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7246号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与朱梓磐、赖和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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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与朱梓磐、赖和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7246号

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梓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赖和平,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朱梓磐、赖和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梓磐、赖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梓磐、赖和平连带清偿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共计386064.74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朱梓磐、赖和平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阳县地方税务主管和征收部门,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系原告辖区内的纳税人。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受理硕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6月21日裁定确认原告申报的税费债权361891.83元和普通债权24172.91元,共计386064.74元。2017年6月26日,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硕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同时认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因硕源公司股东不提供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硕源公司的财产,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硕源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该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朱梓磐、赖和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硕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梓磐,股东为被告朱梓磐、赖和平,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2万元、98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2016年4月5日,本院受理硕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向硕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税费债权361891.83元和普通债权24172.91元,共计386064.74元。2017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宣告硕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同时认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因硕源公司股东不提供财务账册,致使该公司管理人无法追查硕源公司财产,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硕源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该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梓磐、赖和平作为硕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但二被告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未提交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该公司管理人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硕源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共计386064.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二被告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梓磐、赖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梓磐、赖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连带清偿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共计386064.7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朱梓磐、赖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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