昱煚(甲方)与施旭林、李香华(乙方)又签订《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忆诺工贸100%股权,(主要)忆诺工贸主要资产为坐落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北斗大道1号17#号厂房、土地和厂房配套工程,厂房及配套工程面积约16350平方米,厂房和配套用地共约54.80亩(按房产证及土地证面积为准),甲方负责办妥忆诺工贸所有房地产产权登记,如房地产产权证面积与本协议面积有差异,按产权证面积调整价格。除房地产及配套和劳动产生的短期借款、往来款外的其他资产、负债不列入本次转让范围。”
2011年3月10日,徐昱煚、京桥实业与施旭林、李香华签订《交接协议》,约定: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因实际操作变更双方一致同意作废;经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土地使用权款、小规模配套工程、公司设立及贷款费用、土地使用税共计735.16万元,由甲方委托施工单位建造的房屋及配套工程款1690万元,共计2421.35万元。
2010年2月5日,徐昱煚与章永丰在事前已确定所转让的土地范围及在建厂房后,以自己与京桥实业为股东注册成立万豪工贸,其中京桥实业以约定的35041.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350万元,股权比例70%,徐昱煚30%的股份以货币出资。2010年4月10日,徐昱煚、京桥实业与章永丰和其妻陈巧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万豪工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章永丰和陈巧维。2011年2月17日,对万豪工贸进行变更登记。
章永丰和陈巧维为取得万豪工贸实际支付款项计1480万。
京桥实业自设立至2011年1月14日、5月30日分别向龙游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221626.10元、284398.20元。
2011年7月22日,京桥实业经自查,向龙游国税稽查局递交《纳税人自查表》并作出自查情况说明:“2010年4月,本企业所有房产和土地处置完毕,经自查,共误登记资产资产价值5992874.60元,应作纳税调增所得额5992874.60元,整个项目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1498218.65元。”并以此向国税机关补缴所得税额1498218.65元。
2010年,京桥实业取得政府的山海协作项目补助款1143万元。
京桥实业在佰年门业,超洁实业等房地产过户时,向地税机关所提交的交易合同均以相应的交易合同为依据。
2012年10月8日,龙游国税稽查局立案对京桥实业进行专案检查。该局每三个月以案件复杂为由共23次延长案件检查时限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6日,因龙游国税稽查局认为该案件属重大案件,提请龙游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龙游国税局遂以重大案件进行审理。
案件检查中,京桥实业对龙游国税稽查局经调查所确定的每个转让对象所支付的款项总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这些金额并不是实际的成交价,而每个转让对象均存在原告或徐昱煚个人为对方代建的附属工程的款项,应予扣除,并向稽查局提交了发包人为京桥实业、超洁实业、万豪工贸、忆诺工贸,承包人为万明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稽查局调查取得万明公司的关于承建京桥实业工程的发票,向公司总经理卢红朝调查,卢红朝证明其公司与京桥实业签订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并未实施施工行为,工程实际是由京桥实业自己负责施工。与超洁实业、万豪工贸、忆诺工贸的合同是京桥实业与其商谈签订,其公司均未实际施工。
龙游国税稽查局经核对查实,对原告在与各交易对象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及原告为他们所先行支付的代垫款等不能确定为收入的款项予以扣减。
2016年8月18日,龙游国税稽查局向原告发出龙国税稽告(2016)8号《税务行政处理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对处罚事项申请听证,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5日,对案件进行听证。听证后根据原告的申辩,再核减了部分扣减款项。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向原告发出龙国税稽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016年10月12日,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龙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游国税稽查局检查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账外经营隐瞒应税收入,在检查所属期实际取得应税收入113962511.34元:
①隐瞒与佰年门业资产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11510167.22元确认收入。
②隐瞒与超洁实业资产转让收入,应于2010-2011年按41659830元确认收入,代为垫付利息费用633000元应于2011年确认为利息收入。
③隐瞒与吕超等人转让顺佳工贸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8651736.80元确认收入。
④隐瞒与吕金昌等人转让康鼎工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15585789.94元确认收入。
⑤隐瞒与吕继光转让昱晟工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0年按11352486.83元确认收入。
⑥隐瞒与章永丰和陈巧维转让万豪工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1年按4606399.44元确认收入。
⑦隐瞒与施旭林和李香华转让忆诺工贸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于2011年按8525135.61元确认收入。
⑧2010年取得山海协作项目补助款1143万元,取得计入“营业外收入”账户的收入7965.50元。
2.可税前扣除的土地及厂房开发计税成本及股权转让成本合计金额79006799.70元。
3.经纳税调整可税前列支的期间费用金额为5609895.59元。
4.可税前扣除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4344506.25元。
综上,应纳税所得额=收入113962511.34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4344506.25元-成本79006799.70元-期间费用5609895.59元=25001309.8元。其中: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9343567.39元,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657742.41元。
已于2011年缴纳所属期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2004242.95元。应补企业所得税额=25001309.08*25%-2004242.95=4246084.5元。其中:2010年度应补所得税额2831648.90元,2011年度应补所得税额1414435.6元。
该局认为原告京桥实业的行为是偷税,在作出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原告采取账外经营隐瞒收入的行为符合该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公告〔2012〕4号)行使税务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应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4246084.5元,并处少缴企业所得税一倍的罚款4246084.5元。
原告京桥实业对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均不服,一同向衢州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
