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行终172号张斌锋、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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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锋、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戴敏华,局长。

上诉人张斌锋诉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3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诉讼[(2017)浙1023民初2166号],其中涉及税费结算问题。法庭调查中发现税额相差较大,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函,被告回复称办理过户时征税有误需更正。2017年11月17日该院以“本案审理结果需要以天台县地方税务局更正后的税费作为依据,现因其更正工作尚未结束”裁定上述案件中止诉讼。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该院作出《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对相关税费问题作出说明。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收到该《复函》后,于次日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天政复决字[2018]8号)。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被告向该院提供《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的行为,实际是行政机关应法院要求出具证明的行为,该《复函》是否具备证明效力需要人民法院决定,其并不必然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斌锋的起诉。

上诉人张斌锋上诉称:本案因(2017)浙1023民初2166号税费结算纠纷一案而起,上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缴足税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完税凭证。201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明知征税有误,但其从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错误纠正行为。201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直至2018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更正行为。被诉复函的对象虽是一审法院,但实是向上诉人作出征税决定。一审法院依据被诉复函否定了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完税凭证,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10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诉复函内容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复函非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复函。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关于天元东街房屋缴税金额差异的复函》系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对一审法院相关司法建议的回复,该复函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尚需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并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谢继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方杰

代书记员  金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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