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集闯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集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秋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金翔。
上诉人姜集闯因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8月24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针对锦绣江南花园××幢××单元××室房产交易行为,向纳税人张某征收了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计人民币44132.87元。
姜集闯于2015年12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2015年8月24日做出的锦绣江南花园××幢××单元××室房产拍卖收税征税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8月24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针对锦绣江南花园××幢××单元××室房产交易行为,向纳税人张某征收了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计44132.87元,并作出编号为浙地现02232240税收缴款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集闯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系统竞得杭州市滨江区锦绣江南花园××幢××单元××室房产,在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过程中,其本人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了契税123600元,并在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转让方)签章栏上签署了“姜集闯代交”的字样,代原房产所有人张某缴纳了上述的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4413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税收缴款书的纳税人为张某,姜集闯仅系帮张某代交税款,其既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姜集闯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集闯的起诉。
姜集闯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但被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44132.87元,个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上诉人显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系统竞得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幢××单元××室房产(面积287.73平方米,房产原所有人张某)。该房产由中国工商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上诉人以人民币412万元竞得。在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过程中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向上诉人征收了契税123600元和营业税款及相关附加费44132.87元(其中:营业税39404.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58.30元、教育费附加1182.1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88.09元)。上述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予返还,并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房产原所有人张某应为纳税义务人,承担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的纳税责任。鉴于张某下落不明,应由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扣缴义务,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联系开发区法院直接从拍卖款中予以扣划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义务人是由税法确定的,从未有代交之说。上诉人在税收缴款单上签署的代交,非自愿行为。由纳税义务人或抵押权人缴纳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并直接从拍卖款中扣收,也是有实践情况。开发区法院的《竞买公告》所指的一切税、费,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应由买受方承担的一切税费,由出卖方承担的营业税及其相关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应直接在拍卖所得中扣收。工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和申请执行人,从本次拍卖行为中取得拍卖收入412万元,直接取得相关货币收入,有可供税款执行的经济收入来源。同时,在债务人张某下落不明的状况下,负有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有效的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规定,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诉税务行政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人为张某,上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代张某缴纳税款的行为,亦不足以使其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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