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斌锋、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4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23行初36号
原告张斌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314号,现住天台县。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戴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斌锋诉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锋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告和案外人张喜贵张美丽夫妻签订天元东街16-17号房屋联建协议。由于张喜贵夫妻未能履行协议,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24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判令张喜贵张美丽夫妻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3)台天民执字第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相关税费由原告先行支付,然后按协议结算。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先行支付名下201和501房屋税款共76180.12元(契税23020.5元被告认定多收应退还,张喜贵应纳营业税53159.62元),2015年7月2日张喜贵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先行支付名下房屋产权301和401税款共26600.02元(301和401各13300.01元,12平方米从17号商铺过户到16号的交易没有纳税)。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因税费结算起诉张喜贵夫妻,法庭调查发现双方税额相差较大,2017年9月25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发函至被告,2017年11月17日被告回复天台县人民法院称双方办理过户时征税有误需更正。2017年11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审理结果需以被告更正后的税费作为依据,现因更正工作尚未结束,依法裁定2017浙1023民初2166号税费纠纷一案中止诉讼。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和向被告上级反映,要求退回多征税款并对301和401违规征收营业税的错误决定做出纠正。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仍未采纳,也未对2014年1月10日和2017年7月2日的征税错误向原告作出任何更正行为。2018年5月17日,原告接到天台人民法院通知,经办法官将被告落款日期2018年1月10日的《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复印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7日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复函复印件次日也就是2018年5月18日,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5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决2018第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理由是:1.时至今日,被告就征税错误没有向原告作出纠正行为,函中所述更正内容没有实质性更正,与事实不符,如该函确立将严重影响原告在2017浙1023民初2166号一案诉讼结果,被告在决定做出四个多月后,仍未告知有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在程序上违法。2.天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张喜贵名下房屋的纳税义务由张喜贵先行支付,被告将2015年7月2日缴纳税费不足部分的缴纳税费义务转移到原告,其行为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百-十四条第四款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3.准建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土地拍卖合同、建房款发票等等证据证实天元东街17号301、401系自建自用住房,财税2013第62号文件规定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被告对301、401征税违法。4.《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同时结算差价,收到款项,纳税义务时间理应是2012年7月21日。即使被告以双方未能履行协议不能确认交易为由,2013年12月1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依法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被告就同一份交易协议中的房屋分别以2014年1月10日和2015年7月2日二个时间点去评估房屋显然不合法,评估价值必然与实际有出入。5.受让方应缴纳28万元差价的契税被告没有核定正确,12平方米的交易契税依然是一分不用缴纳,复函中每一项税费计算都是在为张喜贵减少纳税额,增加原告纳税额,明显对原告不公,也违反契税暂行条例。6.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张喜贵夫妻2015年7月2日纳税信息公开资料上发现,有64平方米房屋以1万元交易价格订立的合同,假冒原告方签名的合同和纳税申报表,虚构原告联系电话。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审查异常申报资料真实性就通过审批,造成了2017浙1023民初2166号税费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和本案的诉争,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辩称:1、从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上看,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答辩人以2018年5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将答辩人的《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复印件转交其手中,基于这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该《复函》的行政相对人。该《复函》指向对象仅是天台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论行政行为性质是阶段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向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从答辩人的《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上看,其核心内容是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0日及2015年7月2日两次办理交易税费应补21535.50元(已抵减应退税费),即使答辩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话,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被答辩人应缴清21535.50元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不成就,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诉讼【(2017)浙1023民初2166号】,其中涉及税费结算问题。法庭调查中发现税额相差较大,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函,被告回复称办理过户时征税有误需更正。2017年11月17日本院以“本案审理结果需要以天台县地方税务局更正后的税费作为依据,现因其更正工作尚未结束”裁定上述案件中止诉讼。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本院作出《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对相关税费问题作出说明。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收到该《复函》后,于次日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天政复决字[2018]8号)。
本院认为,案涉被告向本院提供《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的行为,实际是行政机关应法院要求出具证明的行为,该《复函》是否具备证明效力需要人民法院决定,其并不必然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钦群阳
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
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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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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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锋、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戴敏华,局长。
上诉人张斌锋诉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3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诉讼[(2017)浙1023民初2166号],其中涉及税费结算问题。法庭调查中发现税额相差较大,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函,被告回复称办理过户时征税有误需更正。2017年11月17日该院以“本案审理结果需要以天台县地方税务局更正后的税费作为依据,现因其更正工作尚未结束”裁定上述案件中止诉讼。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该院作出《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对相关税费问题作出说明。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收到该《复函》后,于次日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天政复决字[2018]8号)。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被告向该院提供《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的行为,实际是行政机关应法院要求出具证明的行为,该《复函》是否具备证明效力需要人民法院决定,其并不必然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斌锋的起诉。
上诉人张斌锋上诉称:本案因(2017)浙1023民初2166号税费结算纠纷一案而起,上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缴足税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完税凭证。201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明知征税有误,但其从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错误纠正行为。201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直至2018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更正行为。被诉复函的对象虽是一审法院,但实是向上诉人作出征税决定。一审法院依据被诉复函否定了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完税凭证,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10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诉复函内容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复函非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复函。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系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对一审法院相关司法建议的回复,该复函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尚需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并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谢继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方杰
代书记员 金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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