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4120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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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3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81执412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6057-0。

法定代表人:蒋雪标。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方便弄2号,组织机构代码:609460103。

法定代表人:王雪凤。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税务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行审1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33.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及诉讼费0元、执行费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款103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0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当地调查其近况,经查被执行人早已歇业,被执行人所有的拆迁款已被本院另案依法处置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守群

审判员  杨锡康

审判员  薛 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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