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行审282号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浙江临安玲珑造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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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浙江临安玲珑造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85行审28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1742。

法定代表人张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震、陈铁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临安玲珑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钱阿荣,该公司法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浙临地税限改[2016]第1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6月14日依法作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浙临地税限改[2016]第102号)、《临安市地方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催告书》(临地税费催告[2017]101号),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未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浙临地税限改[2016]第1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缴保险费人民币97596.9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8333.19元共计人民币105930.15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  徐珍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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