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与朱奇志、朱浙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31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2419号
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先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奇志,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朱浙闽,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朱奇志、朱浙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被告朱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浙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奇志、朱浙闽连带清偿温州市威虎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虎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共计494450.9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朱奇志、朱浙闽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阳县地方税务主管和征收部门,威虎公司系原告辖区内的纳税人。因威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公司债权人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受理威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依法进行债权申报,法院裁定确认原告享有116643.73元优先债权及377807.17元普通债权。2017年8月2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6民破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威虎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同时查明威虎公司管理人通过登报、邮寄等多种方式向该公司股东告知应提交公司印章、账簿、财产,但各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交,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朱奇志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威虎公司账册因厂房多次搬迁而难以找到,故未向该公司管理人提交。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欠税情况,若早日告知就不会产生高额滞纳金。希望法院考虑被告朱奇志目前经济情况,准许分期偿还。
被告朱浙闽未作答辩,被告朱奇志、朱浙闽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3日,威虎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奇志,股东为被告朱奇志、朱浙闽,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2万元、16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92.30%、7.70%。2017年4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威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8月29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向威虎公司管理人申报的优先债权116643.73元及普通债权377807.17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威虎公司管理人通过登报、邮寄等多种方式向该公司股东朱奇志、朱浙闽告知应提交公司印章、账簿、财产,但各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交,故本院依威虎公司管理人申请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宣告威虎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8年2月28日,威虎公司因宣告破产而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身份信息、法院民事裁定书、威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奇志、朱浙闽作为威虎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但二被告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该公司管理人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威虎公司所欠原告税费及滞纳金共计49445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二被告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浙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奇志、朱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连带清偿温州市威虎活塞有限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共计494450.9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7元,减半收取计4358.50元,由朱奇志、朱浙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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