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桐庐辉东针织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2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系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岭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3199.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3199.57元(其中养老保险18879.14元、医疗保险费10601.28元、工伤保险费718.40元、生育保险费962.92元、失业保险费2037.83元)。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横村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横费处〔2015〕2号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16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横村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公告送达桐地税横催〔2015〕5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3199.57元,但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横费处〔2015〕2号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辉东针织厂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 莎
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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