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信立与临安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行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立,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希鹏,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审第三人李力,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帅学风,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审第三人周马克,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第三人杭州帅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
法定代表人帅学风,董事长。
上诉人黄信立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黄信立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安市地方税务局对其实名举报第三人之间转让股权偷漏税一案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之间转让杭州帅旗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偷漏税的行为与黄信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临安市地方税务局是否进行税务稽查对黄信立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信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黄信立上诉称:1.杨希鹏是上诉人的债务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杨希鹏为逃避债务,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帅学风等三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如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稽查,能证明股权转让的虚假性,故该稽查结果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2.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使国家利益受损。上述股权转让中存在偷漏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上诉人自2013年多次举报,但被上诉人均未答复,构成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临安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经工商登记合法有效的,该股权转让与上诉人与杨希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影响。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登记后,进入调查核实,在收集相关股权变更、验资报告等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约谈,提取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后,认为无涉税事项,被举报单位不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并电话告知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黄信立与杨希鹏、帅学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3民再1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希鹏与帅学风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该行为是否对黄信立造成损害以及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杨希鹏与帅学风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签订时,黄信立尚未对杨希鹏所欠债务提起诉讼,帅旗房地产公司资产也未受到司法查封控制,股权持有人对持有的股权可依法自主处分。杨希鹏于2010年8月、2011年1月,以帅旗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价格,从被申请人帅学风处受让帅旗房地产公司部分股权,后又于2011年9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还给帅学风帅旗房地产公司部分股权。该股权数次转让行为发生期间,据税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帅旗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没有发生明显的增减。据此,无法判断2011年9月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更无证据证明系无偿转让。黄信立主张,杨希鹏实际是以4000余万元的价格受让帅旗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股权,但至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主张帅旗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近9000万元,但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不等同于公司价值或股权价值,公司价值应涵盖其整体价值,包括资产与负债,独项资产无法反映确定公司的真实价值,以此为由亦不能推断出明显不合理低价,该理由亦不采信;黄信立若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希鹏与帅学风系以股权转让方式掩盖土地非法转让,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举报。黄信立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黄信立向税务机关举报第三人股权转让中存在偷税漏税,该举报系公民行使举报权的行为,但该举报权并不能直接转化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仍需要证明与被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黄立信所主张的其与杨希鹏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林 沛
审判员 吴宇龙
审判员 李 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金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
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
、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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