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381行初2号
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虞爱萍,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振虎,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包旭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锋、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骆建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平、周洁,系被告公职律师。
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瑞安市国税稽查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国税局)税务处罚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蔡振虎,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的局长包旭明及委托代理人陈继锋,被告温州市国税局的副局长章力及委托代理人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内容为: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偷税,偷税额457581.55元。你单位已于2000年8月23日前缴清税款,不需再补缴税款。
被告温州市国税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温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为:维持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3日第一被告作出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第一次冤案涉嫌原告偷税797593.00元,199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认定未达到偷税罪标准退案处理和第二次的2012年3月28日以(2001)瑞行初字第13号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系同一案案件的重复版本。即是将以前错案数字翻新,例如:“第一次立案1998年9月8日,1998年1月至8月被认定偷税款:797593.00元-进项税款340012元〔2340082.61÷(1+17%)×17%〕=457581.55元、第二次2000年7月26日立案,1998年1月至8月份偷逃增值税823166.19元-进项税款25572.64元(是故意抽出1998年已依法抵扣的盐城二棉麻公司No.0044362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款340012元〔2340082.61÷(1+17%)×17%〕=457581.55元……”所以,在原处理决定已撤销的情况下,又针对同一事实作出第二次处理决定,明显属乱作为。而且在2017年8月23日又被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违法确认偷税额为457581.55元。被告反复无常多次作出无效的违法的《税务处理决定》实则就是为了逃避违法责任,其不但把赊销、代销移库产品未发生纳税业务认定偷税外,还故意以错误将销项未减去进项直接按17%计算方式=增值税的缴纳税款,事实上其行为已经虚构造假。故原告请求:一、判决撤销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二、判决撤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温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于1998年1-8月期间,在销售揉面革等产品过程中,采取账外经营、部分购销活动不入账的手段,偷税457581.55元。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账、实收账款账、采购明细账、纳税申报表、询问笔录等系列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前述证据中除涉及原告账外进项税额认定的相关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已由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为此,被告结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相关偷税行为,并作出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二、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立案、检查、调查取证、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瑞国稽字第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在稽查期间已申报的1998年1月至8月进项税额进行核实,没有与当期的销项税额进行抵扣,以此判决(2000)瑞国稽字第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判决后,被告再次调查核实、确定原告相关进项税额后,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告诉称被告渎职侵权、捏造虚构案件、构陷原告“涉嫌偷税罪”,同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及作出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均系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和移送公安部门同样也是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正常、正当的履职行为。不存在任何渎职侵权、捏造虚构及构陷原告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温州市国税局辩称:一、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认定1998年1-8月期间销售揉面革等产品,采取账外经营、部分购销活动均不入账的手段,在账簿上少列销售收入,扣减当期进项金额后,确认原告1998年1-8月偷税额为457581.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1、现场检查查获的一本实收账款账、二本应收账款账复印件;2、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等人询问笔录;3、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股东等人询问笔录;4、经销商询问笔录;5、瑞安市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9日作出的(1999)瑞经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6、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1998年1-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联;8、蔡振虎1999年5月25日在瑞安市公安局四科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账外销售的违法事实。结合全案证据,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偷税数额认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维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7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因对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瑞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0月15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复议通知书》(温国税复受(2017)第3号)送达原告。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温国税复提答字(2017)第3号)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在2017年10月22日按要求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温州市国税局经审理认为,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2017年12月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邮寄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已经签收并寄回相应的送达回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代销合同;证据2.