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31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8601行初24号
原告**刚,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球,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怡,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伟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垦辉六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葛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不服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萧山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月11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第三人杭州伟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刚及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胡球,被告萧山地税局局长何兴良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扬、吴学军,被告萧山区政府副区长顾春晓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怡,第三人伟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静参加庭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地税局针对原告**刚投诉伟成公司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未缴纳社保费和1999年8月至2016年5月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作出《关于**刚同志来信投诉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企业代扣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故核定职工个人应缴费额的职权不在萧山地税局,其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予以征收。原告**刚不服,向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山区政府分别作出杭萧复字[2016]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被告萧山地税局作出的《投诉答复》。
原告**刚诉称:根据浙地税函[2007]249号文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法律文件规定,萧山地税局对伟成公司不缴、少缴社保费用的违法行为有查处职权,但却未履行法定职责。萧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被告萧山地税局作出的《投诉答复》,判令被告萧山地税局对第三人伟成公司不缴、少缴社保费用的行为进行查处;2.撤销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6]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材料:
1.《投诉状》,拟证明其向萧山地税局提出投诉的事实。
2.《投诉答复》,拟证明萧山地税局不受理其投诉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萧山区政府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投诉的社保相关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5.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萧山区政府在另案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其投诉的社保相关事项不属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局)的职责范围。
被告萧山地税局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为依据征收社会保险费。伟成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社保费数额足额缴纳社保费,**刚未提交证据证明伟成公司欠缴社保费是经相关部门依法确认的事实,也未递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的伟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数额,故其无权责令伟成公司缴纳该部分社会保险经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体,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处。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伟成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故请求驳回**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4组证据材料:
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其对**刚的投诉事项无管理职权。
2.书面投诉材料,拟证明**刚提起案涉投诉的事实。
3.《人民来访登记表》《投诉答复》《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其针对投诉作出答复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萧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萧山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1.其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2.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刚投诉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实质是投诉伟成公司未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伟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实质是投诉伟成公司申报后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映的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缴纳方面的违法行为已经有权机关认定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进行了核定。**刚直接向萧山地税局要求查处,萧山地税局拒绝**刚的申请,并无不当。3.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在2016年7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3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并在同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请求驳回**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3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案件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凭据等,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3.《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行政复议中止及恢复审理的原因。
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伟成公司述称:1.被告萧山地税局所作《答复》和被告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加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能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的前提是由具有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职责的部门核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故萧山地税局据此拒绝**刚的查处申请并无不当;萧山区政府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刚要求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故请求驳回**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刚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及第三人伟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萧山地税局不受理**刚投诉,证据3不能证明萧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仅证实萧山地税局对案涉投诉作出答复及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萧山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萧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证据4-5与案涉《投诉答复》的合法性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萧山地税局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原告**刚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了萧山地税局的社保征收管理职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萧山区政府及第三人伟成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原告**刚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萧山地税局及第三人伟成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系萧山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形成的公文书证,证实案涉行政复议的审理过程,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刚向萧山地税局投诉。同年7月1日,萧山地税局作出《投诉答复》,认为其没有核定职工个人应缴费额的职权,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予以征收;**刚应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刚不服,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在同年8月2日受理,通知萧山地税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知伟成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公司的基本情况、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13日,萧山区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同年12月13日,萧山区政府决定恢复审理。同年12月16日,萧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刚等八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刚在庭审中明确,其提出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事项系针对用人单位未申报和未足额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涉案投诉事项的查处职责属于人社部门(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于被告萧山地税局无相应法定职责,原告**刚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何 淼
代理审判员 高 旸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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