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602行初69号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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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02行初69号

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大路206号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燕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

负责人周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江,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绍兴市税务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周锰及委托代理人翁坚超、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7)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非法收受吉安市依恋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等九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11848294.17元,进项税额2014210.05元已申报抵扣(其中:连云港康丰纺织有限公司3份发票进项税额50956.44元、连云港杰新纺织有限公司5份发票进项税额84930.25元,已于2016年4月自行转出,且调整营业成本)。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利用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票进行偷税402761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869332.78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从柯桥中国轻纺城、广州轻纺城等采购面料进行加工后销售。2015年期间,原告从广州中大国际轻纺城C区2楼1123号康丰布业采购全棉布,要求有增值税发票,货物由康丰布业发至柯桥,发票由康丰布业邮寄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接受康丰布业提供的发票,构成利用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偷税而对原告罚款2869332.78元。原告认为,原告向康丰布业采购全棉布真实存在,康丰布业出于对生产厂家的保密,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康丰布业,这在目前轻纺市场面料交易中普遍存在。原告主观上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原告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能与原告实际采购的面料货款相符,故被告认定原告利用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7)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绍兴市税务稽查局辩称,一、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于偷税行为需要依次作出二个行政决定:第一是作出追缴税款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是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从属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是单独的行政处罚,而是“并处”型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未经复议程序,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被告就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017)6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未对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根据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税务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市国税稽处(2017)6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存在偷税的事实及金额;

2、税务稽查签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的偷税金额及发票数量;

3、原告的情况说明及被告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收受的所有发票都不是由康丰布业自己开具的,而且跨越了广东省,是广东省外的发票的事实;

4、收受增值税发票进项明细表,证明九家开票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疑点发票单位,涉及虚开发票等事实;

5、吉安市依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发票10份、记帐应付帐明细帐1份、送货单1份、出库单1份、入库单1份、合同1份,证明原告让他人开具与自己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6、合肥聚恒纺织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发票5份、记帐凭证1份、收据2份、出库单1份、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1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7、连云港杰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5份、记帐凭证1份、收据3份、出库单1份、购销合同3份、入库单1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该5份发票在2016年4月原告已经自行转出的事实;

8、连云港康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3份、记帐凭证1份、收据1份、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2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该发票已经转出的事实;

9、泰和县锦虹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发票7份、记帐凭证3份、收据3份、送货单1份、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1份、预付帐款明细1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10、泰和县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发票4份、记帐凭证1份、收据1份、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1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11、泰和县佰多利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发票44份、记帐凭证4份、收据7份、出库单8份、购销合同4份、入库单4份、预付帐款B明细表1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12、吉安市青原区宝益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发票18份、记帐凭证1份、出库单1份、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1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13、上海求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发票26份、记帐凭证1份、送货单3份、收据3份、购销合同3份,结合2016年11月16日询问唐燕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事实;

14、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各1份、唐燕晓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商友卡1份、中国工商银行绍兴阳光支行交易流水89份,证明案涉122张发票的货款全部是支付给唐丰布业指定人员宁建英,并未实际支付给发票开具企业,与唐燕晓接受询问时的笔录相符的事实;

15、移送建议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税务稽查签证二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二份、检查证出示回证、证据复制(提取)单三份、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提请书、稽查查补税款预交特别提示、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更正公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同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及效力有异议,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收受增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缺乏相关知识导致。且该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原告并未交清,故并没有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机会,该处理决定书还不能认为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不能仅依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偷税事实成立。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证意见栏中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异议。原告所写的事实清楚及数据清楚是指本案购买货数的数额及金额,而不是指被告稽查认定的事实及金额。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向被告陈述购买货物的事实经过,但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法律、财税方面的知识,对于情况说明中用语存在错误,被告不能因此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是通过广州康丰布业向本案所涉的几家企业购买货物,康丰布业只是居间人,其并不是自己向原告供应货物。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是税务机关在内部网站公示的,原告无法知道详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受不真实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与开票方企业是有购销合同关系的,与被告认定的原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矛盾。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形式是现金,是通过康丰公司的宁建英将款项支付给聚恒公司,宁建英只是代理人,结合出库单、购销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聚恒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说明原告收受的发票不是虚开的。证据7、8,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已经抵扣的发票转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证据9、10、11、12、1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泰和锦虹等企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之并不矛盾,原告只是通过康丰布业的宁建英将货款以现金支付给泰和锦虹等企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4,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燕晓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通过广州康丰布业购买了案涉货物,货款是唐燕晓付给中间人宁建英,广州康丰布业和宁建英只是代理人的角色,并不是案涉货物的供货单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5,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有异议,其他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偷税,责令原告补缴税款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机关询问时陈述及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公司向广州康丰布业购买面料,由康丰布业发货给原告,并由康丰布业将发票邮寄给原告,原告将货款支付给康丰布业等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开具本案所涉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九家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涉及虚开发票疑点单位的事实。证据5-13,可以证明本案所涉122份发票的具体情况。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将货款支付给广州康丰布业宁建英的事实。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广州中大国际轻纺城C区2楼1123号的康丰布业采购全棉布,货物由康丰布业发至柯桥,发票由康丰布业邮寄给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原告收到广州康丰布业邮寄给原告的由吉安市依恋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等九户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11848294.17元,进项税额2014210.05元。其中,连云港康丰纺织有限公司3份发票进项税额50956.44元、连云港杰新纺织有限公司5份发票进项税额84930.25元,已于2016年4月由原告自行转出,且调整营业成本。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票进行偷税4027618.26元,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017)67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税款4027618.26元。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税务征收体制改革,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其中,对追缴税款,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对罚款,则由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提起行政诉讼需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存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同一,均涉及对偷税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偷税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二个行政行为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一致,可能会使有些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提起行政复议,而直接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引起法院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偷税行为是否成立及偷税金额计算是否准确的司法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行政判决,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事实直接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将使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故在此类案件中,正确的做法应为纳税义务人就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中止对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审理,待行政处理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后在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所以,在行政相对人不就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从而提起行政诉讼,而仅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作为认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因原告未就绍市国税稽处(2017)6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故该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机关的陈述,其公司系从广州康丰布业采购面料,货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汇给广州康丰布业的宁建英,故可认定案涉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和广州康丰布业。同时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机关的陈述,吉安市依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九户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均为广州康丰布业邮寄给原告的,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的偷税情形,故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行政处罚程序上,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未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损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其他程序,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人民陪审员  丁阿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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