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624行初68号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绍兴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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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绍兴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6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24行初68号

原告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中实工贸园2#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任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海燕,女,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盛阅春,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祥,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2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再次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再次提出异地管辖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仍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再次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袁诚惠、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商海燕、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2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作出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中锦公司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00元(其中所属:2012年度873500.00元、2013年度639335.00元、2014年度457500.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940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中锦公司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计591100.5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中锦公司诉称:一、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1、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根据吴国梁的证言认定原告中锦公司2012-2014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中的业务招待费是赠送给外单位的个人礼品,与事实不符。首先,对原告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情况,应当以原告中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的陈述为准,吴国梁即便是原告的财务负责人,但业务招待费的使用不属于吴国梁的管理范围,吴国梁陈述业务招待费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中锦公司作为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在楼盘的开盘、销售、交房等过程中,给前来洽谈的客户或签订合同的业主或办理交房手续的业主一些小礼品、礼物,是房产开发企业的通常做法。2、业务招待费是企业可以正常列支的管理费用,原告业务招待费用支出有无超过规定的标准,税法已有相关规定,即使原告列支的业务招待费超过规定的标准,那也是原告补交所得税。3、业务招待费本身就是用于企业对外的业务支出,将业务招待费作为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无事实依据。二、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个人获得礼品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即使原告列支的业务招待费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的礼品,原告也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2、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按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也是错误的,获得礼品的个人假使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只能按工资、薪金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三、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听证通知书,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锦公司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对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但原告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外单位赠送礼品或者开展业务招待是符合常理的,涉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7日,对纳税人识别号为91330600571731165C的原告中锦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认定原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00元(其中所属:2012年度873500.00元、2013年度639335.00元、2014年度457500.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94067.00元。上列事实由原告2012年-2014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原告2012年-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汇算清缴报告、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因此,原告中锦公司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时,未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上述规定。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中锦公司邮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绍市地税稽罚告(2017)13号),拟对原告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缴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计591100.00元,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书于3月25日由原告签收。2017年4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扣缴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计5911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认为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2012年、2013年、2014年“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一组,证明原告2012年-2014年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的金额为1970335元的事实。原告中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业务招待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的礼品。首先,明细账中包含烟、酒、餐费、日用品等多个类别,这些物品无法关联上礼品,被告至今未详细说明1970335元是由哪些部分的金额合计出来的,根据明细账不能得出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的金额为1970335元的结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次,即便认定为赠送给外单位的礼品,也应明确赠送给单位是多少金额,赠送给个人是多少金额,因为只有赠送给个人的礼品才涉及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

税务稽查签证二份、税务检查工作底稿一份、吴国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外单位个人赠送礼品合计197033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均签字认可的事实;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汇算清缴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对1970335元未进行申报纳税和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二份税务稽查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首先,被告试图通过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来确认处罚事实,但事实上原告是不认可,也一直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吴国梁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直接负责原告中锦公司相关事务的人,不能代表原告来认可涉税事实,且税法违法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稽查为准,而不是以某个工作人员的签字为准。(2)不认可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证明目的,该工作底稿中“被查对象名称”处是空白的,内容摘录中记载的内容是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不能作为客观证据,且吴国梁也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来签字认可。(3)对吴国梁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记载“现经稽查局检查和本公司确认”,但原告从未确认,吴国梁也不能代表原告,应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股东或主要实际管理人对该涉税事项进行说明。(4)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汇算清缴报告等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970335元未进行纳税申报予以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5)该组证据无法区分是赠送给外单位还是个人,只有向个人赠送才会涉及个人所得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因此原告也没有义务进行纳税申报;即便原告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那也只有在原告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款项时才能代扣代缴,但原告没有向纳税义务人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上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

3、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司章程一组,证明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

4、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相应送达回证以及邮寄凭证等一组,证明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关于吴国梁的询问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因无原告盖章不予认可;不认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原告从未收到处罚告知书,被告交寄的EMS单据中没有邮戳,在该单据“内件品名”一栏填写的是“文书”,单凭“文书”无法证明邮寄的就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且相关的邮件邮寄进度跟踪单系被告从某商业网站上打印的,未经公证,不符合邮局出具相关证明的规则,无法证明该邮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证明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个人,原告作为法人既非纳税义务人也非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即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认定扣缴义务人,而被告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该通知不是法律也非行政法规,被告将原告定性为扣缴义务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务招待费就是赠送的礼品,也无法证明赠送的对象是外单位还是个人,即便认定为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的礼品,根据相关规定在支付款项时进行代扣代缴,实际上原告没有向外单位个人支付款项,因此也无法进行代扣代缴。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二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已邮寄送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经质证无异议。

2、《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立新身份证明二份、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经质证无异议。

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二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通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答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立案审批表无异议,对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的陈述为准。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经质证无异议。

4、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及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包含: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原告财务处长吴国梁询问笔录、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司章程、原告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汇算清缴报告、《税务稽查签证》及《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邮寄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明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复议答复书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的陈述为准。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明确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明确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金额1970335元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税务稽查签证、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询问笔录等文件上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和财务处长吴国梁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1970335元未进行纳税申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邮政公司越城区灵芝营业厅盖章确认的邮寄进度跟踪单,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进行了有效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对法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地税稽查局在限期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于同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2月3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财务处长吴国梁送达询问通知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2月22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底稿一份和税务稽查签证二份,认为原告中锦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00元(其中所属:2012年度873500.00元、2013年度639335.00元、2014年度457500.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2016年2月22日,原告财务处长吴国梁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原告公章,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立新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原告公章。2017年3月23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绍市地税稽罚告(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3月25日签收,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7年4月12日,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作出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计591100.50元。原告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31日,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主体均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中原告于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的1970335元是否属于原告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费用。原告认为不能单凭吴国梁的个人陈述来认定,吴国梁作为一般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原告对涉税事实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未明确区分哪部分是赠送给外单位,哪部分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的。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和财务处长吴国梁均签字确认涉税违法事实属实,且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两份税务稽查签证中均加盖了原告公章,说明这不是任立新和吴国梁的个人表述,原告对涉税违法事实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费用1970335元的情况,已分别由原告的财务处长吴国梁和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稽查签证中予以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在原告认可任立新、吴国梁的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对存在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元事实的确认。

二是本案中原告是否为扣缴义务人以及原告列支的1970335元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是否充分、量罚是否得当。原告认为,其既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非扣缴义务人,即便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原告从未向外单位个人支付款项,无法进行代扣代缴。被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对1970335元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对原告按照应扣未扣税款一点五倍处以罚款依据充分、量罚适当。本院认为,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受赠礼品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赠送礼品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向外单位个人赠送礼品1970335元,取得礼品的外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本案中外单位个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94067元(1970335*0.2=394067元),即原告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为394067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394067元一点五倍罚款计591100.50元,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等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原告实施税务稽查,在依法履行了检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被告继而作出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要求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继而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新忠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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