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威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威,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宇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宏、李力夫,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威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2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简称省地税局)作出浙集复25〔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周威(本案原告)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省地税局)未依法履行查处税务违法行为职责影响其举报奖励权益,但举报人在一定情形下因举报而获得奖励系行政行为可能引发的间接利益,并不属于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权益,上述权益亦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考量并予以保护的权益。同时,申请人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供举报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否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审原告周威向省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省地税局责令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嘉兴地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旭辉集团在嘉兴房地产项目旭辉广场征收土地增值税,请求责令嘉兴地税局按国税总局规定奖励举报人。5月27日,省地税局收到该申请,并于6月5日收到周威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周威明确的申请事项为责令嘉兴地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旭辉集团在嘉兴房地产项目旭辉广场征收土地增值税;责令嘉兴地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旭辉集团在嘉兴房地产项目御府、朗香郡项目评估、批准后确定清算时间;请求确定申请人举报行为,依法进行举报程序,按国家规定发给奖励。6月6日,省地税局向嘉兴地税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月15日,嘉兴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因案情复杂,省地税局于7月3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8月22日,省地税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嘉兴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收到省地税局转交的周威举报信,检举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旭辉广场项目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未交,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嘉兴地税局稽查局于当日进行登记。此后,嘉兴地税局稽查局又收到周威对上述事项的检举。嘉兴地税局稽查局进行了调查,于9月18日调查结束。9月28日,嘉兴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上载明的检查结果为:在检举人检举之前,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已提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税务部门已根据规定对“旭辉广场”项目启动相关程序。10月20日,周威签收了该告知书。嘉兴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周威的举报信,检举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御府、朗香郡项目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未交,要求查处并处滞纳金和罚金,奖励本人。此后,嘉兴地税局稽查局又收到周威对上述事项的检举。嘉兴地税局稽查局于10月17日组织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涉案房产企业在嘉兴御府、朗香郡项目上均已按规定预缴了相关土地增值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御府项目整体销售未达到85%,不符合清算条件;朗香郡项目一期二期虽整体销售已超过85%,但因附加值高的商业房产未销售,此时清算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待商业房产销售达到一定比例后再通知清算,朗香郡项目三期四期因未整体验收,不符合清算条件。2017年3月31日,嘉兴地税局稽查局再次收到周威前述举报。4月5日,嘉兴地税局稽查局再次组织调查。调查结论同前。现周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重作,由省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本案中,原审原告周威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原审被告省地税局提供证明其与举报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基于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与行政机关的处理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周威称其租赁了嘉兴旭辉广场的房屋,但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不是税务部门在履行查处职责时应考量并予以保护的因素。据此,省地税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周威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省地税局在受理周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调查、延长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复议双方,程序合法。综上,周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威负担。
原审原告周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遵循总书记号召举报反腐,受人身威胁。按国税总局文件举报属行政复议范畴,原审法院对此曲解为间接利益。行政复议、诉讼主体是省地税局,而省行政复议局复议、应诉无法律依据,违反上位法。省市地税局对旭辉广场项目是否清标算;御府、朗香郡是否销售85%;对其商业,住宅应分别征土地增值税存在违法,主要事实认定互相矛盾。对旭辉广场住宅利润不到20%未依规审核,以致其在港上市报表中出现10亿利润。综合上述程序、主体、举报人属复议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本案中存在职务犯罪也被刻意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0条各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威与被申请复议的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综观本案缘起,上诉人要求查处旭辉集团有限公司在嘉兴建设的旭辉广场、御府、朗香郡三个楼盘三年未交纳土地增值税等问题。这些问题均与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联。嘉兴地税局虽然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了答复,但上诉人与该答复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并不适格。被上诉人省地税局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事实如前,认为上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嘉兴地税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情况下,被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及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方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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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威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06行初266号
原告周威,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宇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宏、李力夫,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威(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称被告)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以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集复25[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1号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税务违法行为职责影响其举报奖励权益,但举报人在一定情形下因举报而获得奖励系行政行为可能引发的间接利益,并不属于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权益,上述权益亦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考量的并予以保护的权益。同时,申请人也未向被告提供举报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否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答复称,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片面理解奖励权益,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涉案税收标的在34亿,又涉及国家调控的房地产。上海旭辉集团在港上市,其报表利润丰厚,却在本案声称利润不到20%,申请免土地增值税。国家明文规定:房产销售满三年,销售满85%后征土地增值税。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不仅不及时开征,却称商铺未销售来混淆两种产权,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流失,涉嫌严重失职。被告继续不作为,扩大国家税收严重流失。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的浙集复25[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集复25[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复议决定内容。
