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99号谢旭初、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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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旭初、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081行初99号

原告谢旭初,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29号。

负责人潘东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景民,该局干部。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顾雪荣,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旭初不服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温岭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旭初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鹏,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应诉负责人潘东华、委托代理人林景民,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戴晨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共计186947.35元,处以罚款130863.15元。原告谢旭初不服,向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温地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谢旭初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温地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法规适用不当,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虽原告存在转租行为,但涉案房产产权属村委会所有,原告仅是租赁使用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后款要求原告缴纳房产税,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告无需缴纳税款。2010年12月,涉案厂房在大溪镇政府会议室进行投标,产权属良山村村民委员会,租期为20年。原告承租后,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从未向其征收税款,周边厂房也均未缴税。2015年8月起,温岭市大溪地方税务分局突然要求缴纳建安税、租赁税,且对原告与周边其他厂房区别对待,征缴数额相差较大。第三.原告不存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少缴税款、构成偷税行为。2016年5月27日,原告已经向地税及国税足额缴纳了税款,并不存在偷税的想法和事实,且在该次缴税一事的复议和诉讼中原告都是承认租金收入的,后通过法庭调解,税务局退还税款,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该税应当由村委会缴纳而非原告,故原告无需申报缴纳。第四.因该厂房迟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的公司无法成立,原告无营业执照、无房产证、无土地证、无不动产产权,此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在无营利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另外,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同一事件上反复多次调查,滥用职权滥发通知,通过多次检查承租厂房的企业、处罚租赁户、采取查税、网上通报、停电等手段进行恐吓威胁,违规执法,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对此予以包庇。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撤销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温地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345323.12元税款。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温岭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根据原告谢旭初的合伙人卢昌玉和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及原告谢旭初和合伙人卢昌玉与承租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虽无产权证,但根据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原告承租土地使用权期间,对其所建造厂房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原告对该厂房的租赁并非转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原告属于房产税纳税人。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明书》和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内容相背,疑是伪证。二.原告虽然没有成立公司,但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提供了房屋租赁业务并向对方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属于纳税义务人,原告称其没有盈利就没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基于其没有盈利并未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三.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全部退还原告及合伙人卢昌玉在2016年5月27日申报缴纳的税款,是因为原告将2016年4月份原告及其合伙人卢昌玉实际取得的房租收入29700元(经调查核实)申报为603900元,系未如实纳税申报,属于申报差错。税款退还后,大溪税务分局在2017年1月24日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已重新分别告知原告及其合伙人卢昌玉要按实际取得的房租收入申报纳税,并非表示退还该笔税款后,原告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就无需如实申报纳税。自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房租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但至被告检查之日,原告仍未如实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综上,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调查,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温地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认为,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7)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谢旭初的合伙人卢昌玉与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2.2011年3月18日,原告谢旭初与合伙人卢昌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赵建琴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程序性材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4.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郑伟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程序性材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5.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金德友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程序性材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6.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高育志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程序性材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二份;7.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赵守会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程序性材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8.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金建军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程序性材料、厂房出租合同一份;9.温地税稽罚告(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原告的陈述申辩笔录及申辩处罚申请书;11.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温地税稽通(2016)11号税务通知书、温地税大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温地税稽检通-(2016)9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15.温地税稽通(201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温地税稽询(2016)4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第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上述1-8号证据拟证明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9-16号证据拟证明处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7号证据拟证明处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温地税复受(2017)4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温地税复提答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6.温地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上述1-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8号证据拟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认为:1-8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9-16号证据真实存在,但被告未就原告的申辩意见作出回复,系程序错误;17号证据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其不应该缴纳涉案税款,因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的维持决定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1号证据系原告合伙人卢昌玉与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承租的是位于大溪镇良××环城北路北侧6.978亩的土地,在协议履行期满或解除时,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管道设施无偿归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旭初与合伙人卢昌玉就上述地块的租赁、建设厂房、共同经营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旭初及其合伙人卢昌玉将上述地块上的厂房出租给赵建琴、郑伟、金德友、高育志、赵守会、金建军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的1-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温地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卢昌玉与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卢昌玉承租温岭市大溪镇良××环城北路北侧6.9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1108106元,租赁期满或解除时,该地块的建筑物和管道设施等无偿归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1年3月18日原告谢旭初与合伙人卢昌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标准厂房,合伙经营,卢昌玉出资比例为66.66%,谢旭初为33.33%,双方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间,原告谢旭初及合伙人卢昌玉与高育志、赵守会、赵建琴、郑伟签订了五份租赁厂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31432元,卢昌玉单独与温岭市荣多电子、金建军签订贰份租赁合同,总金额为2838348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2日间,被告分别向赵建琴、郑伟、金德友、高育志、赵守会、金建军调查取证,确定原告和其合伙人卢昌玉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房屋租赁收入为3234588.5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其及卢昌玉名义在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申报所属2016年4月的租赁收入603900元,并缴纳相应税费及滞纳金。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上述税费及滞纳金。2016年11月14日,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谢旭初送达温地税稽通(2016)14号税务通知书、温地税稽检通-(2016)9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进行立案,并要求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17年1月12日,原告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于2017年1月13日以申报数据有误为由向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退还相应税费及滞纳金。2017年1月24日,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向原告送达温地税大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3月22日,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温地税稽罚告(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原告提出申辩,对于处罚决定(一)、(二)中金额有异议,认为不是或不需要原告交纳,对于各项税的金额均有异议。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温岭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9月8日,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予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3日作出温地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证明其程序合法时,仅向本院出示了其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并未就其全案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经本院释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源登记表》、《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16-0036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两份,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9-16号证据在时间上能够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的选案、立案、检查、延长审限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纳税主体?应否缴纳相关税费?是否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涉案房产虽无产权,但从卢昌玉与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及原告与合伙人卢昌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前,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不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原告与合伙人卢昌玉是涉案厂房建造使用人,原告将厂房出租并收取租金后即应缴纳房产税、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原告理应缴纳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分局因故于2017年1月13日退还原告税费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温地税大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原告申报,原告应当重新申报,但原告至今拒不申报,属偷税行为。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分局传递的案件后,予以立案、检查、审理,依法作出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税费计算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一并受理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与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旭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旭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灵飞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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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旭初、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5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0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旭初,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29号。

