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长夫与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09行初44号
原告郝长夫,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周海燕,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陆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长夫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萧山国税局)税务行政登记行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长夫诉称:原告系杭州萧山国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庆公司)股东。国庆公司自2011年8月16日起解散,其清算工作至今未结束。原告于2016年3月发现被告萧山国税局于2011年6月28日已同意注销国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原告作为国庆公司股东,对公司当时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一事完全不知情,并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早于公司解散时间,当时公司并未进行清算工作,被告的程序显然违法。原告多次就此事向被告询问,被告一直无法给予明确的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萧山国税局作出的萧国通[2011]83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萧山国税局辩称:2011年6月20日,国庆公司向被告提交《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资料,要求注销税务登记。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在国庆公司缴清应当补缴的税款后,于2011年6月28日同意国庆公司注销申请,并于当日向国庆公司送达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在2011年6月28日注销事项发生后即已经知道了该注销行为,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查,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国庆公司向被告萧山国税局提交《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资料,要求注销税务登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同意国庆公司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并于当日向国庆公司送达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案外人沈天祥与本案原告郝长夫以及案外人寿国庆、国庆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后,郝长夫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1民终字第4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就该民事纠纷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1047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国庆公司的股东不包括郝长夫。郝长夫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2017年9月29日,杭州中院作出(2017)浙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郝长夫认为其是国庆公司股东,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郝长夫并非国庆公司股东,郝长夫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郝长夫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长夫的起诉。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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