2、中国文联文件。证明原告系特定文艺骨干身份,举报是原告的特定政治权益。
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证明举报、奖励系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4、税收违法检举事项批办单、证券时报报道。证明旭辉广场项目之前说利润不到20%,申请免税,但在港上市报表又称利润10亿,互相矛盾,存在问题。
被告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认为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履行查处税务违法行为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查明: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及相关负责人邮寄检举材料,反映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旭辉广场、御府、朗香郡项目存在未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行为,要求进行查处并给予原告奖励。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收到上述检举后,经调查认为,上述项目已按规定预缴了相关土地增值税,其中,旭辉广场项目已提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税务部门已根据规定对该项目启动相关程序;御府项目整体销售未达到85%,不符合清算条件;朗香郡项目一期二期虽整体销售已超过85%,但因附加值高的商业房产未销售,此时清算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待商业房产销售达到一定比例后再通知清算,该项目三期四期因未整体验收,不符合清算条件。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履行查处税务违法行为职责影响其举报奖励权益,但举报人在一定情形下因举报而获得奖励系行政行为可能引发的间接利益,并不属于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权益,上述权益亦不属于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考量并予以保护的权益。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举报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与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否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5日收到补正申请。因本案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8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8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向被申请人邮寄答复通知书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的事实。
4、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延期通知书并邮寄的事实。
5、1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举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答辩书内容有异议;第一,答辩书第2页“2017年4月5日再次组织调查,‘御府’项目和‘朗香郡’项目一期二期虽整体销售已超过85%,但因附加值高的商业房产未销售,此时清算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没有法律依据,按规定销售超过85%就应收税,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开卖的两种产权房应分别计算;第二,答辩书第1页“该项目延迟清算,后于2017年4月18日清算完毕”,虽然进行了清算,但清算不全;第三,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未进行审查,就同意旭辉广场“免税”的申请;第四,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8中的调查情况的报告及报告二,没有签字、盖章、文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5,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认定御府、朗香郡项目不符合清算条件,和嘉兴市税务局“完成清算”的说法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原告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被告证据5,前已做认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批办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券时报报道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旭辉集团在嘉兴房地产项目旭辉广场征收土地增值税,请求责令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按国税总局规定奖励举报人。5月27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并于6月5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明确的申请事项为:责令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旭辉集团在嘉兴房地产项目旭辉广场征收土地增值税;责令嘉兴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旭辉集团在嘉兴房地产项目御府、朗香郡项目评估、批准后确定清算时间;请求确定申请人举报行为,依法进行举报程序,按国家规定发给奖励。6月6日,被告向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月15日,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因案情复杂,被告于7月3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8月22日,被告作出1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收到被告转交的原告举报信,检举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旭辉广场项目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未交,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当日进行登记。此后,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收到原告对上述事项的检举。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了调查,于9月18日调查结束。9月28日,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上载明的检查结果为:在检举人检举之前,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已提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税务部门已根据规定对“旭辉广场”项目启动相关程序。10月20日,原告签收了该告知书。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检举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御府、朗香郡项目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未交,要求查处并处滞纳金和罚金,奖励本人。此后,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收到原告对上述事项的检举。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10月17日组织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涉案房产企业在嘉兴御府、朗香郡项目上均已按规定预缴了相关土地增值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御府项目整体销售未达到85%,不符合清算条件;朗香郡项目一期二期虽整体销售已超过85%,但因附加值高的商业房产未销售,此时清算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待商业房产销售达到一定比例后再通知清算,朗香郡项目三期四期因未整体验收,不符合清算条件。2017年3月31日,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再次收到原告前述举报。4月5日,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再次组织调查。调查结论同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明其与举报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基于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与行政机关的处理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租赁了嘉兴旭辉广场的房屋,但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不是税务部门在履行查处职责时应考量并予以保护的因素。据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调查、延长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复议双方,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曲昭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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