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211号衢州汇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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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汇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3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802行初211号

原告衢州汇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8FOP17A(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10号2102室。

法定代表人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56938798-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振兴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俞豪,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航,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0002618488T,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洋,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昱杉,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衢州汇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汽车公司)与被告(原行政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衢江区国税局)、被告(复议机关)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亿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锋、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出庭负责人颜小荣(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余航、马国良,被告衢州市国税局出庭负责人聂晓霖(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杨洋、吴昱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8日,衢江区国税局对原告汇亿汽车公司作出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衢州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衢州市国税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衢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衢江区国税局的税务决定,对汇亿汽车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汇亿汽车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汇亿汽车公司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销,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汽车销售等。同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衢州市衢江区汇亿网上汽车商城,市场举办者为原告,商品种类为二手车销售、汽车销售。所以根据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原告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也是二手车经销主体,更是二手车网上交易市场主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既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又是二手车经销主体,符合申领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规定,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应当发放发票。原告认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为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颁发营业执照和市场名称登记证,而被告衢江区国税局认为原告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只需要根据营业执照和市场名称登记证就可以认定原告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和二手车经销主体,就应当为原告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衢江区国税局的行政决定和被告衢州市国税局衢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造成的损失5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申请人损失10000元计算至实际发放发票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市场名称登记证、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二手车经销主体、二手车网上交易经营主体。

2.关于发票发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衢江区国税局拒绝向原告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衢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4.租赁合同复印件(2016年至2017年),证明原告每月损失房租的事实。

5.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原行政机关)答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经调查,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销,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汽车销售等。同年12月30日,原告以市场举办者身份取得由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市场名称为衢州市衢江区汇亿网上汽车商城,商品种类登记为二手车经销、汽车销售,登记的市场地址与原告住所地一致,均为衢州市衢江区××大道××号2102室(金辉电子商务创业园内),该市场名称登记证上未记载具体的营业面积。2017年2月15日,浙江省商务厅会同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多家部门联合发布了《浙江省商务厅等15部门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7)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核实原告是否具备该《实施意见》见所规定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的相关条件和要求,2017年3月20日被告派出两位人员工作对原告市场进行实地调查并按规定进行拍照取证。经调查查明,原告仅向浙江完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衢州市衢江区××大道××号2102室,所在楼层为2楼,租赁面积为162.68平方米,其中原告在同一场所自行申报的市场营业面积为130平方米,无其他场地。另经被告对原告自经营以来开具的所有87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查验,其中除去34份作废发票,剩余53份发票均显示二手车的买方、卖方均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而并非原告自身。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除去4份作废发票,剩余6份发票备注的物品名称均为服务费。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仅有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并不具备《实施意见》所规定的实地经营条件和相关配套设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与此同时,《实施意见》是包括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商务厅在内的15个部门联合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各地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要按照国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要求和程序执行。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交易车辆停放等经营场地条件和相关配套设施,具备为交易双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纳税、保险等经营服务条件,并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仅有网上交易平台,为二手车交易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二手车网络交易企业,视同二手车经纪企业管理。原告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依法遵守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依据上述法律及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是否符合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认定,既是实施发票管理职权的前置条件,同时也是上述法律赋予被告行使的发票管理的相关职权。再者,《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取得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据此,根据《实施意见》中有关二手车市场的规定,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真实经营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确认原告暂不能够领购发票的管理行为依法有据。三、原告诉称只需根据营业执照和市场名称登记证,即可以认定其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和二手车经销主体,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取得的相关营业执照和市场名称登记证,仅仅是其开展相关市场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取得的衢州市衢江区汇亿网上汽车商城的市场名称登记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市场名称登记的目的在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其效力主要在于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本案涉及的是二手车这一特殊的商品交易市场,国家对该市场的管理涉及商务、发改委、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等多家部门,原告具体开办的市场是否名至实归,其是否依法可以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前提条件还需遵守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仍应根据其具体开办的市场的实际情形加以认定。故原告仅以其取得上述相关证书即认为其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实质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提起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律师费亦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故其全部赔偿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衢江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原行政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市场名称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3.市场名称登记变更申请书、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市场经营面积仅为130平方米,且无法提供车辆停放。

4.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现场核实原告市场情况。5.2016、2017年二手车发票开具清单,2016、2017年二手车发票开具明细,2016、2017年普通发票开具情况,2016、2017年增值税普通发票物品明细,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开具87份作废,剩下53份不存在原告以二手车经营主体开具发票。6.衢州市国税局传递单(内部)、情况说明、关于发票发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的停票程序及对原告通知、宣传、停票、书面告知等情况予以说明。

