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4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02行初98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
法定代表人钱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兴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伟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玲娣,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浙0602行初27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2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兴华、谢伟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负责人周锰及委托代理人翁坚超、杨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7年5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7)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处补缴税款399009.17元的70%罚款,计279306.42元。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抵扣的柴油发票70张是原告实际使用运输车辆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原告因与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有供应砂石业务往来,租用车辆运输砂石,与运输车辆签订了相关协议,其中包含加油在内的多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指定上虞市东海联营泾口加油站(以下简称泾口加油站)为运输车辆供油后定期向原告开具发票结算。案涉的70张柴油发票均是在此期间由加油站依据协议为原告供货车辆实际加油金额所开具。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不当。2015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告(2015)9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被告实际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是2017年5月23日。此外,处罚决定书告知“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引用被告在事先告知书中所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显然被告清楚原告与加油站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受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确定不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情形下,被告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7)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为行政相对人,具有主体资格;
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告知书》,拟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实际过程中损害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3、供应商明细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与永盛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交易额共计10277717.43元,原告作为供方负责运输,泾口加油站在永盛公司门口,加油是真实发生的;
4、朱杰、王乾坤、单国旗与原告的车辆租赁协议、证明,证明朱杰、王乾坤、单国旗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属实,租赁车辆为原告运货;租赁车辆在泾口加油站加油,加油费用由承租方即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偷税。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2011年5月-2013年12月期间,收受不是该公司使用的个体运输车的柴油发票共计70张,计2347112.83元,税额为399009.17元,价税合计2746122.00元,上述进项税额已分别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尚未转出,原告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依法应予处罚。案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二、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程序,处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由于本案是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案件调查处理周期较长,且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负责人更换手机,致部分法律文书送达困难,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程序进展。同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绍市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关联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出复议和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2、税务稽查签证,证明原告偷税事实及抵扣金额为399009.17元;
3、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已将70张加油发票入账抵扣及偷税事实;
4、稽查报告,证明被告对认定事实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记录与说明;
5、听证相关材料、车辆租赁协议,行驶证,证明被告在听证时对原告证据的收集及在听证报告中对原告的证据不采纳的理由进行详细分析;
6、泾口加油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油是个体户加的,但发票是开给原告的;
7、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声称2016年6月23日起已经无法联系车主,导致被告调查无法继续,但开庭后原告又提供车主签署的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故意不配合被告调查,其后面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8、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士明的询问笔录,证明钱士明在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笔录中只提到他与妻子名下的两辆车辆搞运输,其他没有车辆进行运输;但在6月19日的第二次笔录中,其提出另有8辆车进行运输,并确认70张加油发票;
9、2017年4月24日单国旗的询问笔录,证明单国旗明确表示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所有用车是临时口头叫的,加油费也是自己去交的,没有开过发票。据他所知,其他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单国旗是原告所提供的8辆车中被告唯一找到的驾驶员;
10、原告明细账,证明账本上没有反映车辆租赁费用、租赁车辆维修费用及驾驶员的工资开支,说明租赁关系不存在,租赁协议不真实,所以加油费发票不可以抵扣;
11、税务立案稽查审批表、执法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帐簿、会计凭证、抵扣联、会计报表、关于接受税务稽查询问的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签证、审理提请单、集体审理纪要、违法行为通知书、税务行政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补充调查通知书、审理意见书、行政决定及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国税发(1997)第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跟永盛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但原告与运输车辆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只能用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不能用加油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伪造的,朱杰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而被查处案件发生在2014年以前;其情况说明跟原告在调查阶段的说明自相矛盾;王乾坤与原告之间有两份租赁协议,内容互相矛盾;从租赁协议上看出租方没有任何利益,相当于车辆无偿给原告使用,不符合常理;单国旗的证明表述“为士明砂石厂拉货事实”,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因原告有恐吓威胁单国旗与执法人员的行为,单国旗在被告处做完询问笔录后向被告要求撤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发票是正常入账抵扣的,证据4是被告内部行政文件,不能反映事实;证据5,被告确实举行过听证,听证时被告曾出示4组证据,其中包含沈炳夫的笔录,该笔录对原告有利,但现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开票是符合规定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原告确实找不到车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时间有先后,以后一次陈述为准;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补充调查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但该笔录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收集时间违反程序规定,属于非法证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账本上确实没有反映租赁车辆费用及维修费用等,但并不代表租赁关系不存在,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很多费用系法定代表人个人开支,没有入账;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绍市国税重审补字(2016)4号通知书中要求被告于6月26日前将补证材料送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但被告此后在2017年4月24日才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了重新提审的案件,超过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且对于单国旗的调查到2017年仍在继续,补充调查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及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证据4,其中朱杰的协议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且三份协议上均没有载明租赁协议最重要的内容租金,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11,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程序及内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主要业务为将废弃的水泥块、塘渣等粉碎加工成砂石对外销售。主要销售对象为永盛公司。2011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收受泾口加油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张,发票载明货物为柴油,金额合计2347112.83元,进项税额合计399009.17元,上述进项税额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分别申报抵扣。