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企业《仓库帐》、证据3.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鹿城区供销工业总公司应力…);证据4.鹿城区供销工业总公司《对账单》(代销账册);证据5.鹿城区供销工业总公司代销经济纠纷《民事判决书》414号;证据1-5证明蔡氏公司与代销网点存在事实代销关系;证据6.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代销网点:庄伟煌);证据7.代理律师《调查笔录》(代销网点:庄伟煌),证据8.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询问笔录》(代销网点:叶寿玉),证据9.代理律师《调查笔录》(代销网点:叶寿玉),证据10.瑞安市国税局稽查局《询问笔录》(代销网点:至德贸易公司),证据11.代理律师《调查笔录》(代销网点:至德贸易公司),证据12.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询问笔录》(代销网点:龙港工业材料公司),证据13.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询问笔录》(代销网点:腾蛟地方产品服务部),证据14.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询问笔录》(代销网点:腾蛟永兴塑化五金店),证据15.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询问笔录》(代销网点:郑国斌),证据16.代理律师《调查笔录》(瑞安通达利皮革有限公司赵峰),证据17.代理律师《调查笔录》(瑞安兴达皮革有限公司邵阿丽),证据18.代理律师《调查笔录》(黄朝安),证据19.《询问(调查)笔录》(黄建国);证据6-19证明蔡氏公司与十三个代销网点事实经过是存在先发货,销售后,再付货款的真实代销业务关系;证据20.抽出盐城绵麻二公司增值税发票(6月5日)2张抵扣联汇总封面证据,证明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抵扣有效期为90天,证明于1998年9月29日已经进项抵扣认证,而且已加入60万元的预交税款押金中;证据21.1998年1-8月进项清单、9月份后陆续到位增值税发票依法进项抵扣,证据22.瑞安市国税稽查局《预交缴纳税》(押金60万元)(包括盐城绵麻二公司8月21日重新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证据21-22证明1998年8月30日之前进项增值税发票已依法抵扣2932437.7×17%=498337.50元,国税局纳税服务厅审核蔡氏公司8月份抵扣进项发票抽出盐城绵麻二公司6月5日开出的2张发票不合格进项发票,蔡氏公司已将现金25572.64元介入纳税大厅补足了8月份审报表中纳税金额;证据23.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九八年度企业“三额”核对表,证明全年发出产品(包括代销移库中产品204.47万元)本不该纳税,因代销移库中产品未产生纳税义务,可是在国税局作出税收开征强迫下蔡氏公司无奈之下在年终汇算全部申报纳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有关法律规定;证据24.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1998年8-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蔡氏公司1998年终税负率5.55(高于正常企业3.5峰值);证据25.瑞安市国税稽查局《预交缴纳税》减除计征证明,证明预交缴纳税(押金60万元)计征3203557.44(不含税)x17%=544604.76转入纳税,而且还多余预交押金53524元留在稽查局,原告根本没有偷税;证据26.根据温州市国税局1998年10月18日发文《关于加强对增值税正常峰值管理通知》精神,证明蔡氏公司1998年终峰值(税负率)5.55,因为蔡氏公司新办企业资金紧缺,部分供应商原材料款未付清,部分进项发票未到位,部分代销产品还在代销移库中,国税稽查局故意认定偷税,犯法强迫开征税款,以上原因造成5.55峰值,所以高于正常企业3.5峰值;证据27.瑞安市公安局文件瑞公(99)审字《预审终结报告》,证据28.瑞安市国安局《预审退查处理意见表》,证据27-28证明蔡氏公司十三个代销网点属代销业务关系,没有嫌疑偷税;证据29.2000年瑞安市国家税务局172号《处理决定书》,采用数字游戏,故意违法行政行为;证据30.2001年4月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审理笔录》,证据31.公安局经侦大队2001.3.31仍在继续经侦证明,证明改变数字,反腐立案,欺骗串通公安机关,个别干部阻扰法院开庭审理;证据32.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行初字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致使法院中止诉讼裁定;证据33.2008年5月8日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蔡氏公司偷税案件情况说明,证明国税局个别干部串通公安机关个别干部知法犯法帮凶阻扰法院开庭审理;证据34.2008年7月3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传票,8月5日开庭审理(2001)瑞行初字13号;证据35.2008年7月30日瑞安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瑞公经提捕字(2008)12号,证据34-35证明2008年7月3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传票,重新开庭,因为被告串通公安机关事有蹊跷,同日2008年7月30日作出提请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实属非法阻扰法院开庭审理;证据36.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据37.瑞安市公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据38.瑞安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证据39.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40.瑞安市安工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据41.瑞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36-41证明证据材料有力证明被告为了阻扰(2001)瑞行初字13号的开庭,采取职权欺骗公检机关,故意违法逮捕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法人蔡振虎,恐吓蔡振虎停止行政诉讼;证据42.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行初字13号案件传票,证明在瑞安××政法委关注协调下才再次重新开庭,经历13年之久;证据43.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账簿、凭证《资料退还清单》,证明被告故意违法扣押原告所有企业账册14年之久;证据44.瑞安市国税局撤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第二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利用自推卸责的工具,完全违背了《税务处理决定》使用规定;证据45.2002年9月7日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证明扣缴企业账册不能超过三个月,但瑞安市国家税务局扣押蔡氏公司账册14年,实属故意违法陷害企业;证据46.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证据47.1998年5月12日国税发{1998}66号《通知》;证据4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据49.《委托代销货物如何纳税及会计处理》;证据50.中国国际税务咨询公司中税司咨字[2001]011号税法资料,证据51.中国国际税务咨询公司中税司咨字[2001]012号税法资料,证据52.中国国际税务咨询公司中税司咨字[2001]013号税法资料,证据46-52证明1、瑞安市国税局将企业发出代销、赊销产品(未发生纳税业务)故意认定偷税,违反1993年12月2日(93)财法第38号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2、瑞安市国税局不但把赊销、代销产品未发生纳税业务认定偷税外,还故意错误计算公式,对抗国务院颁布1993年12月13日134令(应纳税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后=余额×17%;3、又违反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8)5月12日66号文件,如纳税人偷税手段如账外经营,计算方式销项额扣帐外经营部分中销货物进项税额后余额,已销货进项=账外经营部分购进项税-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4、委托代销货物如何纳税及会计处理,委托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将商品交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根据合同要求,将商品出售后,开具销售清单,交给委托方,这时委托方才据此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所有这样处理是因为委托方发出商品时,商品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仍在委托方,与受托方无关。