衢州国税局经复议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查明:京桥实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徐昱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地址为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厂房出租、建筑材料、化工原料、机电设备、纺织品、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在稽查所属期内实际经营工业厂房开发销售业务。税款申报征收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其主管税务机关是龙游国税局和龙游地税局,企业所得税由龙游国税局负责征管。根据群众举报,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10月8日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该案件因涉税的经济业务为资产、股权的转让,涉及诸多地方税税种以及关系到企业所得税的正确计算,因此龙游国税稽查局联系龙游地税稽查局对该案采取联合检查。为应对检查,申请人自2013年4月聘请了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分两次送达了律师意见书,提出了对抗性意见。对此,龙游国税人员两次赴宁波就该公司账外经营问题与徐昱煚进行逐户核对。龙游国税局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8日共三次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京桥实业提供相关文件、合同、会计核算凭证等资料,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未提供。
龙游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下达《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龙国税稽处〔2016〕8号)和《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龙国税稽罚〔2016〕9号)。
对京桥实业提出事实部分的两项主张:一是对京桥实业提出“被告对京桥实业与佰年门业、超洁实业之间的资产转让中纳税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二是对京桥实业提出的“京桥实业与吕超等人转让顺佳工贸股权、与吕金昌等人转让康鼎工贸股权、与吕继光转让昱晟工贸股权、与章永丰和陈巧维转让万豪工贸股权,转让的代建收入均存在徐昱煚的个人代建行为,不应确认为本公司的收入”的主张,复议机关依据以下证据都不予采纳:
(一)依据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和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支付款均包含当事人所称的代建行为款项。同时,该合同交易的主体是京桥实业与佰年门业、超洁实业,且约定是土地、房产等整体出让,整个交易不存在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离出让,附属工程另行结算问题。京桥实业与佰年门业、超洁实业的转让合同属整体转让并无在合同中约定附属工程配套费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纳税主体是京桥实业且不认可徐昱煚个人代建行为属另一个纳税主体;
(二)依据股权转让受让方佰年门业、超洁实业、昱晟工贸、顺佳工贸、康鼎工贸提供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的几点说明”。受让方均明确表示并无申请人所称的个人代建和土地、厂房配套工程建设款项事实;
(三)对原告在检查过程中提供的委托代为支付各项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取得相关凭证可以证明,该情况说明所称各项工程款应认定为借款;
(四)依据受让方佰年门业、顺佳工贸设立时间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复议机关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徐昱煚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时间有悖常理。其他徐昱煚签订的超洁附属工程、昱晟附属工程、万豪附属工程、康鼎附属工程签订工程合同时间虽晚于上述公司设立时间,但徐昱煚与股权转让受让方企业并无合同约定委托代建附属工程。故复议机关认为,徐昱煚代表受让方企业与承包方签订附属工程合同属于代建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
(五)依据与万明公司总承包合同,京桥园区投资项目总出包方是京桥实业,土建工程总承包方为万明公司,京桥实业转让行为中存在所谓徐昱煚个人代建行为与该合同约定不符;
(六)依据被申请人对顺佳附属工程承包人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反映的内容为虚构,徐某并未承包过顺佳公司附属工程的经营,其款项是供应建设项目的钢材款。
(七)依据龙游规划局城北分局提供的由京桥实业、万豪工贸、忆诺工贸书面申请的《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规划初验申请表》。市政配套工程的验收项目(总平面、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围墙)时间早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复议机关不采纳申请人所称的“工程承包合同”;
(八)依据2013年7月23日对徐昱煚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30日、2013年10月18日京桥实业的“情况汇报”,徐昱煚未提及附属工程的承包事宜,也未提供相关资料,复议机关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据此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附属工程款的决定适当;
(九)对原告在地税听证会中提供的关于京桥实业与佰年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施某的补充协议,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国地税联合检查组对施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发现该补充协议是2016年五月底、六月初徐昱煚打电话给施某叫施某帮忙事后补签的,其内容也未履行,属于虚假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个人代建行为。
对京桥实业提出所得税计算错误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对京桥实业计算房地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未扣除土地增值税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原告在接到龙游县地税局《税务事项告知书》90天内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京桥实业无土地增值税实际发生相关证据,也未做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信息可靠确认原则。故复议机关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根据所得税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在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中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税的做法符合所得税计算原理。
对京桥实业提出关于账外收入应该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该部分的所得税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京桥实业项目投资大,行业特殊,应具备建账的能力和优势,且工程建设的核算有先天的核算基础,如无刻意的隐瞒收入,不会导致资料的缺失,受让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徐昱煚刻意收回签订的真实合同、收入款项打到其指定账户等问题证明京桥实业在投资、核算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查账征收既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精神。征管法释义指出,有权核定不是应当核定,核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被迫和补救措施,是为使国家税款不流失的一种检查方法,准确性较为相对。所以,复议机关认为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实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适当。