负责人潘东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顾雪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赛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旭初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8日,卢昌玉与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山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卢昌玉承租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环城北路北侧6.9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1108106元,租赁期满或解除时,该地块的建筑物和管道设施等无偿归良山村委会所有。2011年3月18日原告谢旭初与合伙人卢昌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标准厂房,合伙经营,卢昌玉出资比例为66.66%,谢旭初为33.33%,双方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间,原告谢旭初及合伙人卢昌玉与高育志、赵守会、赵建琴、郑伟签订了五份租赁厂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31432元,卢昌玉单独与温岭市荣多电子、金建军签订贰份租赁合同,总金额为2838348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2日间,被告稽查局分别向赵建琴、郑伟、金德友、高育志、赵守会、金建军调查取证,确定原告和其合伙人卢昌玉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房屋租赁收入为3234588.5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其及卢昌玉名义在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申报所属2016年4月的租赁收入603900元,并缴纳相应税费及滞纳金。2016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退还上述税费及滞纳金。2016年11月14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谢旭初送达温地税稽通(2016)11号税务通知书、温地税稽检通-(2016)9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进行立案,并要求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17年1月12日,原告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于2017年1月13日以申报数据有误为由向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退还相应税费及滞纳金。2017年1月24日,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向原告送达温地税大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3月22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温地税稽罚告(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原告提出申辩,对于处罚决定(一)、(二)中金额有异议,认为不是或不需要原告交纳,对于各项税的金额均有异议。2017年7月10日,被告稽查局作出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9月8日,被告地税局予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3日作出温地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稽查局在证明其程序合法时,仅出示了其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并未就其全案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经释明,被告提交了《案源登记表》、《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16-0036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两份,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9-16号证据在时间上能够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的选案、立案、检查、延长审限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纳税主体?应否缴纳相关税费?是否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涉案房产虽无产权,但从卢昌玉与良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及原告与合伙人卢昌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前,良山村委会不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原告与合伙人卢昌玉是涉案厂房建造使用人,原告将厂房出租并收取租金后即应缴纳房产税、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原告理应缴纳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分局因故于2017年1月13日退还原告税费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温地税大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原告申报,原告应当重新申报,但原告至今拒不申报,属偷税行为。被告稽查局接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分局传递的案件后,予以立案、检查、审理,依法作出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税费计算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地税局一并受理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与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旭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旭初负担。

上诉人谢旭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房产税纳税主体,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从卢昌玉与良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良山村委会,上诉人与卢昌玉属于合伙关系,我们不是租赁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无需缴纳房产税。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厂房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应缴纳营业税,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上诉人并没有在租赁本案所涉土地及房产期间发生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无需缴纳营业税。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缴纳营业税的基础上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上诉人不属于营业税缴纳主体,无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综上,上诉人不是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因此,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稽查局、地税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目前为止没有权属证书,从现有情况看涉案房屋投资人是上诉人和卢昌玉,房屋也是两人所建造,使用期间实际上所有权是归两人所有。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看,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所有权才无偿归良山村委会所有。退一步讲,即使目前还无法确定上诉人和卢昌玉享有真正的产权,也只能说目前房屋产权尚未确定。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产权确定的由产权人交纳房产税,产权不明的由使用人来交纳房产税,所以上诉人认为房屋是村委会所有的说法是片面的、不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从有关条例、实施细则内容的规定可以看到,上诉人和卢昌玉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就应该缴纳营业税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对偷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地税局具有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无办理权属证书,但从卢昌玉与良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看,租赁期满或解除时,该地块的建筑物和管道设施等才无偿归良山村委会所有,结合上诉人和卢昌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及卢昌玉与高育志、赵守会、赵建琴、郑伟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卢昌玉与温岭市荣多电子、金建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稽查局向赵建琴、郑伟、金德友、高育志、赵守会、金建军调查取证等事实,可证实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归上诉人与卢昌玉所有,故上诉人与卢昌玉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为该房产的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实际纳税义务人。综上,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温地税稽处(2017)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温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也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旭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吴鸿滨

审 判 员 徐后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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