代销清单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时,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即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在收到受托人送交代销清单的当天,为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此时,才能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证据53.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28日行政判决书,证明(2001)瑞行初字13号判决瑞安国税172号《税务处理决定》违法;证据54.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孙朝辉和蔡氏公司统计杨美娇核对计算清单,证据55.原告要求退还多纳税的报告,证据56.退抵税申请审批表,证据54-56证明被告计征工作人员,不切合企业实际情况,胡编捏造强迫原告缴纳保证金,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上重负;证据57.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已退还多交税款及人民银行周期存款基准利息;证据58.营业执照,证据59.身份证,证据6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据58-60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1.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虚构的;证据62.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复议行为违法;证据63.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处理决定书中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2000年8月23日抵扣税款的认定是虚假的,实际上是98年已经抵扣了;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中间商代销以及被告稽查局胁迫取证的事实。
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纳税人义务;证据2.原告1998年1-8月份增值税申报数据,证明增值税税负率仅0.83%,被告足以认为原告有税收违法嫌疑;证据3.下户检查批准书,证明稽查人员为两人;证据4.说明,证明原告转移账簿;证据5.报告、意见书、意见表、提请书、审理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经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书,并经原告签收;证据6.应收账款余额账簿,证明98年应收账款3121125.3元(含税);证据7.实收账款账簿,证明98年实收账款6825346.1元(含税);证据8.应补税款计算底稿,证明98年1至8月应申报收入总额为8501257.61元;证据9.原告1998年1-8月份增值税申报数据,证明原告98年1至8月底已申报金额为3659103.58元;证据10.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偷税的事实;证据11.协议书,证据12.公安卷宗材料(包括判决书、诉状、笔录等),证据13.询问笔录,证据11-13证明原告翻供,并向公安提供9份代销协议,原告与其客户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系供购关系;证据1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2份(发票代码3200971171,号码004××××3662-00443663)及原告要求抵扣发票的报告,证据15.蔡振虎1995年5月25日在瑞安市公安局四科询问笔录,证据16.2003年6月27日原告向瑞安市公安局提供的采购明细账复印件,证据14-16证明账外进项税额的确认;证据17.《税务处理决定书》(2000)瑞国税稽字第172号,证据18.行政判决书(2001)瑞行初字第13号;证据17-18证明法院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偷税事实的认定;证据19.《税务处理决定书》(瑞国税稽处(2017)1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
被告温州市国税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受理复议通知书》温国税复受字(2017)第3号,证明被告温州市国税局依法、及时受理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3.《提出答复通知书》温国税复答字(2017)第3号,证明被告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及时要求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答复;证据4.《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瑞安市国税局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5.《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证明被告依法、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证据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对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一提供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瑞安市国税稽查局取证的手段是通过暴力的方式取得,是无效的。
被告温州市国税局对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原告对被告温州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温州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没有了解情况,没有实事求是。
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对被告温州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据原告工作人员黄朝安、王式东说都是事后补签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跟三个网点存在的是购销关系,不是代销关系。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跟网点之间的关系是购销关系。对证据6、8、10、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笔录里提到的也是属于购销关系,不是原告讲的是代销关系。对证据7、9、11、16、17的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范畴,理应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客观上属于购销关系,不是代销关系。证据18、19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里面已经将该两项增值税发票计入进项税额。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属于账内的发票,已经进行抵扣。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3-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9-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原告存在偷税行为。证据4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5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3,被告一也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已经认定了原告存在偷税的行为,偷税的金额也认定了,对相关的金额也已经采纳。对证据54-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8-60无异议。对证据61-6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63的意见为:王某的证人证言与实际事实不符,王某曾在2000年2月14日向第一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说明了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跟客户发生的关系是购销关系,出现协议书是为了在税案发生后伪造的协议书来虚构了代销关系,该组证据在2000年本院的判决中对该组证据是予以认定的。杨某在1998年10月12日作出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她对蔡氏公司的产生发生的关系是销售关系,该笔录是在2000年经法院认定了证据的三性的。两位证人证言跟法院认定的事实跟之前做的笔录都是不一致的。应该以之前做的笔录、法院认定为基准。本案中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他销售的应纳税额问题,对其应当抵扣的税额进行罗列,扣减后减少了其偷税税额的认定。在处理决定书第三点第二项中账外进项税额中,包括98年取得的两份增值税发票25572.64元。98年60万是预缴的税款,跟我们最终的税务处罚没有关系。