对京桥实业提出关于账外收入没有扣除任何成本费用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京桥实业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过程中,已经将京桥实业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的成本予以税前计算扣除。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代为京桥实业支付的附属工程支出,复议关认为该款项为借款性质,不属于代付附属工程支出,稽查机关不予税前扣除是正确的。
对于京桥实业提出没有主观偷税故意,不构成偷税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让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反映京桥实业刻意收回签订的真实合同,要求受让方将款项打到其指定账户,伪造虚拟合同等事实证明京桥实业在投资、核算过程中存在不列、少列收入的故意,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偷税故意。
对京桥实业提出处罚的标准套用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家税务局国税稽〔2000〕10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纳税人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情节之一的,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复议机关认为其存在主观的故意且偷税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已对京桥实业处以最低幅度处罚,鉴于复议不得加重处罚原则,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认为,《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龙国税稽处〔2016〕8号)和《关于对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龙国税稽罚〔2016〕9号)对申请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复议决定:维持龙游国税稽查局龙国税稽处〔2016〕8号和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决定。
衢州市国税局已向原告代理人李兴常以邮政Ems快递方式送达该《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16日邮件到达原告代理人李兴常工作地址,由大楼门卫签收,李兴常拿到邮件后,签收送达回证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行政起诉状投邮。
对行政处理及处罚中的相关税款,原告已缴纳。
另查明,京桥实业未参加年检,已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3年初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尚在清算中。
本案起诉时,以浙江京桥实业公司清算组为原告,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更正为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的税务处理与税务处罚行为评价与裁判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衢州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代理人送达,该邮件于2017年3月16日到达原告代理人工作单位,原告代理人承认于3月19日实际收到。因被告衢州市国税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前同意以邮寄方式送达,亦未事前确认送达地址。故应以原告认可的2017年3月19日的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本案诉状交邮,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行政行为的主体及行政处理的对象的合法性。
国税稽查局是国家设立的税务征管机关,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具有所得税的征收职权,故本案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对于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在原告京桥实业企业已经进入清算,而以原告企业为对象作出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成立清算组,企业已进入清算状态,被告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案目的,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相当于自然人已经死亡,应该经其财产或者说遗产承担债务,但再予处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依然存在,其作为民事、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丧失的是实施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的能力。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接受税务管理机关对其纳税行为的监管,被告有权对原告企业违反纳税义务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与处罚。清缴所欠税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织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移转房地产行为的性质。
本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其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与产品。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厂房出租、建筑材料、化工材料、机电设备、纺织、金属材料销售,属工业项目实业投资企业,与原告的投资人宁波京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建设机械、电机及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并在除其自用项目外的标准厂房,可自行负责其建筑厂房的招商引资的工业房地产的开发范围。原告实际是按房地产开发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属于国家重点监管的行业,须经特别许可,原告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即进行工业厂房的开发经营,属超范围经营。原告认为其工商登记中的工业项目投资,即包含工业厂房的开发和销售,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企业所收取款项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经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原告自成立之后,未从事所登记的经营活动,而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方式边建设边销售房地产,且所有的房地产销售后,对所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清算。企业所得即是移转房地产的收入。故原告以转让房地产及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的争执焦点。