2015年,被告根据计划在全市范围内对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收受情况开展专项整治检查。5月5日,被告对原告税务稽查立案。5月1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实施税务检查的通知及关于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对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5月20日及6月19日,分别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士明进行了询问。在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对税务稽查期间时段扩展审批,稽查期限扩展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通知原告。同日,被告制作税务稽查签证,并向原告送达。稽查签证中认定原告收受个体运输车柴油发票共计70张,金额为2347112.83元,税额为399009.17元,价税合计2746122.00元,上述进项税额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已分别申报抵扣。同年6月26日,被告作出稽查报告,认定原告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70份,价税合计2746122元,进项税额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分别申报抵扣,认为原告应补缴增值税399009.17元,并处70%罚款计279306.42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审理部门作出审理意见,同意稽查报告意见。同年9月11日,被告召开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同意稽查报告及审理意见。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告[2015]92号《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违法行为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作出罚款279306.42元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同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同年12月16日,被告发布公开听证公告。同年12月21日,被告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结束后制作了听证报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为该案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审理。
2016年1月6日,被告作出重大税务案件绍市国税稽重提字[2016]3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上述案件提请案审委审理。2016年1月27日,市国税局向被告下达绍市国税重审补字[2016]1号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认为被告目前取得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要求从票、货、款方面进一步获取相关书证。被告经过补充调查后,认为原告固定资产明细账上无车辆租赁,于同年4月5日作出绍市国税稽重提字[2016]37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再次将上述案件提交案审会审理。同年5月26日,市国税局向被告下达绍市国税重审补字[2016]4号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认为被告还需进一步找寻相关运输车辆的车主等进行调查取证。同年6月24日,被告作出绍市国税稽重提字[2016]4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认为由于相关运输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都是外省人,检查人员无法直接联系。鉴于企业实际已不经营,企业负责人钱士明已去外地工作,经多次手机联系均未到被告处,且钱士明表示,驾驶员均为外地人,现已无法联系。鉴于上述情况,检查人员无法对相关运输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4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主张的8辆“租赁”车辆驾驶员之一单国旗,对其作了询问笔录。此后,被告再次将案件提请市局案审会。同年5月12日,市国税局向被告下达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被告对该案税收违法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处罚等意见。同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以原告在2011年5月-2013年12月期间,收受不是该公司使用的个体运输车的柴油发票共计70张,金额为2347112.83元,税额为399009.17元,价税合计2746122.00元,上述进项税额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已分别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尚未转出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税收违法行为,决定原告应补缴增值税399009.17元。同日,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7)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处补缴税款399009.17元的70%罚款,计279306.42元。
同时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税务征收体制改革,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成立要件。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具有税收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收受泾口加油站开具的个体车柴油发票共计70张(金额为2347112.83元,税额为399009.17元),进项税额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分别申报抵扣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合法抵扣,并非偷漏税款。原告是否有偷漏税款问题,关键在于其与单国旗等8位个体运输车辆车主或驾驶员之间是否有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租赁合同关系下,出租人应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称其与单国旗等人系车辆租赁关系,但租赁协议没有载明租金金额,有些协议甚至没有载明车辆牌号,且车辆使用权并未转移,而是由单国旗等“出租人”自行驾驶,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更接近运输合同。
2、原告的账册中没有反映支付承租车辆的租赁费、维修费及油费情况,其法定代表人钱士明在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接受被告询问时称原告只有两辆货车用于运输,分别登记在其与妻子名下;但在同年6月14日再次接受询问时却称其还租赁了8辆车帮其运输,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忘记了,明显不符合常理。
3、对原告主张租赁的8辆车驾驶员之一的单国旗,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单国旗表示其确实为原告运输过砂石,但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平时用车都是临时口头叫的,据其所知,其他车辆也是临时叫的,没有包下来的。单国旗的表述明显与原告陈述及租赁协议不符。
4、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士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接受被告询问时的陈述,原告工厂如果1天24小时不间断开工,可以加工100吨左右的砂石,而钱士明自有的货车一次可运17吨砂子,这样的车钱士明有两辆,一天24小时的产量只需要分6车即可运完,每辆车只需跑三次。原告厂址在越城区皋埠镇××村,其产品主要接收单位永盛公司在越城区陶堰镇××村,两者距离不到20公里,一天来回3次并不困难。在原告自有车辆足以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再长期租赁8辆大货车为其运输不合实际。
5、原告提供给泾口加油站的函(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7日)载明:“下列车辆由泾口加油站加油:412328686729541、浙D×××××、412328197207270132、41302619801020631X、12955Kg、浙D×××××、浙D×××××、浙D×××××、5129301976020459X。”该函出具目的应是向加油站明确原告租赁的车辆情况,但对自己租赁的部分车辆不写牌照却写身份证号码,这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陈述的长期租赁8辆车为其运送石料不是事实,相应的汽油费发票不应在其增值税中抵扣。故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作出按补缴增值税399009.17元的70%罚款,计279306.42元,属于量罚适当。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经过立案、调查、罚前告知、听证、作出处罚的程序,基本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于10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实际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超过规定期限17个月应属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这里并未对延长检查时间作明确规定。因本案涉及重大税务案件的会议审理程序,须经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且中间经历了几次提请审理后被要求补充调查的情形,由于原告称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租赁车主或驾驶员联系方式,导致调查时间较长。虽然被告存在告知时间与实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不一致且间隔时间较长的事实,但被告实际履行的程序未明显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程序性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不视为违法。对于被告客观上存在的行政效率不高,且未告知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应当认为存在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三、原告提出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
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在罚前告知书中,被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说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告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内容不冲突,通知只是税务机关内部对于相关事项的明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引用该通知,不视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沈 岚
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玲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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