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5行初19号
原告: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园区七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高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智、潘迪华,浙江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华浙广场5号。
法定代表人:龙岳辉,局长。
应诉负责人:崔成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战成、张义,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浙国税复不受〔201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迪华,被告省国税局的副局长崔成章及徐战成、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宏利公司不服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收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追缴已抵扣增值税130788324.56元、企业所得税251516008.7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60日内向省国税局申请复议。原告认为本案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是原告是否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基础事实认定问题。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按决定书规定向省国税局申请复议,于2018年2月1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列明被申请人是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而非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复议受理机关应是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而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错误告知原告本案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不具有法定权限,其作出的行政复议无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将案件移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复议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并告知复议机关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的事实。
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本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权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前者属于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本案中,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经过了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复议案被申请人应当是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复议机关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对此,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也明确告知原告:“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曰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告不服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不服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征收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1月19曰,被告收到宏利公司不服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未发现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资料。同日,被告作出浙国税复补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补充相应已经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有关资料的复印件。2018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申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浙国税复补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3.浙国税复补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4.申辩意见,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已经按照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原告未补正。
5.《不予受理决定书》;
6.EMS快递单(编号1057809438922和1057809437522);
7.EMS快递单(编号1057809438922和1057809437522)查询结果,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EMS分别寄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潘迪华律师,已被签收。
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9.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处理意见书;
10.受理通知书;
11.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年1号);
12.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据8-12共同证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经过了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内部程序,因此该证据不向原告公开。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四)项、《浙江省国税系统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第3部分。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行政复议属于内部纠错的机制,原案其实是通过温州市国税局审理,因此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被申请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行政诉讼时,以对外作出有效文书的签名盖章单位为被告,因此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列的被申请人为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应该通知原告补正;对证据8-12,认为被告主张内部流程是错误的,税务公开流程中的副卷需要保密,但被告提交的8-12是程序性文件,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7年11月13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温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宏利公司追缴2011年至2015年已抵扣增值税款130788324.56元,追缴2011年至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51516008.78元;依法加收滞纳金等。
宏利公司不服《处理决定书》,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宏利公司的复议申请,于同日作出浙国税复补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宏利公司补正已经按照《处理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宏利公司收到上述补正通知书后,向省国税局提交了《申辩意见》,认为涉案争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是对基础事实即农产品收购是否真实存在分歧,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该《申辩意见》,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宏利公司及代理人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经过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故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该为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省国税局作为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宏利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未依照《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上述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省国税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省国税局收到宏利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通知宏利公司补正,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宏利公司,符合上述规定。
宏利公司诉称,其提起复议申请时,列明的被申请人为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将被申请人替换为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违反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省国税局就此辩称,与宏利公司沟通后,省国税局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列明被申请人为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如宏利公司坚持将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列为被申请人,该复议申请仍将被不予受理或被驳回。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虽就本案而言,宏利公司的该项选择权并无实际意义,但省国税局的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对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晟
审 判 员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钱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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