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企业的类别、交易性质与交易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计税并无影响。被告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对原告将部分房地产以股权转让方式移转给顺佳工贸、康鼎工贸、昱晟工贸、万豪工贸、忆诺工贸的交易,根据五公司均已取得工商登记的事实,认可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确定原告企业收入,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原告对税务稽查中所确认的原告从交易对方所收取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所收取的款项中,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个人为交易对方代建附属工程所应由其个人收取的款项,不属交易收入,不应计入原告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所实施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是房地产销售行为,以股权转让方式所移转的房地产,也是事先与对方谈妥价格甚至签订了《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之后,再行利用设立公司,然后以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转移。实质上仍是房地产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于预售商品房,须得经过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许可。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客户交付的房地产应当是可以投入生产经营或居住等满足使用条件的成品。房屋建造中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许可进行预售的,预售后仍负有按原规划中附属建筑、区内道路及绿化进行建设。建设完成,通过开发项目的验收,才符合房地产的使用功能。即便是非房地产企业对外转让固定资产或利用房地产投资入股,也必须是已完成建设的房产。在建工程,其具有规划、建设等许可的特定对象,不可随意转让,也不能按固定资产转让和入股。在房地产转让中将房屋、土地及配套、附属工程拆解转让与法律规定不符,有违于房地产移转的房地一体原则。原告所主张的与超洁实业、佰年门业的房地产转让及对顺佳工贸、康鼎工贸、昱晟工贸、万豪工贸、忆诺工贸五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均存在受让方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个人代建市政、绿化、亮化等附属工程,徐昱煚也不具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且也不存在徐昱煚个人代建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也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企业应纳税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经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被告龙游国税所确定的原告的应税收入,已将原告从房地产及股权受让方所取得的款项中的非收入项的对方代垫款项、其他往来款项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超洁工贸所代垫的土地使用税未予扣除,系原告未能提供所主张的该代垫费用的证明,而不能扣除。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在确定原告企业应纳税所得时,已依法减扣相关的成本、管理费用和已缴纳的有关税金。原告认为没有将土地增值税予以预计扣减,因原告尚未缴纳。本院认为,纳税所得中的扣减应是已经存在的、真实客观的合法项目,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所确定的原告企业应税所得,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土地增值税,原告尚未依法缴纳,依法不能予先扣减。原告缴纳后,仍可依法申请退税。
六、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本院认为,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纵观全案,原告由法定代表人在销售转让1#-6#地块厂房与土地、8#、9#地块厂房与土地时,先与购买方的浙江超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交易,签订合同。事隔一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又与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以其尚未设立的超洁实业、佰年门业再行签订除价格降低一半外,其他条款基本一致的转让合同。既不合常理,更非是正常经营之道。实际履行中所收付的交易款项与第一份合同相吻合,而与第二份合同差距甚巨。对于以股权交易方式转移的其他地块的房地产,均是在双方已达成房地产交易价格甚至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再行以交易标的为投资设立新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而实际收取的款项与原转让合同基本相符。原告还采用刻意收回销毁已签订的合同、与建筑公司签订虚假的附属工程合同、利用非本公司账户接收款项等方式掩盖事实,且税务自查中,仅自觉补交了部分税款,而不如实纳税申报。原告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目的显然是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且情节严重。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对原告行为的定性正确。原告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偷税故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偷税及原告未造成国家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原行政机关)的检查程序和法律适用。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被告为查明案情,多次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法。
原告提出被告所适用2012年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而新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于2016年8月1日实施,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根据所查明的原告偷税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程序性的操作依据,不是必须在决定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且新的规程与标准处罚更加严厉,故按基准处罚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龙游国税稽查局检查认定的原告纳税行为证据确凿、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所实施的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符合税务稽查案件的程序要求;被告衢州市国税局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龙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衢州市国税局衢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人民陪审员 王植华
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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