被告衢州市国税局(复议机关)答辩称,一、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发票管理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三、被告衢州市国税局的复议程序合法。1.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和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受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达《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衢国税复受字〔2017〕1号),同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衢江区国税局送达《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衢税复答字〔2017〕1号)和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2.因该案审理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实施意见》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经衢州市商务局将有关材料转去浙江省商务厅审查处理,同时上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中止该案审理,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衢国税复中字〔2017〕1号),于2017年5月23日向衢江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衢税复中字〔2017〕1号)。2017年7月11日,被告收到《浙江省衢州市商务局关于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答复》、《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衢商务〔2017〕50号的答复意见》(浙商务发〔2017〕103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后恢复审理,同时告知原告和被告衢江区国税局。3.被告对本案的行政复议依法采取书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进行审理。4.经依法审查,被告认为,衢江区国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衢税复决字〔2017〕3号),并于2017年8月31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认为衢江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衢州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市国税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衢州市国税局税务主体资格。

第二组: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市场名称登记证、关于发票发放情况的说明、证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衢州市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情况、复议受理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答复通知情况、被申请人答复情况及提交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送达回证、综合办公系统流程跟踪表、浙江省衢州市商务局关于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答复、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衢商务(2017)50号的答复意见,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邮寄凭证、送达时间凭证、送达回证,证明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情况、行政复议中止审理情况、规范性文件处理情况、恢复行政审理复议情况。

第三组:6.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单、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时间凭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情况、送达时间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实际交易市场主体市场与网上交易市场主体混淆,原告的市场名称登记证是2015年核发的,在《实施意见》出台后有关二手车市场的规定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

对被告衢江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加盖调取单位的公章。对证据4,认为不是被告的职权调查范围,被告也没有进入经营市场内查看,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当时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材料,其中有一张发票是4月1日、4月5日开具的。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超越了职权。原告认为十五个部门出台的《实施意见》只是指导性意见,不是法律法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发票的种类,这仅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

对被告衢州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不能进行回应及反馈。转送函的答复也没有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衢江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被告在调取证据时,相关调取单位未在证据上加盖公章,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租赁场地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对其租赁场地的事实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原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作出停票、通知、告知等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衢州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程序中产生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需向原告送达,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亿汽车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华锋。2015年12月29日,衢州市衢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发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二手车经销、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等。原告租赁浙江完美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衢江区××大道××号金辉电子商务创业园办公用房二层2102号,面积162.68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市场举办者身份取得由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市场名称登记证》,登记的市场名称为衢州市衢江区汇亿网上汽车商城,营业期限至2017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共开具八十七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十四份发票作废,剩余五十三份发票显示原告均非二手车买卖中的一方。开具十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发票作废,剩余六份发票显示物品名称为服务费。

2017年2月15日,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等十五部门联合作出《浙江省商务厅等15部门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7)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交易车辆停放等经营场地条件和相关配套设施,具备为交易双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纳税、保险等经营服务条件,并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仅有网上交易平台,为二手车交易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二手车网络交易企业,视同二手车经纪企业管理。

被告衢江区国税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华锋告知,汇亿汽车公司不符合《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二手车交易相关内容,暂不得开具二手车交易相关内容的发票。2017年5月8日,被告衢江区国税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发票发放情况的说明》,明确原告关于申领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要求不符合浙商务联发(2017)3号文件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要求,不予发放。原告对被告衢江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衢州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对《实施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2017年5月22日,被告衢州市国税局向原告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2017年5月23日,被告衢州市国税局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衢州市商务局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送了原告对《实施意见》要求审查申请。2017年6月23日,浙江省商务厅对《实施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申请作出答复,答复认为《实施意见》制定程序合法,《实施意见》是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发展的实施意见》的进一步细化,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制定,无超出上位法范畴。与《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也不存在冲突。2017年7月25日,被告衢州市国税局向原告作出恢复审理的告知书。2017年8月31日,衢州市国税局经复议作出衢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衢江区国税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作出维持衢州市衢江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决定,对汇亿汽车公司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具有发票管理的职权,其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购方式。本案中,被告衢江区国税局根据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原告领购发票的种类进行确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衢江区国税局超越职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浙江省商务厅等15部门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交易车辆停放等经营场地条件和相关配套设施,具备为交易双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纳税、保险等经营服务条件,并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仅有网上交易平台,为二手车交易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二手车网络交易企业,视同二手车经纪企业管理。故根据上述规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针对具体从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发放的。而原告从浙江完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二楼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停放交易车辆等条件。自经营后,原告所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作废)均显示二手车买卖双方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增值税普通发票(未作废)显示为服务费。且其取得的市场名称登记证系网上汽车商城。故其从事的系二手车网上中介交易平台,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主体资格。被告衢江区国税局据此认定原告系仅有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作出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税务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衢州市国税局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决定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复议决定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汇亿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汇亿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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