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市能大金属制品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481执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机构代码:00256057-0。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局长。
被执行人:海宁市能大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孙家角11号,机构代码:68167288-0。
代表人:张叶青。
第三人:张叶青,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宁市。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市能大金属制品厂(2016)浙0481执51号税务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海宁市能大金属制品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叶青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叶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清偿债务1806.08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虞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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