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临海市恒翔工艺礼品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3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审56号
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胡寿坚,局长。
被申请人临海市恒翔工艺礼品厂,住所地临海市江南三洞桥。组织机构代码255227477
法定代表人王敏。
因被申请人临海市恒翔工艺礼品厂未及时缴纳税款,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制作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临地税城通[2017]451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8日前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147296.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9日制作并送达临地税强催[2017]809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47296.7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临地税城通[2017]45191号税务事项通知所确定内容,即被申请人临海市恒翔工艺礼品厂缴纳税款147296.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自欠税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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