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124行初33号何炯国与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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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炯国与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124行初33号

原告何炯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44号。

负责人翁永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侣亭,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炯国诉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注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炯国,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人翁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侣亭、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8年1月16日对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1123661732866)作出遂地税直税通(2018)221号税务事项通知内容为:你(单位)2018年1月15日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符合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予以注销,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事项通知行政行为。

原告何炯国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担任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清算组(资产管理人),由郑俊伟担任组长。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串通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黄迎婷,根本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隐瞒事实、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供虚假履职报告和财产报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遂昌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2016)浙1123民算1号。然后凭其裁定书去遂昌县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注销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程序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虚假破产、逃避债务,使债权人(国家)县地方税务局和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资金巨大损失。一、正圆气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在遂昌县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有遂昌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参加,陈述2014年有催缴文书,欠13万余元税款,希望追缴。据民事判决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648号反映,正圆气体有限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公司资产拍卖所得资金982.5万元,归还建设银行贷款资金840万元。另据资产管理人在清算履职报告和财产报告反映,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份,黄迎婷又把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剩余资金给个人所有(给本人发工资、补贴、奖金、电话费、餐饮费、桥路费及归还黄迎婷虚假借款)。而且原告又向贵县地方税务局多次书面举报、反映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至今未有书面答复(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二、根据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在清算履职报告和财产报告反映,清算组对2010-2013年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财务有凭证、无附件1.1亿支付问题,(公司是有内帐、外账公安经侦部门经审查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清算组认为是正确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三、根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记录第三页问题5、问题9,吴夏敏至今未归还正圆气体有限公司690.8728万元资金。黄迎婷承认这1265万元是公司向我借的,是公司归还我的资金。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在清算履职报告和财产报告并未反映,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未有向黄迎婷借款法律事实,黄迎婷至今未归还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其1265万元资金(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综合上述: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清算组(资产管理人),已违反国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号)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六条。又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第二十三条。故正圆气体公司股东何炯国,请求松阳县人民法院,撤销遂昌县地方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受理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的申请,恢复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判令被告赔偿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资金损失。

原告何炯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税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4、民事判决书第648号复印件一份。5、清算组履职工作报告复印件一份。6、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7、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复印件一份。8、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9、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待证被告作出税务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辩称,因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浙1123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宣告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8年1月2日,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答辩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证,并提交了(2017)浙1123破2号民事裁定书、遂昌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当场,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填写了注销税务登记信息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答辩人受理了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发(2017)1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僵尸企业”处置税收政策举措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遂地税直税通(2018)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符合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予以注销。综上,答辩人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遂地税直税通(2018)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行为合法。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浙1123破2号民事裁定书、遂昌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所提供的材料。2、注销税务登记信息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填写注销税务登记信息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被告申请注销税务登记。3、遂地税直税通(2018)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6日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给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就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予以注销。4、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发(2017)1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僵尸企业”处置税收政策举措的通知》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待证被告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何炯国对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交的第1-4号证据以及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原告何炯国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原告何炯国第2-9号证据提出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何炯国系占该公司持股比例为7%的股东。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于2012年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5月26日,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转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6月12日,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23民算1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终结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12月8日,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23破2号民事裁定,宣告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终结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8年1月2日,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请注销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2018年1月16日,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遂地税直税通(2018)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注销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原告何炯国以系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股东名义对该注销税务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炯国作为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遂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等规定注销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炯国对已经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的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行为,以自己作为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炯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伟平

人民陪审员  包绍忠

人民陪审员  叶世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吴超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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