被告温州市国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1是原告正常在申报过程中提供的,跟我们查处的账外的偷税金额无关联性。对证据63的意见为:证人王某的陈述逻辑不清楚,前后矛盾,跟实际事实不符,在98年税务检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里已经陈述了,相关的事实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刚才王某说的所有的业务都是采取代销方式,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其说明其不明白代销、购销,前后是矛盾的,现实中鹿城区工业总公司提供了一些民事起诉状充分证明是购销关系。杨某的陈述在98年的税务的讯问笔录中已经说明了,第一被告已经陈述,不再赘述。其强调两份发票已经抵扣,但是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已经作为进项额进行了抵扣,对于处理决定是没有影响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和被告温州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5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8、10、12-15与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一致,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9、11、16-19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0予以采信。证据2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2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预缴了部分税款。证据23-28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9已由被告自行撤销,不予采信。证据30予以采信。证据31-4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52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3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54-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8-60予以采信。证据61-6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63-64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将本案分别三次移送检察院案卷;2、公安机关第三次49万余元重复立案及公安登记信息表中蔡氏公司法人蔡振虎偷逃增值税49万余元案卷资料。因上述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并取得税务登记,属于纳税人。1998年1月至8月,原告蔡氏公司共向被告申报销售收入3659103.58元,交纳增值税30506.69元,瑞安市国税局为此认为原告有严重偷税嫌疑,于1998年10月12日对原告蔡氏公司进行日常税务检查,并于同年10月19日移送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999年11月22日,瑞安市公安局将该案退回瑞安市国税局。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5月30日,瑞安市国税局组织稽查人员对该案重新稽查。稽查结果认定原告在1998年1月至8月间,销售揉面革等产品取得销售收入8501257.61元,同期已申报销售收入3659103.58元,已交纳增值税30506.69元,瞒报销售收入4842154.03元,偷逃增值税823166.19元。据此,瑞安市国税局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瑞国税稽字第172号税务处理决定。2000年8月间,瑞安市国税局将该案移送给瑞安市公安局继续侦查。原告按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交足了税款后,于同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后瑞安市国税局于2012年3月20日撤销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2012年3月28日,本院以瑞安市国税局未对原告在稽查期间已申报的1998年1月至8日进项税额进行核实并抵扣为由,确认瑞安市国税局作出的(2000)瑞国税稽字第172号税务处理决定违法。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经调查认定原告1998年1月至8月帐外经营的进项税额合计365584.64元,其中包括1998年8月取得的未予抵扣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进项税额25572.64元、1998年1-8月份未取得发票但在1998年9月后陆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在同期申报抵扣,计进项税额340012元。故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的偷税额为823166.19元-365584.64元=457581.55元。据此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7年10月8日向被告温州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温州市国税局于同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我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24日,原告的管理人同意对原告起诉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温州市国税局的行为予以追认,并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构成偷税。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认定原告存在偷税的相关证据已在(2001)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帐外经营,购销活动不入账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行为为代销的模式,故原告抗辩其行为属于代销,未卖出的货物无需缴税,其不存在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进项税额是否正确。根据(2001)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说理部分认为,瑞安市国税局并未对原告在1998年1月至8月进项税额进行核实,且未与当期的销项税额进行抵扣,故现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重新对1998年1月至8月的进项税额予以核实并抵扣,符合上述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双方对25572.64元的进项税额予以认可。对第二笔340012元的进项税额,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依据原告提供的账册计算得出,且其被诉处理决定书中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有49万余元的进项税额,但该49万元已经在当期取得了增值税发票,不属于账外经营的进项税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决定是否系重复处理。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与已经撤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一致,其中有新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暴力等非法手段胁迫获得证据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瑞安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温州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安市蔡氏制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勉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艳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