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洞头区国家税务局与温州华光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1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05民初315号
原告:温州市洞头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新城大道220号。
负责人:谢雁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志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光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半屏百浪鼓。
法定代表人:金配球,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任定国,温州华光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原告温州市洞头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温州华光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洞头区国家税务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市洞头区国家税务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文锐
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叶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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