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非字第57号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与仙居县宏发工艺厂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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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与仙居县宏发工艺厂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1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台仙执非字第57号

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郑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兵,仙居县××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仙居县宏发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王国良,该厂投资人。

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仙居县宏发工艺厂为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台仙行审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作出的仙地税城责改(2013)17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仙居县宏发工艺厂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石卡村的厂房,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厂房暂不处理。经查询被执行人仙居县宏发工艺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台仙执非字第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发现被执行人仙居县宏发工艺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红星

审 判 员  官焕云

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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